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潔受天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匯公司)委任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專責銷售天匯公司之「W站前」預售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向「W站前」建案之訂戶李旺峻佯稱
:可協助出售所購之預售屋,但需支付斡旋金等語,致李旺峻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26日、3月28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至黃銘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向「W站前」建案之訂戶A03佯稱:其
有配合之裝潢廠商,工程款僅需20萬元,但因缺工嚴重,需要預付工程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日轉帳2萬元至黃銘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日,向「W站前」建案之訂戶A04佯稱:其
有配合之裝潢廠商,工程款僅需20萬元,需要預付工程款等語,致A04陷入錯誤,遂於112年2月27日、5月31日,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至黃銘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銘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A02、A03、A
04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並非用斡旋金名義向告訴人A02收款,而是訂金、委託費用,且款項已交付仲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款項已交付裝潢公司等語。惟查: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A02、A04、A03收得上開款
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A04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A02、A04、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A03存摺影本、A04轉帳交易截圖及被告與A04間裝潢工程預定合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非用「斡旋金」名義收款,且款項已交付仲介云云,惟查:
1.被告確係以「斡旋金」之名義向告訴人A02收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65頁),且觀之被告與A02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A02於111年3月26日轉帳3萬元予被告後,向被告傳送:「黃小姐好,只能先轉三萬,明後天補足十萬,麻煩您轉交給仲介,十萬是出售W的斡旋金,若仲介無協助成交,應於今年六月底歸還」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已見告訴人A02明確指稱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係作為交付仲介之「斡旋金」,且被告並未立即澄清或說明款項用途並非斡旋金之情,堪認被告確係以「斡旋金」之名義向告訴人A02收款10萬元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訂金」或「委託費用」名義收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2.參以按不動產交易實務,所謂「斡旋金」,乃係「買方」為展現購屋誠意,委託仲介或中間人向賣方議價而支付之保證金,如果賣方同意買方的出價,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交付賣方作為價金之部分;若買賣未成立,該筆款項應全數返還買方;且仲介於交易未促成前,絕無向買方或賣方收取服務費或沒收斡旋金之權利。是在房屋買賣或預售屋轉單交易中,賣方既係收取買賣價金之一方,自無支付斡旋金之需要及可能,縱交易成功時,亦僅係向仲介支付「仲介服務費」或「佣金」。本件被告身為預售屋案場之銷售人員,對於預售屋換約及轉單實務應知之甚詳,應知悉告訴人A02身為欲出售預售屋或轉讓紅單之「賣方」,根本毋庸支付任何斡旋金,詎被告竟以協助轉單為由,要求告訴人A02支付「斡旋金」,顯係藉詞向告訴人A02詐取財物甚明。
3.再佐以該預售屋並未成功賣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4頁),則上開預售屋轉單交易既未成功,無論被告當初係以何名目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均應全數退還。然觀之告訴人A02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7至76頁),可見告訴人A02與被告已約定若無成交,被告應於111年6月底歸還款項,而告訴人A02於111年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21日、11月22日多次向被告催還上開款項時,被告仍先後回覆「已經辦好了,11/10可領回」、「我處理好通知您」、「再一天就好,我手機進水有時候沒聲音」、「最近在繳工程款事情都擠在一起」、「我只是在等一個繳款確定的金額」、「我家裡的事情協調了很久到現在才能回覆你這個答案」等語,足認被告不斷推諉拖延、虛詞安撫,甚迄今經歷多年後,仍未還款。
4.況被告自案發迄今已有4年之久,均未能說明該仲介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聯絡方式或提出交付斡旋金之斡旋單資料(見偵31818卷第64頁、本院易卷第142頁),足見其所謂「款項交付仲介」乙節,純屬子虛烏有。自堪認被告自始即無退還款項之真意,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極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款項已交付裝潢公司云
云,惟查:
