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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岱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1號、115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岱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岱樺與曾運成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3時17分許,在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公司)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LEGO樂高專櫃,由吳岱樺站立於貨架通道口,並以身體遮擋之方式為曾運成把風,再由曾運成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商品「SpeedChampions(急速賽車系列)編號76922」之樂高模型【價值新臺幣(下同)1,599元】1盒,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曾運成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店員劉宗岳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嬰公司委由劉宗岳、林聖傑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岱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也不知道曾運成當下有拿樂高,我只是剛好站在那邊,我沒有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曾運成一同在LEGO樂高專櫃

店內,並由同案被告曾運成竊取貨架上陳售之商品「SpeedChampions(急速賽車系列)編號76922」之樂高模型1盒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聖傑、劉宗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02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並有11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22021卷第93頁至第106頁)、商品照片(見偵22021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㈢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影片時間13:

16:40-13:17:35,被告原係蹲姿,曾運成則走向被告,兩人似有對話,而後曾運成返回貨架前,被告並因而起身站立於貨架通道口,並可見曾運成於貨架前取下商品並蹲下。②影片時間13:17:40-13:18:11,可見被告右手拿商品目錄站立於貨架通道口,且不斷轉頭看向曾運成方向,隨後曾運成站起並走向被告,此時曾運成手上已無商品,且過程中未見曾運成有放回商品之舉。③影片時間13:18:12-13:18:44,可見曾運成再次走回貨架前蹲下,被告則從原本站立於貨架通道口之位置向後退一步(13:18:22),與曾運成的距離縮短,然其身體仍擋住貨架通道口。此時有其他客人自被告面前進入店內,因遭被告擋住而只能繞道至其他貨架通道,被告並有另拿取架上商品查看並放回之動作。隨後曾運成站起走向被告,並一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同案被告曾運成行竊樂高模型時,有不斷回頭看向同案被告曾運成方向之舉(勘驗結果②),足見對於同案被告曾運成竊盜之行為知之甚詳,而被告於該時站立之位置與同案被告曾運成為相同貨架通道,其復有自貨架通道口處再向後退一步之行為(勘驗結果③),除與同案被告曾運成間之距離縮短外,更使經過之路人因遭被告遮擋而只能繞道至其他貨架通道,更難以察覺同案被告曾運成行竊之動作,則被告為同案被告曾運成遮擋、並頻頻看向同案被告曾運成之行為,雖非主要構成要件之實施,然已足左右同案被告曾運成行竊之成功與否,且為避免他人察覺同案被告曾運成之重要因素,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該當竊盜之把風行為,所為自應評價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站在那邊,我沒有幫曾運成把風,

如果我要把風,我為何要背對曾運成,我也沒有靠近他,我當時是在跟小孩互動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明顯看出被告當時有頻頻回頭望向同案被告曾運成方向之舉動,且於過程中有遮擋貨架通道、靠近同案被告曾運成之舉,是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雖大部分時間均係背對曾運成而面向店外,然被告仍有回頭看向曾運成之動作,恰與竊盜把風者常為實際行竊者瞻前顧後之行為一致;況被告所稱當時站立於貨架通道之原因是因為小孩在貨架旁邊、要跟小孩互動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不符,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且始終無法解釋當時為何要持續站立於貨架通道前並阻擋他人通過,唯一可能且合理的解釋,即係為鞏固行竊者即同案被告曾運成遂行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至同案被告曾運成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是我一人所

為,被告均不知情,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請她幫我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同案被告曾運成與被告為夫妻,本有互相包庇、卸責之動機,且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現場已見聞同案被告曾運成行竊之過程,然同案被告曾運成仍證稱被告對本案毫不知情,自難以同案被告曾運成顯然悖於客觀事證之供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運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曾運成意

欲行竊,仍以身體為同案被告曾運成遮擋、把風,令其得以完成竊盜犯行,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視客觀證據於無物,然已與告訴人以3,599元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態度普通。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係協助同案被告曾運成把風之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運成共同竊得之樂高模型1盒,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及同案被告曾運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超過所竊得財物價值2倍之金錢,為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故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