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展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于芳告訴被告林煜展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被 告 林煜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展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公司」搭乘1樓往2樓之電扶梯,準備至2樓「POP MART泡泡瑪特」搶購公仔時,因當時相同目的之人潮眾多,適準備搶購公仔之林于芳站在其前面,雙手抓住兩邊扶手,轉頭向林煜展稱「不要擠」。林煜展無法超越林于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雙手抓住林于芳之右手肘向右前方甩,而順利超越,致林于芳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展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往上,林于芳背對我,雙手張開抓住兩邊扶手,說不能超過她,我就雙手把她右手往上抬,我就穿過去了。我沒有傷害的犯意,她擋住我的去路,有前因後果等語。 2 告訴人林于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站著搭乘電扶梯時,雙手張開扶著兩邊扶手,然僅回頭向被告說「不要擠」,被告卻以雙手抓住其右手肘往右側拉動。 3 宜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4 監視器照片6張 當時人潮眾多擁擠,群起快步前往2樓,被告於搭乘電扶梯時,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傷害罪嫌,無庸贅論強制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