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海龍
簡杰森
柯献智
吳忠嶽
潘晨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杰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海龍、柯献智、吳忠嶽、潘晨曦均無罪。
事 實
一、簡杰森因前與陶海龍共同受潘晨曦委託,負責向A01追討其積欠潘晨曦之債務,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3時36分許,與陶海龍、吳忠嶽、柯献智一同至華冠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飯店),並請A01至飯店外繼續協商債務償還事宜。簡杰森因認A01就還款規劃有所欺瞞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徒手打A01巴掌2下,致A01倒地昏迷,並受有急性腦出血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A01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簡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13至11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杰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509至5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海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㈠第31至38、397至4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晨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63至171、173至
175、369至3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献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09至115、383至3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潘晨曦、簡杰森簽署之債權轉讓書(偵卷㈠第1
97、238頁)、被告陶海龍持用手機畫面擷圖(含與被告簡杰森、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圖庫等,偵卷㈠第247至264頁)、被告吳忠嶽持用手機畫面擷圖(含與被告陶海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偵卷㈠第265至270頁)、被告潘晨曦持用手機畫面擷圖(含與告訴人、案外人楊○○(完整姓名詳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潘晨曦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偵卷㈠第271至293頁)、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㈠第229至2
39、475至489頁)、告訴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偵卷㈠第205、515頁、卷㈡、卷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飯店內、外及臺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影像確認(易字卷第194至201、217至2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簡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杰森因催討債務不順認告訴人就還款規劃有所欺瞞,未能理性應對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不該;被告簡杰森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因年邁腦傷已經出現無法正常對談之情形,有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121頁)附卷為憑而無法洽談,且被告簡杰森自述於案發後有與被告陶海龍攜帶食品與生活用品探望告訴人(易字卷第239頁)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胞弟表示告訴人已接受安置照顧,就本案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易字卷第141頁);佐以被告簡杰森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81至187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簡杰森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簡杰森扣案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海龍、潘晨曦、吳忠嶽、柯献智均與被告簡杰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晨曦於114年9月30日13時36分前某時,將告訴人當日有至本案飯店上班乙情通知被告陶海龍,使被告陶海龍、簡杰森、吳忠嶽、柯献智得於同日13時36分許一同抵達本案飯店,並將告訴人叫至本案飯店外談論債務償還事宜,並因不滿告訴人仍無法還款,而由被告簡杰森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打A01巴掌2下,致A01倒地昏迷受有本案傷害。因認被告陶海龍、潘晨曦、吳忠嶽、柯献智(下合稱被告4人)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簡杰森涉案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杰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潘晨曦與被告簡杰森簽署之債權轉讓書、被告陶海龍、吳忠嶽、潘晨曦持用手機畫面擷圖、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被告潘晨曦辯稱:伊經朋友介紹將債權傳讓被告陶海龍、簡杰森,案發當日被告陶海龍跟伊確認告訴人有來上班後才過來找人,他們在外面談的過程伊沒有參與,只有依老闆娘要求請他們不要在門外講,後來聽到外面吵雜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地,伊就趕快報警,伊不知道其他人有動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晨曦辯護稱:被告潘晨曦僅係轉讓債權,被告簡杰森出手打人不在被告潘晨曦預期範圍等語;被告陶海龍辯稱:因為告訴人宣稱會處理債務,但一直用各種方式欺騙伊等,被告簡杰森氣不過才會出手打人,伊沒有動手等語;被告吳忠嶽、柯献智均辯稱:伊等案發當日與被告陶海龍、簡杰森去捻香,順路跟著去本案飯店,未參與討債過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晨曦前委託被告陶海龍、簡杰森向A01追討其積欠被告潘晨曦之債務,嗣被告陶海龍、簡杰森、吳忠嶽、柯献智於114年9月30日13時36分許,一同抵達本案飯店,並請A01至飯店外協商債務償還事宜。嗣被告簡杰森因不滿告訴人仍無法還款,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徒手打A01巴掌2下,致A01倒地昏迷,並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業經認定如甲、貳、一處所述。
㈡、依本院勘驗本案飯店內、外及臺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影像,被告陶海龍與被告簡杰森、吳忠嶽、柯献智抵達並進入本案飯店後,有向坐在櫃檯內之告訴人示意至飯店外商談債務問題,告訴人步出飯店係與被告陶海龍、簡杰森商談,被告柯献智僅短暫停留在門口即離開畫面,被告吳忠嶽則於商談期間在附近兜轉,並曾數度進入飯店與待在櫃檯之被告潘晨曦交談,內容包含本案飯店收費、告訴人積欠被告潘晨曦債務之緣由、告訴人尚積欠其他債務未償、告訴人居住狀況與償債能力等事項。嗣被告潘晨曦示意被告陶海龍至稍遠處商談,被告陶海龍、簡杰森、吳忠嶽與告訴人走至數步外之臺北市○○區○○街000號繼續商談,被告簡杰森在該處商談不久後即徒手打告訴人巴掌2下致告訴人仰面倒地,被告陶海龍、吳忠嶽分別站立在告訴人左側、右後方稍遠處但均無介入。被告簡杰森嘗試拉起閉眼倒地之告訴人未果後即往本案飯店之方向離去,被告陶海龍於被告簡杰森起身離開後,先蹲下查看告訴人情況再起身離去,被告吳忠嶽亦隨同離去,被告簡杰森、陶海龍於經過本案飯店前時有對出來查看之被告潘晨曦比出手勢指向後方即告訴人倒地位置,被告潘晨曦遂至櫃檯拿取手機再次步出飯店,並一邊撥打電話一邊走向告訴人(易字卷第194至201、217至238頁),是被告簡杰森雖確有徒手打告訴人巴掌,惟被告陶海龍、吳忠嶽並未介入或參與施暴,或有授意被告簡杰森動手或配合之舉動,被告潘晨曦、柯献智則不在施暴現場,已不足認被告4人與被告簡杰森間就首揭施暴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㈢、依被告陶海龍、簡杰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渠等於案發前固然多次就告訴人還款狀況、當初欠債原因進行討論,且被告簡杰森於案發後之114年9月30日17時6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稱:「……2.把我兩賴裡的相簿記事本與對話紀錄全刪除、出事我扛、別拖累到你。」(偵卷㈠第247至256頁),然上述溝通內容尚不足推論被告陶海龍與簡杰森於案發前即存在如告訴人還款計劃未符渠等期待即要動手施暴之合意;被告陶海龍、吳忠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提及案發前曾至告訴人住處溝通並傳送對話擷圖與清償情形(偵卷㈠第265至270頁),無從認定渠等就案發當日至本案飯店催討債務乙事有何事先規劃或合意;而被告陶海龍、潘晨曦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討論告訴人還款情況、行蹤,惟並無提及計劃或在何條件下要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迫使告訴人還款之內容,有渠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㈠第257至264頁)附卷為憑;被告潘晨曦、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有被告潘晨曦以將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而要求其償還債務(偵卷㈠第271至293頁),是上述對話紀錄經檢視後均不足證明被告4人與被告簡杰森就案發前就首揭施暴行為已有預期或規劃而存在犯意聯絡,難認被告4人就被告簡杰森之行為亦應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確有前揭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