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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修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律師被 告 劉政彥選任辯護人 林安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宏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彥無罪。

事 實邱宏修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台北喜來登飯店後方巷道向西行駛,過程中因巷道狹小,與行走在該巷道內同向之行人劉政彥因用路問題發生糾紛,至址設臺北市○○區鎮○街0○0號之「左轉有書」書店前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揮擊劉政彥之頭部,且在劉政彥為阻止邱宏修繼續攻擊而以雙手抓住邱宏修手部時,接續抓住劉政彥頸部、手部,將劉政彥推向路旁停放之機車,使劉政彥身體撞擊機車,而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側耳膜破裂、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被告邱宏修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宏修與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係以AI科技方法偽造,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本院於115年7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CLBN4459」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清晰辨識並記錄本案被告邱宏修與告訴人劉政彥發生衝突之經過,並未發現畫面中斷、跳躍,或內容有明顯異常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㈡、被告邱宏修及辯護人雖主張:由現場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角度推斷,不可能攝得上述角度之影像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邱宏修提出該監視器設置情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及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見偵查卷第69頁),可見監視錄影畫面左右之中心點大約位於書店門口地上擺放的盆栽再稍向右的的位置,且畫面中可以見到書店門口第2張圓桌旁之玻璃,此亦有勘驗筆錄足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由此情觀之,該監視器應係採用廣角鏡頭,左右兩側的視野均較為寬廣,可同時攝錄監視器左斜前方、右斜前方之影像,故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實與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角度相符,並無被告邱宏修及辯護人所指矛盾、不實之情形,邱宏修及辯護人以此理由主張監視錄影畫面係以AI科技方法偽造云云,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邱宏修辯稱:本案衝突發生地點根本不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位置,即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發生之場景全屬偽造云云,惟並無證據可以佐證此辯解,且被告邱宏修及其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經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後,在偵查中亦未提出此質疑,反而在書狀內主動引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佐證其主張(見偵查卷第146頁、第15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邱宏修始全面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同時因除被告邱宏修之主張外,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能係以AI科技方法偽造而成,故無就此送請鑑定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宏修及辯護人對於以下引用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被告邱宏修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劉政彥、證人徐凱琳所述內容不實,然於後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問題(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28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宏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劉政彥因用路問題發生爭執,且後續停車與告訴人劉政彥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劉政彥在巷道內多次對其挑釁,且用手拍打、腳踢本案車輛,復於其開啟車門時用力將車門推回阻止其下車;後續其下車時,係告訴人劉政彥先持不明物體揮舞攻擊,其僅用手隔擋住告訴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宏修於11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台北喜來登飯店後方巷道向西行駛,過程中因巷道狹小,與行走在該巷道內同向之行人告訴人劉政彥因用路問題發生糾紛,雙方並於該巷道內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凱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為被告邱宏修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院於115年7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設置於「左轉有書」書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表格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影像內容 114年6月1日(下同)14時12分56秒 邱宏修駕駛的銀色休旅車從畫面右邊駛入,停放在巷道內,身穿白衣背黑色背包的劉政彥步行從畫面右邊進入,步態正常。 