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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雲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雲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雲卿與A02分別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全家福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及住戶,雙方因移交社區帳冊及繳交管理費等問題發生糾紛,A03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8時29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全家福大樓管委會」裡,公開留言「妳該吃藥就正常吃別瘋了20多年還未癒」等語,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雲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1、4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雲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妳該吃藥就正常吃別瘋了20多年還未癒」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25年前告訴人A02就有這個症狀,並非侮辱,這是事實。這25年來都是同一問題,我們當時在大樓就有遇到,告訴人沒有跟我這麼說,但她的行為就是如此,一直找大樓麻煩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公開出言以「妳該吃藥就正常吃別瘋了20多年還未癒」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LINE群組「全家福大樓管委會」114年9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稱「該吃藥就正常吃」、「別瘋了」、「20多年還未癒」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以精神疾病、需服藥治療及長期未癒等內容評價告訴人,足使一般聽聞者認告訴人有精神異常、行為失控或人格不正常之意涵,客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性質,並非單純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或善意勸告。是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為上開言論,自屬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所言均屬事實,惟其亦自承告訴人未曾告知其有何疾病或服藥情形,亦無人向其表示告訴人有該等症狀,被告僅係以告訴人過往與大樓住戶、管理費或賠償爭議等情即為此認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41、43、45頁)。是被告自行推論告訴人「該吃藥」、「瘋了」、「20多年未癒」,顯係未基於客觀事實之恣意負面臆測,便以負面攻擊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難認被告所稱之「事實」具有客觀依據,被告僅係個人主觀臆測及負面評價,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係因關心告訴人或陳述事實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見易字卷第9頁),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