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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志彤與吳宜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志彤前因對吳宜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胡志彤不得對吳宜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於114年7月6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胡志彤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不滿要求吳宜玲回家遭拒,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共同租屋住所,對吳宜玲徒手掐脖子、毆打頭部兩側、抓頭髮、以菜刀刀面拍擊頭部及前額、持手機丟擲右眼皮,致吳宜玲因此受有額頭腫、頭暈、右上眼臉瘀傷0.3乘0.3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吳宜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吳宜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胡志彤坦承部分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徒手掐脖子,我是叫告訴人吳宜玲走,但是告訴人不走,反而抱住我,我只有把告訴人推開,還有一些肢體上的衝突,我掙扎、反抗、推開告訴人;我沒有毆打告訴人頭部兩側;我不知道有沒有抓告訴人頭髮;我沒有拿菜刀敲告訴人的頭部及前額;我不算是全部否認起訴書寫的行為,只是雙方有一些肢體上的衝突;告訴人驗傷時間有疑義,診斷書所載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前曾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且知悉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19、53頁)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見本院易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36至38頁)、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見本院易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我前同居人,114年7月16日9時45分許,因被告開完刀出院,我從庇護所前往我與被告租屋住所探視被告,我進入屋內時,被告突然上前掐我脖子、徒手打我兩邊頭部、抓我頭髮,再去廚房拿菜刀,以菜刀刀面拍擊我前額及頭部,導致我額頭腫、頭暈、瘀傷等,之後被告要我離開庇護所回來跟他住,叫我不要一直叫社工,我告訴被告,如果我要離開庇護所,也要跟社工討論及簽離園手續,當下被告把我的手機丟到我右眼皮上,叫我打給社工,要我跟社工說我要離開庇護所,我就打到庇護所向社工表示我要離園,社工要我約時間詳談,我藉故說要跟社工討論即逃離現場;當下我沒有報警,我逃離後馬上返回庇護所求救,後來社工協助我報案,警察陪我回去拿個人物品,但被告不願意開門,我就先回庇護所,後來社工與我會談了解經過,我們與中正二分局家防官連絡,家防官要我去驗傷及提告,我才在18日與社工一起到醫院驗傷並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53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掐告訴人脖子,有打告訴人頭部兩邊,有抓告訴人頭髮,我承認我有動手,傷害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參以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額頭腫」、「頭暈」、「瘀傷:右上眼瞼0.3X0.3公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而掐脖子、徒手打兩邊頭部、抓頭髮,可能造成「頭暈」,以菜刀刀面拍擊前額及頭部,可能造成「頭暈」及「額頭腫」,以手機丟擲右眼皮,可能造成「右上眼瞼瘀傷0.3X0.3公分」,是驗傷診斷書所載之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前揭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掐脖子、打頭部兩邊、抓頭髮、以菜刀刀面拍擊前額及頭部、以手機丟擲右眼皮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該等行為,暨辯稱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與其無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以菜刀刀面拍擊告訴人之前額及頭部,亦否認持

手機丟擲告訴人,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佐以告訴人受有「額頭腫」、「頭暈」、「瘀傷:右上眼瞼0.3X0.3公分」之傷勢,其中「額頭腫」、「頭暈」很可能係被告以菜刀刀面拍擊告訴人之前額及頭部所造成,而右上眼瞼0.3X0.3公分瘀傷,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手機丟到其右眼皮一節造成之傷勢吻合;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有動手(見偵卷第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發生肢體衝突(見本院易卷第48、6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菜刀刀面拍擊告訴人之前額及頭部,及持手機丟擲告訴人右眼皮之行為。

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掐脖子、徒手打兩邊頭部

、抓頭髮、以菜刀刀面拍擊前額及頭部、以手機丟擲右眼皮,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腫、頭暈、右上眼瞼瘀傷0.3X0.3公分之傷害,被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㈥至告訴人雖於案發後之114年7月18日10時41分始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距離案發時間114年7月16日9時45分,已有2日間隔,然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後逃回庇護所,經由社工及家防官協助始前往醫院驗傷,則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驗傷,即與常情無違;酌以瘀傷、腫脹等傷勢,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應無可能1、2日即消退無痕;衡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驗傷前,有何外力介入導致其他傷勢;況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尚屬吻合,自無從以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卷第6

1頁),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審酌告訴人明確表示其害怕至法院開庭,及其罹患恐慌症,不會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1、5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告訴人都不會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可認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到庭之意,亦為被告所知悉,考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依本案情節及告訴人身心狀況,不宜以拘提或科以罰鍰之方式強制其到庭,並衡酌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無礙被告詰問權之保障,認無再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對告訴人掐脖子、徒手打兩邊頭部、抓頭髮、以菜刀刀面拍擊前額及頭部、以手機丟擲右眼皮,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以手機丟擲告訴人右眼皮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情節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

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在明知前開保護令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不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部分行為,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而無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