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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峰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44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峰明知其無工作亦無存款而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透過商品經銷商樂高通訊企業社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I Phone 12 256G之手機1支,樂高通訊企業社並與大方公司約定分期付款申請案件經大方公司審核通過後,由大方公司一次付款予樂高通訊企業社做為向樂高通訊企業社債權轉讓之對價,致大方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柏峰有資力、有意願分期付款,而同意陳柏峰自109年12月8日起,分24期、每月1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2,119元、總價金50,856元之分期付款申請,陳柏峰因此取得上述手機1支,嗣陳柏峰將上述手機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即未曾繳納過任何1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嗣因大方公司多次催告陳柏峰還款,陳柏峰均置之不理,經大方公司於113年對陳柏峰提起民事訴訟,陳柏峰在民事事件開庭時表示早已將上述手機變現,大方公司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大方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峰固坦承有購買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要辦貸款,對方就帶我去辦手機,手機辦好之後就被他們拿走了,我只拿到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領以身心障礙手冊,在辨別事理能力上較弱,他並不理解定型化契約的內容,最後也沒有拿到手機,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無工作亦無存款,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透過商品經銷

商樂高通訊企業社向大方公司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I Phone 12 256G之手機1支,樂高通訊企業社並與大方公司約定分期付款申請案件經大方公司審核通過後,由大方公司一次付款予樂高通訊企業社做為向樂高通訊企業社債權轉讓之對價,大方公司同意被告自109年12月8日起,分24期、每月1期、每期金額2,119元、總價金50,856元之分期付款申請,被告未曾繳納過任何1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嗣大方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大方公司於113年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44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大方公司5萬0,856元及利息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至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峻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下稱第3450號偵查卷,第9至12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取貨文件影像資料、申請人影像資料、被告還款紀錄、本院113 年度北小字第1440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213號卷,下稱第213號偵查卷,第7至3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朋友,他叫我到

桃園簽貸款契約書,簽完之後就會給我1萬元酬勞,所以我沒看契約書內容就簽了等語(見第3450號偵查卷第39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是被帶去辦手機,辦完手機就可拿到1萬元等語(見第3450號偵查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說手機換現金,我到手機行簽了契約,店員有拿出手機,貸款公司的人就把手機拿走,隔了2天,他們就給我1萬元,我找不到帶我去辦貸款的人了,對方把我封鎖,我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菜市場賣菜,因為感覺賺的錢太少,所以才想辦貸款,我沒有去銀行開過戶,但我有用提款卡領過錢,曾和家人一起去過銀行辦事情,也有向爸媽或親戚借錢的經驗,他們都是直接給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58至62頁)。

㈢由前開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僅係為貸款,始購買上開手

機,其本身並無使用手機需求,亦無繳付分期款之意,顯見被告購買手機之初,即無真正以其資力購買手機之真意,易言之,被告於簽約當時,既確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價金,且其亦非為購手機以供己用,竟仍透過商品經銷商樂高通訊企業社向告訴人大方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I Phone 12 256G之手機1支,顯見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係被騙去辦手機,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

則,被告有向親友索要金錢之經驗,理應知悉借款無須以購買手機為先決條件;再者,果若被告知悉自己被騙,亦應先行保留相關事證,而非任意將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又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此為吾人均知悉之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對方叫我簽契約書,簽完我就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則被告未支付任何購買手機之價款,只是在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請書上簽名,即獲取手機1支,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灼。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不予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9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49號卷第25頁),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情狀以觀,其對於事情發生始末經過大致能詳為陳述,且能理解「貸款」、「借錢」之意義,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未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代被告將本案手機買賣價金5萬0,856元全額付款予樂高通訊企業社,堪認該款項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然該款項係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財物,方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中,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物,而被告因告訴人交付該款項予樂高通訊企業社,被告始能自樂高通訊企業社處取得本案手機,則本案手機核屬該財物之變形,併此指明),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