14時12分57秒 邱宏修開啟駕駛座車門,劉政彥走至銀色休旅車左側約後門位置。過程中未見劉政彥以手接觸、拍打或毀損銀色休旅車。 14時12分59秒 邱宏修走出車外,劉政彥退後一步,邱宏修向前一步,兩人在14時13分0秒時面對面站立,劉政彥略為側身(身體朝向銀色休旅車)。 14時13分0秒 邱宏修出左手快速揮向劉政彥擊中右側頭部,劉政彥因此身體歪向左側,並將右手舉在額頭前方附近,腳步踉蹌之後轉身返回面向邱宏修。 14時13分2秒 邱宏修側身,在前方的左手伸出,劉政彥抓住邱宏修手部。 14時13分3秒 邱宏修以左手抓住劉政彥左側頸部並將劉政彥向後推,劉政彥則以雙手分別抓住邱宏修的雙手。 14時13分7秒 邱宏修將劉政彥推至路旁樹叢後方,疑似路旁停放之機車上,劉政彥身體傾斜。 14時13分13秒 雙方繼續拉扯僵持不下,過程中可見雙方交談。原在監視錄影器下方坐著的紅色衣服人士已走路靠近接近邱宏修及劉政彥。 14時13分18秒 雙方手部仍互相拉住同時交談。 14時13分23秒 邱宏修欲將劉政彥推開,自己返回銀色休旅車內,但劉政彥拉住邱宏修之左手阻止其離去。邱宏修右手空出,彎腰自銀色休旅車駕駛座內拿取物品。補充勘驗:在此時間點之後,邱宏修手部確實有接近劉政彥的衣服領子附近,但是看不出是否有拉住劉政彥的領子。 14時13分27秒 邱宏修右手持長條狀物品,左手一面與劉政彥拉扯。 14時13分35秒 雙方手部仍互相拉住交談。 14時13分36秒 邱宏修右手上應已無長條狀物品。 14時13分44秒 邱宏修在雙方拉扯之狀態下,將劉政彥推開,撿拾地上物品後走回車內。 14時13分55秒 邱宏修整理車內物品後上車關門。此時另有一名深色衣服男子步行從畫面右邊進入。劉政彥、紅色衣服人士、深色衣服男子站立在銀色休旅車旁,但未阻止邱宏修離去。 14時14分6秒 銀色休旅車駛離現場。

㈢、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邱宏修於畫面時間14時12分59秒走出本案車輛,隨即於畫面時間14時13分0秒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劉政彥頭部,且因力道甚大導致告訴人劉政彥身體失去平衡;其後被告邱宏修於畫面時間14時13分3秒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劉政彥左側頸部並將告訴人劉政彥向後推,告訴人劉政彥於遭受上開攻擊過程中,始將雙手舉起抓住被告邱宏修之手部以阻止被告邱宏修進一步之攻擊,然告訴人劉政彥仍遭被告邱宏修推向路旁之機車上,因此再次失去平衡。證人徐凱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一開始在外面,坐在那邊休息,聽到罵髒話的聲音,是開車的老先生罵的,後來我就看到一台BMW停在店外,然後就有一位比較老的先生從駕駛座下車,他就直接徒手揍了比較年輕的人,後來我就走過去,比較老的先生就用手揪年輕人的衣領,老先生就掐年輕人的脖子,推去撞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均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堪認屬實。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徐凱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認告訴人劉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稱:被告邱宏修在鎮江街3之1號附近下車說「我車門哪有沒關好」,便揮拳往我頭部揮打,有擊中1下,攻擊我頸部以上的位置,我因為被他抓住脖子,所以我用雙手抓住他的雙臂抵擋他,他把我推到機車上;被告邱宏修第1拳打到我的右耳,隨後攻擊我抓我的脖子,然後我被他往後推,因為他持續想要前進攻擊,所以我們僵持在一起,我慢慢被推擠到路邊的機車上等節(見偵查卷第20頁、第118頁),均與事實相符。另關於被告邱宏修在與告訴人劉政彥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揮擊告訴人劉政彥頭部、將告訴人劉政彥推向路旁停放之機車之行為時間,依被告劉政彥提出撥打110電話報案之紀錄,應在114年6月1日下午1時50分以前,且被告邱宏修就案發時間亦為相近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應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有誤,惟無礙本院依上述各項證據認定被告邱宏修之傷害行為。

㈣、依告訴人劉政彥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政彥於114年6月1日下午2時3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右前臂擦挫傷、右側耳膜破裂、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治療後於同日下午3時6分離院,醫師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依上可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1小時內即前往鄰近之臺大醫院急診就醫,且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邱宏修徒手揮擊告訴人劉政彥時係擊中頭部右側,該行為與告訴人劉政彥右側耳膜破裂之傷勢間顯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邱宏修抓住告訴人劉政彥之頸部、手部,將告訴人劉政彥推向路旁停放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劉政彥身體撞擊機車之行為,依通常之因果歷程,足以造成告訴人劉政彥之右前臂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亦堪認其間之因果關係。另被告邱宏修於行為時,對於其徒手揮擊告訴人劉政彥之頭部及將告訴人劉政彥推向路旁停放之機車之行為,很可能造成告訴人劉政彥受有上開傷勢均有認知,而仍執意為此等行為,應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㈤、被告邱宏修雖辯稱:其自本案車輛下車時,先遭告訴人劉政彥持不明物體揮舞攻擊,故以手隔擋告訴人劉政彥,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劉政彥出現在畫面中至被告邱宏修徒手揮擊告訴人劉政彥之過程中(即畫面顯示時間14時12分56秒至14時13分0秒),均未見告訴人劉政彥不法侵害被告邱宏修。況被告邱宏修走出本案車輛後,告訴人劉政彥身體尚向後退,已有迴避被告邱宏修之意思,被告邱宏修竟仍主動向前一步,出手揮擊告訴人劉政彥頭部,堪認於被告邱宏修為傷害行為時,並無刑法第23條所定之防衛情狀,不得援引此規定阻卻違法。