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51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 年度簡字第98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與A女(代號AW000-H114798,民國○○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同事,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臺市立聯醫)之急診重症室,因病患轉院之需,由王慶昌擔任救護車司機,並協助A女共同將病患自病床移至擔架時,見A女正在移動病患而未留意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肩膀、背部、臀部之犯意,利用變換位置之機會,自A女右側從A女身後通過而往A女左側移動的過程,徒手碰觸A女之右側肩膀、背部、臀部,A女乃立即以「不要碰我」等語喝斥王慶昌。嗣經A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慶昌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幫忙告訴人A女將病患自病床移至擔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他們將病患拉出來後有點歪掉,床尾位置的護理師說幫忙一下,我聽到後就趕快去拉護欄怕病患掉下去,可能因為空間太窄,我的右手沒地方放就搭在A女的肩膀上、左手去拉床欄,我當下也不知道手搭在A女的肩膀,我的左手不是摸她,是拍A女請她讓一下、因為她擋到我的路,第2 次是我要去把病患的頭抬高時,我跟A女擦身而過,可能是我的肚子大,但地方狹小,才會碰到A女,但這些都是我事後看影片才知道有碰觸到她,因為當時情況很緊急,並沒有注意到,而我在移動時,她有很小聲說一句別碰我,其他幫忙的3 個人都沒聽到,我也很傻眼為何她會跟我說別碰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43分許,
在臺市立聯醫之急診重症室,因病患轉院之需,由被告擔任救護車司機,並協助告訴人共同將病患自病床移至擔架上,而被告從告訴人之身後經過時,有以右手碰觸告訴人之右側肩膀、背部,告訴人遂對被告口出「不要碰我」等語,嗣告訴人於114 年2 月6 日向臺市立聯醫提出性平案件之申訴,臺市立聯醫審議後認為被告所為屬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敵意環境行性騷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他卷第31至35頁),並有臺市立聯醫114 年4 月23日函、臺市立聯醫急診重症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4 年12月30日出具之報告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59至67頁,偵卷第25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證人A女指述被告伸手碰觸其肩膀、背部、臀部此節,經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要將病患自病床移至擔架上,被告幫忙調整擔架時,從我的後方經過,就藉機用他的右手摸我的右側肩膀、背部,接著再用左手摸我的臀部,後來又摸了1 次我的背部,我就立刻說「不要再碰我了」,被告就未再有碰觸動作,但他也沒做任何解釋等語明確(他卷第32頁),足見證人A女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而由卷附臺市立聯醫急診重症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4年12月30日出具之報告,足知證人A女、被告與其他護理人員於114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43分18秒至21秒合力將病患從病床移至擔架後,證人A女、被告均站在病患之左側,且被告站在證人A女的右側、靠近病患頭部之處,於該日晚間7時43分22、23秒,被告從證人A女的身後要走到證人A女左側之過程中,其左手係落在證人A女的臀部之處,而其右手則搭在證人A女的右邊肩膀上,於該日晚間7 時43分24、25秒,被告站在證人A女的左側時,其右手往下移動放在證人A女的背部,並傾身向前伸出左手橫跨到病患的右側等情,亦合於證人A女上開所陳於移動病患之過程中,被告有伸出右手觸摸其右側肩膀、背部一節;且觀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的左手是垂放在證人A女臀部的位置之處,是證人A女指稱其遭被告性騷擾,自非全然無憑。
㈢又被告為事件當事人之一,對於自己有無碰觸到證人A女此客
觀情形,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斯時有聽到證人A女對其口出「不要碰我」等語(他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故證人A女指稱因遭被告接連碰觸右側肩膀、背部、臀部,遂旋即出聲告誡被告不要再碰自己乙情,自非子虛,堪可採信。參以,被告將擔架推入臺市立聯醫急診重症室,而將擔架與病患所躺的病床併排,其後將病患移至擔架上時,病患左側之處雖放有電腦、其餘設備等物,惟擔架與該等物品中間之走道仍可容納兩人通行,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稽(他卷第61、63頁,偵卷第39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故被告辯稱因空間過窄難以通行,才拍肩提醒證人A女讓路云云,實難採信;退步言,縱使被告認為空間狹窄,亦可開口請證人A女挪動一下讓出空間,然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自將右手搭在證人A女的右肩,自屬可議;尤其,擔架兩側皆有護欄,而病患是躺在擔架中間,擔架左側尚有空間可供被告施力支撐,是以被告站在證人A女左側、傾身伸出左手要拉起病患右側之護欄時,本可將右手放在擔架左側撐住身軀,殊無必要將右手搭在證人A女右肩,遑論是往下移動到證人A女的背部。