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EON CHANGMIN(中文姓名:田昌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91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JEON CHANGMIN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慧謙已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35號卷第11至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91號被 告 JEON CHANGMIN(中文名:田昌民,韓國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EON CHANGMIN與劉慧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於飲酒後因故而發生爭執,JEON CHANGMIN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慧謙而導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和瘀傷、臀部挫傷和瘀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背側擦傷及瘀傷傷害,嗣劉慧謙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慧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JEON CHANGMIN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謙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JEON CHANGMI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