證人林金財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邱宏修要下車時,對方的拳頭就到了,有打到被告邱宏修的手,因為被告邱宏修用手擋,然後他們就打起來,那個人就被被告邱宏修推倒在旁邊停的摩托車上,那個人後來就起來,就去報警云云(見偵查卷第101頁),惟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劉政彥並無出拳攻擊被告邱宏修,亦無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使被告邱宏修須出手隔擋,證人林金財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自承係被告邱宏修之朋友,案發當時係本案車輛之乘客(見偵查卷第33頁),具有故意虛偽陳述迴護被告邱宏修之高度嫌疑,上述證述內容為不可採。至於被告邱宏修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劉政彥稍早曾於巷道內多次對其挑釁,且用手拍打、腳踢本案車輛,復於其開啟車門時用力將車門推回阻止其下車致其受傷等節,因依其等主張之情節,告訴人劉政彥係於被告邱宏修前次試圖下車時為該等行為,在此之後被告邱宏修尚繼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已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邱宏修及辯護人所主張之情節縱認屬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邱宏修之認定。被告邱宏修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金財欲證明此部分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故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宏修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邱宏修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徒手揮擊告訴人劉政彥頭部、抓住告訴人劉政彥頸部、手部將告訴人劉政彥推向路旁停放之機車等行為,侵害告訴人劉政彥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邱宏修因用路糾紛,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劉政彥發生爭執,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主動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劉政彥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側耳膜破裂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又採取對他人頭部攻擊之傷害手段,造成包含耳膜破裂之傷勢,情節並非輕微,甚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邱宏修犯後未與告訴人劉政彥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始終否認犯行,並指責告訴人劉政彥導致本案紛爭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宏修於前述衝突期間,同時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拉扯被告劉政彥手部之方式,妨礙劉政彥自由活動之權利,又在雙方肢體過程中自本案車輛內取出不明之棒狀物1支,作勢持該棒狀物攻擊告訴人劉政彥,復對告訴人恫嚇及辱罵:「笨蛋!你怎麼那麼笨!我要修理你!」等詞,致告訴人劉政彥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邱宏修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宏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凱琳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宏修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劉政彥是笨蛋,也沒有說要修理他,我可能有說「笨」但不是罵人的意思,另所謂不明之棒狀物係鋁製水平儀,在其開門時不慎掉出本案車輛,故其將之撿拾起來放回車上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邱宏修有恐嚇行為,且關於告訴人劉政彥指訴公然侮辱部分,指訴內容與證人徐凱琳之證述不符,又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劉政彥與被告邱宏修持續拉扯爭執,兩人拉扯爭執完畢後,告訴人劉政彥隨即逃逸離去,被告邱宏修並未妨害告訴人劉政彥行使任何權利,亦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1、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前述被告邱宏修本案行為構成傷害罪之理由,被告邱宏修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劉政彥發生肢體衝突,其將告訴人劉政彥推向路旁停放之機車,並非基於妨礙告訴人劉政彥自由行動之目的而為,且持續時間尚屬短暫,應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係被告邱宏修傷害告訴人劉政彥行為之一部,為傷害行為所包攝,應不另論強制罪。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邱宏修於影像時間14時13分27秒時固以右手持長條狀物品,但未將長條狀物品舉起恫嚇告訴人劉政彥,且於9秒後之影像時間14時13分36秒時,被告邱宏修手上已無該長條狀物品,並於影像時間14時13分44秒時,撿拾地上物品走回本案車輛內,應認無公訴意旨所指以肢體動作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宏修以「我要修理你」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劉政彥部分,亦僅有告訴人劉政彥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訴為據,尚難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邱宏修之認定,故不能證明被告邱宏修之行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邱宏修本案接續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同一行為中縱有恐嚇之行為,因其恐嚇之內容即為傷害告訴人劉政彥,則對於告訴人劉政彥身體法益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洽。