另被告既稱該處空間狹小,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臺市立聯醫工作30餘年、協助轉院幾百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轉院的流程應有一定經驗,並了解急診重症室的空間、擺設,從而於協助病患移動至擔架時,當知避免過於貼近證人A女,以免招致證人A女誤會、不快或衍生爭執,然被告將右手放在證人A女之右肩在先,於證人A女右側繞至證人A女背後往左移動時,其右手再往下移動到證人A女的背部,嗣又將左手垂放在證人A女之臀部位置,以至於與證人A女變換位置的過程中,其左手碰觸到證人A女的臀部,綜合被告碰觸證人A女右側肩膀、背部、臀部等一連串舉動,若謂被告主觀上無性騷擾證人A女之意圖,洵難置信。再者,證人A女斯時忙於協助病患轉院,於被告碰觸其背部時受到驚嚇,且因被告接連碰觸其肩膀、臀部,遂立刻出聲喝止被告等節,此經證人A女於刑事告訴狀載述在卷(他卷第46頁),足徵證人A女並非僅因感覺身體遭他人碰觸,即隨意指摘、臆測他人刻意為之,而是察覺被告藉由協助移動病患之過程多次觸摸其身體以後,乃確認是被告故意碰觸自己。
㈣何況證人A女與被告雖均在臺市立聯醫任職,但素不相識,僅
係偶然遇到幾次乙情,此據被告、證人A女於警詢中各自陳述在案(他卷第28、32頁),苟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要無可能率然憑空杜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誣陷被告之理;又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就嚇到、感到害怕,怕被告會再有性騷擾之行為,事後會常想到這件事,工作時心裡會有陰影、擔心要繼續與被告一起工作,也會有壓力,我也因本案去進行心理諮商等語(他卷第33頁),並提出心理諮商證明為證(他卷第39頁),實與一般人遭性騷擾後,常見身心受創等情狀相符。佐以,證人A女於事發不久便告知護理長其遭被告觸摸身體一事,經護理長提供相關資料後,證人A女即於114 年2 月6 日向臺市立聯醫提出性平案件之申訴,而臺市立聯醫審議後認為被告所為屬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敵意環境行性騷擾,且證人A女有向被告的主管表達不願意再與被告一起排班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卷第33、34頁),亦有臺市立聯醫114 年4 月23日函存卷可考(他卷第11頁),更見證人A女因被告對其性騷擾之舉,而對被告產生排拒心理。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因急診重症室的空間狹小,當時手沒地方放,才搭在A女的肩膀,對於我有碰到A女的身體此事,都是我事後看影片才知道,因為當時情況很緊急,根本沒注意這麼多,我不是要故意碰她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第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參照),亦即須以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前開身體部位之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肩膀、背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在親密行為中不乏觸碰他人之肩膀、背部,以示挑逗、調戲之意,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係職場上的同事,且彼此並不熟識,以其等之關係而論,被告趁證人A女正在處理病患轉院事宜而未多加留意之機會,自證人A女身後經過時,接連觸摸證人A女之右側肩膀、背部、臀部,顯已超出一般同事來往之分際,非屬正常互動,足認被告確有出於性暗示而調戲之意圖及行為。
㈥基此,被告係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而對其觸摸右側肩膀、背部
、臀部,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稱其因此嚇到、害怕、感到壓力等語(他卷第33頁),是以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證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證人A女感受遭到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自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碰觸證人A女之右側肩膀、背部、臀部,乃係基於單一性騷擾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證人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右側肩膀、背部、臀部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證人A女蒙受陰影,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證人A女之諒宥,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