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哲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哲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哲勛與告訴人蔡佩芸係經由網路結識之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詐稱其有人脈可進行放貸,告訴人若將錢交付,其可代為尋找借款之人,貸予金錢後收取利息轉交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7,000元(下合稱本案款項)至被告向其父親莊毓頎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僅轉交1個月之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多次詢問,要求提供借款予他人之憑證,被告均未提供,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佩芸、林政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往來明細、ATM匯款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林政成的朋友「綠茶」要借錢,我只是介紹人,我有把本案款項交給林政成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經由網路結識之友人,被告於113年1月2日某
時許,向告訴人稱其有人脈可進行放貸,告訴人若將錢交付,其可代為尋找借款之人,貸予金錢後收取利息轉交告訴人,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5日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後被告僅轉交1個月之利息後即未再給付,亦未提供其借款予他人之憑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佩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政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帳戶往來明細、ATM匯款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幫朋友詢問被告借5
萬元的事,我問被告有無多的錢可以借,這個朋友是暱稱為「綠茶」的人,我把「綠茶」的LINE推給被告,讓他們自己聯絡,至於「綠茶」要支付多少利息、如何償還本金等細節是被告跟「綠茶」聯繫,我沒有參與;易字卷第103、171頁與被告傳訊息的人就是我,我當時使用「威立克」的暱稱;我知道被告有把錢拿給「綠茶」,「綠茶」有跟我講等語(易字卷第150至161頁),復佐以被告與「Woleco威立克」之對話,「Woleco威立克」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有case」、「有五萬要放嗎」,被告回覆「怎麼算客戶條件怎麼樣」等語(易字卷第171頁),與被告辯稱:是林政成的朋友「綠茶」要借錢,我只是介紹人,我把本案款項交給林政成等語(易字卷第150至161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有轉交1個月利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綜合上情,本案無法排除確有「綠茶」透過林政成向被告借款,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將本案款項交予「綠茶」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未再交付其餘借款利息、未提供借款予「綠茶」之憑證,即推斷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初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證人林政成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如果有錢
可以轉給我,我跟被告的金錢往來只有羅紹恩那筆,沒有其他等語(偵卷第68頁),然證人林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我當時印象中只有羅紹恩這筆錢,完全沒有印象有「綠茶」借錢這件事等語(易字卷第157頁),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2日,距離證人林政成於114年10月17日偵訊時已近2年,無法排除證人林政成於偵訊時未及想起其介紹「綠茶」借錢之情事,是證人林政成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自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我把本案款項轉交給林政成,林政成有告知我他會請借款人簽本票等語(易字卷第96至97頁),雖與證人林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被告沒有把本案款項交給我,我沒有說會讓「綠茶」簽本票等語(易字卷第155至156頁),有歧異之處,而非全然可信,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