1.按一般正規室內裝修之交易常規流程,係先經過現場實地丈量、溝通需求,並經設計師繪製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及水電圖等全套圖說,且就施作項目、數量、材質規格及品牌開立詳細估價單,經雙方確認後簽訂「設計合約」;俟設計圖說與詳細估價單確認無誤,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附上上開圖說與報價單作為附件後,始有依工程進度(開工、中期、完工驗收)分期支付工程款之可能。而本件觀諸告訴人A04、A03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51頁),顯示告訴人A04、A03均未曾與被告或被告所稱之裝潢公司就欲施作之具體項目、範圍、材質規格等細節溝通,然被告竟能以「個人名義」簽立工程總價為20萬元之裝潢工程預定合約書予告訴人A04(見他卷第41頁),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A03甚表示「不要跟設計師確認」、「請先不要回覆設計師,我們還要討論要不要做」等語(見偵卷第41、45頁),是告訴人A03對於是否施作裝潢,既仍處於猶豫評估階段,則在完全無任何現場丈量、施工圖說及材料清單之情況下,裝潢公司並無從進行規劃、精算及預排工期,更遑論憑空計算出具體總價;然被告卻向告訴人A03表示已跟工班凹到包含天花板、油漆、隔間、窗簾、頂燈價格共2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41至43頁),顯與一般裝潢施作常情不符。況告訴人A03所訂購之預售屋為A5棟19坪,告訴人A04所訂購之預售屋為A10棟35.76坪,有其等訂購房屋證明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至31頁),則上開告訴人所訂購之預售屋,格局及坪數均有不同,且面積相差近一倍,縱均以最低規格施作,絕無均以相同金額(即二十萬元)總包施作之可能,是被告向上開告訴人稱「其有配合之裝潢公司,工程款僅需20萬元」云云,顯係施用詐術之虛偽言詞。
2.再衡諸不動產代銷及室內裝修交易常情,代銷人員之職務僅限於房屋銷售之媒介,縱有轉介熟識裝潢廠商之情形,亦應由客戶與裝潢公司直接對接,並將款項逕行匯入裝潢公司之指定專戶,並以裝潢公司法人名義簽訂承攬合約,絕無由代銷人員私下代收工程預付款,甚至以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之可能。本件被告身為預售屋銷售人員,若真有代告訴人A04、A03聯繫廠商、預付工程款以綁定工期之情,被告理應提供裝潢公司專戶供告訴人A04、A03匯款,並提供以裝潢公司名義簽訂之合約書,豈有要求告訴人A04、A03將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甚以自己個人名義簽訂裝潢工程預定合約書之理?是被告所為,均與常情有違。
3.參以被告對於所稱「裝潢公司」之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及款項流向等資料,自案發迄今歷時多年,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僅空言「我不記得,我要找找看」(見偵31818卷第64頁、本院易卷第142頁),難認其所辯「款項已交付裝潢公司」屬實;再觀之告訴人A03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0月19日先後向告訴人A03表示:「2萬是先跟工班暫定時間之款項」、「含在二十萬裡面,我是談好全部的,包含那2萬,發票會開20萬」、「我跟他凹的,只有談包價,我再請他開明細,包了天花板、油漆、隔間、窗簾、頂燈」、「我明天請他(工班)開一下,他今天工作比較忙」、「我剛打給裝潢...照比例先付七萬」、「他們收我這邊客戶很少訂金」(見偵卷第41至49頁)等語,則以被告所稱之聯絡頻率、次數及內容,倘所述屬實,被告理應清楚知悉該裝潢公司之名稱、聯絡窗口等資料,並有諸多通聯及對話紀錄;且告訴人A04、A03交付之4萬元、2萬元,金額非微,又非僅單一客戶,聯絡期間長達近1年之久,被告豈有未留存對方公司名稱、負責人或聯絡方式及相關單據之理?又豈有歷時多年始終無法提出該裝潢公司之真實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絡方式、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或款項簽收單據之可能?更見上開對話皆係被告憑空捏造、精心設計之拖延與欺罔話術,意在虛構已有裝潢工班對接、進度持續進行之不實假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假藉收取裝潢預付工程款名義詐取財物,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後來在松德院區住院2個月,因當時自殺有傷到
腦袋,很多事情記不清楚,出院後又到韓國代購云云(見偵31818卷第64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A02、A04、A03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動提供其個人銀行帳號要求上開告訴人轉帳,且指示匯款時須特別註明裝潢預定款(見他卷第37頁),且於告訴人A02催告退款時,均能以各類說詞拖延應付(見他卷第67至73頁),已見被告於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認知、辨識能力均屬正常;且衡情國外代購業務,涉及出境通關、外幣計算、商品採購、物流運輸及客戶對接等複雜商業行為,需要高度之認知、運算與心智能力,被告既能於本案後前往國外從事代購業務,顯見被告於本案後之心智狀態仍佳,並無不能處理事務之情。是被告於本案後既有資金與能力赴韓國進行代購營利,卻對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於長達多年間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顯見其自始即係詐取上開告訴人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對同一告訴人多次詐得款項,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務打掃、美甲美睫工作,需扶養18歲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詐得之款項10萬元、2萬元、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黃銘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銘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銘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