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89號抗 告 人即 告訴人 陳威志 年籍詳卷被 告 陳柔蓉輔 佐 人 陳建源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115年度易字第489號停止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㈠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對
於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的立法理由,係因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於本條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是關於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應僅有前揭所示當事人,始有提起抗告之權利。
㈡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但此駁回,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但其性質,則非屬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柔蓉前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
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其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易字第489號裁定該案於被告回復及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
㈡惟查,抗告人陳威志係本案告訴人,非屬前揭所示當事人,
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即無權對停止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案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