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文選任辯護人 許慈愍律師
李德正律師廖乃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福文為李○○之胞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民國114年7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李○○發覺同住於○○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之父、母及李福文3人,持其父之存摺欲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李○○欲勸阻其父親領款而與其母李○○○發生口角爭執,李福文在旁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大樓1樓電梯口附近徒手拉扯李美娟並出拳毆打李○○一下,致李○○受有右肩瘀傷5x4cm 、右前臂背側瘀傷3x1cm 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至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前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向其父親索討金錢未果,並試圖阻止父母外出領錢,而與母親發生推擠衝突,由於母親年邁體弱,被告基於保護母親之立場,情急之下,徒手將告訴人推開,自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應判決無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娟於審理中到庭指證實在(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李邱美富於審理中之結證:告訴人因欲勸阻渠等持存摺領款,與伊發生推擠,並對伊稱:「你打我試試看」,並且還報警阻止伊等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對照本院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之內容,證人李邱美富確實有用力將告訴人拉扯至門口另外一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3頁),可證告訴人方為遭受李邱美富拉扯之一方(而非告訴人主動攻擊李邱美富),告訴人自無對於李邱美富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告訴人縱使口頭勸阻父母領款,亦屬一般家庭財務糾紛之口角爭執,尚未達到對於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而違反法秩序之程度,故被告拉扯告訴人及出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當下,並無法定防衛情狀,亦非以必要手段牽制,自難推認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部分,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曉諭當事人注意此規定,並給予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包括右膝瘀傷8x4cm,惟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之結果,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娟結證稱此部分傷害為其母李邱美富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自與被告之攻擊行為無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減縮,應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母間就財務問題所生之口角衝突,竟不思以合法、合理之管道排解雙方糾紛,反而率然以暴力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其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之案發過程雖大致坦承,惟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造成之損害仍未彌補;復考量告訴人所生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