3、再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彥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邱宏修罵我「笨蛋」等情(見偵查卷第146頁),惟其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至6時許之警詢中,證稱被告邱宏修當時質疑其行走在巷道左側不符規定,且被告邱宏修當時又稱:年輕人沒禮貌、沒水準等語,並未證稱被告邱宏修罵其「笨蛋」(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證人徐凱琳於偵查中則證稱:其聽到罵髒話的聲音,是開車的老先生罵的;過程中老先生有罵年輕人三字經、叫罵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因依社會通念「笨蛋」之用語尚難歸類為髒話、三字經,故亦無法佐證告訴人劉政彥證稱被告邱宏修罵其「笨蛋」之證述內容,故不能認被告邱宏修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辱罵被告「笨蛋」。至於被告邱宏修雖自承其當時曾向告訴人劉政彥稱:你哪會遮戇(台語)(見偵查卷第146頁、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第123頁),惟依雙方因用路糾紛發生爭執之情境觀之,被告邱宏修該等用語應僅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劉政彥關於路權相關主張及後續反應之不滿,且僅為一時氣憤所為,縱然甚不得體,亦令人難以認同,但終非故意侵害告訴人劉政彥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4、因此,被告邱宏修此部分所為,不能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均應諭知被告邱宏修無罪,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劉政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彥於11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喜來登飯店後方巷道內向西行走,過程中因巷道狹小,與駕駛本案車輛沿同向行駛於巷道內之告訴人邱宏修因用路問題發生糾紛,且在告訴人邱宏修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門欲下車理論時,被告劉政彥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用力將該車門關上,致告訴人邱宏修受有頸部、左肩及左大拇指鈍挫傷、左大拇指疑似骨折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邱宏修自由下車之權利。因認被告劉政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政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凱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5年7月23日北總急字第115990922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政彥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邱宏修部分開啟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關上,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們有起爭執,爭執之後對方有嘗試要下車打我,我就把門擋住,他就繼續直接待在車上跟我繼續爭執,我們爭執完後,我就繼續往前走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當時站在車門口,車門擋到我,我就用手推回去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客觀證據或證人經具結後之證詞足資證明,更不能認定該等行為與告訴人邱宏修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該院病歷中之主訴,實為告訴人邱宏修陳述內容之紀錄,並非經專業診斷之認定,特別是告訴人邱宏修係於案發2日後之114年6月3日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則經診斷疑似骨折等傷害,更難認與被告劉政彥之行為有關;又若告訴人邱宏修先受有左手大拇指骨折的傷勢,後續應無可能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再以左手徒手用力毆打被告劉政彥,毋寧應認為告訴人邱宏修毆打被告劉政彥的力道過大,導致其自己左手受傷更為合理;另被告劉政彥推車門之行為是為了阻止雙方衝突進一步升高,將車門推回後即刻離去,主觀上無妨害自由犯意,手段亦未過當,妨害時間甚短、影響輕微,在社會倫理上顯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無實質違法性,況後續告訴人邱宏修開車往前,如監視器畫面所示毫無妨礙地下車毆打被告劉政彥,足證被告劉政彥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劉政彥於11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喜來登飯店後方巷道內向西行走,過程中因巷道狹小,與駕駛本案車輛沿同向行駛於巷道內之告訴人邱宏修因用路問題發生糾紛,且在告訴人邱宏修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門欲下車理論時,徒手將該車門關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宏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145頁),且為被告劉政彥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邱宏修於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37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頸部、左肩及左大拇指鈍挫傷、左大拇指疑似骨折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頁),亦堪認屬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政彥將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關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邱宏修受有上開傷害,惟查:

㈠、關於被告劉政彥將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關上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邱宏修於114年6月4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對方這時看我要下車就馬上把我車門推回來,車門夾到我的腳及害我頸部、左肩及大拇指都有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宏修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開門腳要伸出去,被告劉政彥就把門推回來,撞到我的腳跟左手大拇指,頸部也被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告訴人邱宏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左腳沒有伸出去,左手倚靠在沒有關上車窗的車門上,車門開啟約35度被推回來,因此受傷,手腕發炎,手掌部分裂開到現在還沒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堪認告訴人邱宏修就被告劉政彥將車門關上時,其腳部有無伸出、被夾到,手部究竟是被撞傷還是因手部放在車門上,因承受關門之力道而致傷,所述並非一致,應認其證述已有瑕疵。

㈡、證人林金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邱宏修要下車的時候,對方就把門推回來,告訴人邱宏修的手沒有被夾到,然後告訴人邱宏修要下車的時候,對方的拳頭就到了,有打到告訴人邱宏修的手,因為告訴人邱宏修用手擋,然後他們就打起來,那個人就被告訴人邱宏修推倒在旁邊停的摩托車上,那個人就起來,就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則由證人林金財之上開證述,亦不能認被告劉政彥將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關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邱宏修之受傷。何況證人林金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監視錄影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並有虛偽陳述偏袒告訴人邱宏修之高度嫌疑,業如前述,故其證述之可信度甚低,難認得以還原本案發生經過,則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金財,應無必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23日北總急字第1159909224號函暨所附病程護理紀錄固記載:主訴6/1下午與人發生衝突,有出現推拉車門的動作,現左肩痛、左手大拇指疼痛故入急診,F/U X-RAY:初閱片左手大拇指骨折,因要趕飛機,無法等候骨科會診,故給予辦理自動出院,手外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惟上開記載內容僅係告訴人邱宏修向醫護人員陳述內容之紀錄,屬於證人即告訴人邱宏修證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邱宏修證述中,有關其受傷原因之內容。再者,告訴人係於案發2日後之114年6月3日始前往就醫,且經急診初步認定有疑似骨折之病症後,竟以要趕搭飛機為由,拒絕骨科醫師會診進行進一步診斷治療而堅持離院(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71頁),但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又陳稱伊係於114年8月11日始前往美國(見本院易字卷第229頁),可見告訴人邱宏修當時自行編造不實理由,拒絕深入診斷釐清受傷情形,則其向醫護人員主訴之內容,更難認可信。因此,前揭醫療紀錄亦不能證明被告劉政彥將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關上之行為與告訴人邱宏修所受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邱宏修於本院陳稱其於本案受傷後另前往國術館治療20餘次等節,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以作為證明其傷勢及受傷原因之依據。

㈣、況且,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邱宏修於影像時間14時13分0秒出左手快速揮向劉政彥擊中右側頭部,且被告劉政彥因此身體歪向左側,可見告訴人邱宏修之左手在該時刻曾以甚大之力道碰撞被告劉政彥之頭部,亦有相當可能造成告訴人邱宏修左手大拇指疑似骨折之傷害。另告訴人邱宏修抓住被告劉政彥頸部、手部,將被告劉政彥推向路旁停放之機車之過程中及雙方拉扯之行為,亦不能排除造成告訴人邱宏修所受之頸部、左肩及左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邱宏修所受之上述傷害係被告劉政彥將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關上之行為導致,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政彥傷害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應屬不能認定。

㈤、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經查,被告劉政彥於案發時地固將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關上,而以此物理力使告訴人邱宏修無法依其意思下車與被告劉政彥理論。然由告訴人邱宏修後續行為經本院認定犯傷害罪乙節觀之,被告劉政彥主張其為避免告訴人邱宏修下車毆打伊、保障自身安全之目的尚稱可採,且其採取之手段亦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另告訴人邱宏修在被告劉政彥本案行為後,隨即繼續向前行駛至「左轉有書」書店前,並下車攻擊被告劉政彥,堪認被告劉政彥上開行為妨礙告訴人邱宏修行使權利之時間短暫、程度輕微,故難認具有實質違法性。因此,被告劉政彥將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關上之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政彥犯傷害、強制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政彥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邱宏修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