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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博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林奕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智博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游智博循由夏雲雪(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員工在社群軟體上刊登之招租蝦皮帳號廣告,竟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0月間,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d000000」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租供夏雲雪使用,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嗣夏雲雪取得游智博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游智博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金額匯入由游智博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時所綁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游智博即依前述「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將款項轉帳至夏雲雪所指示之帳戶,再由夏雲雪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商家。游智博並因上開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因而獲取每月1,500元之租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游智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8-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夏雲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263號卷第17-30頁)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偵24263號卷第31-32頁)、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續385號卷第11-27頁)、蝦皮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114003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綁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出帳紀錄及IP相關資料(偵續385號卷第33、37-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出租本案帳號之時點雖為112年8月起,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當時之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8月2日調整條次為第22條),該罪之性質屬於繼續犯,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該罪業已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間,因其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

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坦承不諱(偵24263號卷第55-58頁、易字卷第31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1,000元,有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暨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偵24263號卷第61-62頁、查扣卷第7頁)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易字卷第39-40頁)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1,000元之對價一節,業據其坦承在卷(易字卷第31頁),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繳回10,000元、11,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