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陳建源 年籍詳卷被 告 陳柔蓉上列聲請人即輔佐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陳柔蓉回復及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柔蓉因罹患譫妄症、思覺失調症及轉化症等精神疾病,自民國112年5月起反覆發作迄今,病情無顯著進步。被告發病時容易轉換進入不同狀態,或是突然癱瘓、肢體麻痺抽搐,亦有幻覺或記憶缺損狀況,無法清楚認知及表達,需專人全天照顧監護,實難依期到庭陳述,且因身心障礙,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等語(詳見審易卷第37-39頁之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第1項或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患有譫妄症、思覺失調症及轉化症等疾病,自112年5月3日初次確診後至115年4月16日反覆發作,於發病時容易轉換進入不同精神病狀態,無法清楚認知及表達,亦無法交談溝通,目前無法獨立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監護以維持基本生理需求,並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審易字卷第4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現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其疾病不能到庭,即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前段,得提起抗告。不如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