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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敬絨選任辯護人 林玥彣律師

李怡臻律師賴芳玉律師被 告 林奕宇選任辯護人 林婉靜律師

吳曉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錢敬絨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奕宇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錢敬絨與林奕宇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錢敬絨於民國114年7月15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因不滿林奕宇以具有錄影功能之眼鏡(下稱本案眼鏡)持續對其錄影,可預見徒手用力抓取他人配戴之眼鏡,可能會使人臉部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徒手自林奕宇臉部抓取其配戴之本案眼鏡後朝地上丟擲,致本案眼鏡之耳掛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林奕宇,且亦致林奕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林奕宇見錢敬絨欲抓取本案眼鏡,可預見徒手用力抓握他人手部,可能會使人手部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握錢敬絨之手部,致錢敬絨受有右前臂瘀傷、左上臂抓痕、左手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錢敬絨、林奕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錢敬絨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奕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錢敬絨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7月15日送小孩上學後,被告林奕宇配戴本案眼鏡對我錄影,並希望我說出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因我拒絕,且欲停止被告林奕宇對我錄影,始伸手關掉本案眼鏡之錄影功能,本案眼鏡不慎摔落,我並未碰觸被告林奕宇之臉部等語。被告林奕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被告錢敬絨情緒失控,我才以本案眼鏡開啟錄影,用以保存證據,且我係要阻擋被告錢敬絨抓取本案眼鏡並對我攻擊,拉開我與被告錢敬絨之距離,始出手阻擋,並以雙手往被告錢敬絨之方向伸手,但未抓握被告錢敬絨之手部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錢敬絨辯護稱:

⑴被告錢敬絨與被告林奕宇現因被告林奕宇發生婚外情而分

居中,被告錢敬絨向來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雙方於分居期間對於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有爭議,子女自114年7月14日開始就讀幼稚園後,被告林奕宇每日放學均至幼稚園站崗、錄音、錄影、出言挑釁、肉身擋車等,強迫被告錢敬絨同意其會面交往方案,造成被告錢敬絨及子女極大壓力。被告林奕宇於114年7月15日再次配戴本案眼鏡跟追被告錢敬絨至幼稚園旁巷弄,被告錢敬絨因連續2日遭窮追不捨而情緒崩潰,被告錢敬絨拒絕被告林奕宇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因而伸手關閉本案眼鏡之錄影功能,動作太大始不慎致本案眼鏡掉落在地,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

縱然認為構成毀損罪,因被告林奕宇連續2日跟追,造成被告錢敬絨心生恐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跟蹤之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錢敬絨所為應屬正當防衛。

⑵本案眼鏡為光滑之流線型眼鏡,內側並無足以造成傷害之

尖銳造型,且被告林奕宇於114年7月16日之影片中亦未見有臉部受傷之情形,此傷勢亦未記載於家庭暴力通報表。

況且,被告林奕宇前於警詢時僅供稱右小腿擦傷,並無其他傷勢,而後始供稱其面部受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偵查中回答何處受有傷勢亦支吾其詞,且被告林奕宇所稱之右側大腿挫傷與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林奕宇明知其並未受傷仍提起本案告訴。綜上,請為被告錢敬絨無罪之諭知等語。

⒊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奕宇辯護稱:

⑴被告錢敬絨先以其左手往被告林奕宇臉部攻擊,並持續前

進以右手抓住被告林奕宇,以左手、右手攻擊被告林奕宇之臉部,並以右手奪取本案眼鏡後大力丟擲在地,被告林奕宇僅有防禦行為,並無任何攻擊行為,僅係在被告錢敬絨接續攻擊、奪取本案眼鏡時,基於本能防禦、拉開距離及阻止被告錢敬絨再次取得本案眼鏡之目的,短暫碰觸被告錢敬絨之手部或手臂,並非攻擊行為,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被告林奕宇縱有碰觸被告錢敬絨,亦僅係為拉開距離而碰觸其手部或左下臂,並未碰觸其右前臂、左上臂或左手指,故被告錢敬絨所受傷勢部位與被告林奕宇可能接觸之部位不相吻合,且其驗傷時間已相隔近24小時,實難排除被告錢敬絨因其他活動、碰撞、摩擦或自身行為產生傷勢。

⑵縱然被告林奕宇所為構成傷害罪,因被告錢敬絨不斷攻擊

被告林奕宇之臉部、以腳踢向被告林奕宇之小腿,再奪取本案眼鏡,已造成被告林奕宇臉部、腳部受有擦、挫傷,本案眼鏡亦遭毀損,此等行為已構成對被告林奕宇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林奕宇僅有以手碰觸被告錢敬絨之手部,以拉開雙方距離、防止其繼續攻擊及再次取得本案眼鏡,應屬必要且相當之防衛措施,而屬正當防衛。綜上,請為被告林奕宇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錢敬絨與被告林奕宇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錢敬絨徒手自被告林奕宇臉部抓取本案眼鏡後朝地上丟擲,致本案眼鏡之耳掛斷裂、被告林奕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應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⒈114年7月15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附近之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⑴00︰00︰00至00︰00︰20,被告林奕宇雙手叉腰、佩戴眼鏡,與被告錢敬絨面對面交談。

⑵00︰00︰21,被告錢敬絨伸出左手揮向被告林奕宇之面部。

⑶00︰00︰22至00︰00︰26,被告錢敬絨不斷靠近被告林奕宇,並以左右手交替揮向被告林奕宇之面部,被告林奕宇則以左手抓住被告錢敬絨之左臂,右手狀似扶著眼鏡,身體持續向後退。

⑷00︰00︰27,被告錢敬絨跳起後以右手抓取被告林奕宇佩戴之眼鏡,被告林奕宇則以左手抓住被告錢敬絨之左臂。

⑸00︰00︰28,被告錢敬絨以右手扯下被告林奕宇佩戴之眼鏡,將眼鏡高舉過頭後摔至地上,眼鏡掉至地面後彈起,同時有物品自被告錢敬絨身上掉落。

⑹00︰00︰29至00︰00︰37,眼鏡彈起至畫面外,被告錢敬絨朝眼鏡彈起之方向走去,被告林奕宇以左手抓住被告錢敬絨之左臂,二人均往眼鏡彈起之方向跑,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錢敬絨先主動伸手揮向被告林奕宇

之面部,且不斷靠近被告林奕宇,並以左右手交替揮向被告林奕宇之面部,後遭被告林奕宇抓住手臂,被告錢敬絨隨即跳起並以右手抓取並扯下被告林奕宇佩戴之本案眼鏡,復將本案眼鏡「高舉過頭」後摔至地上,本案眼鏡掉至地面後彈起,可見被告錢敬絨伸手揮向被告林奕宇之目的即為抓取本案眼鏡,而抓取本案眼鏡之目的即為將本案眼鏡「重摔」在地,此由被告錢敬絨將本案眼鏡高舉過頭再往下重摔之行為、本案眼鏡落地後彈飛之高度及距離,即足見被告錢敬絨毀損本案眼鏡之犯意,昭昭甚明。本案眼鏡因遭被告錢敬絨重摔在地,致耳掛斷裂,有本案眼鏡之照片可憑(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下稱偵卷】第72、143至145頁),而經被告錢敬絨庭呈與本案眼鏡相同款式之眼鏡,本案眼鏡為具備拍照、錄影功能之科技產品,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69頁),亦有該眼鏡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5頁),衡以此類科技產品,內含攝影機、電池等精密構造,非可承受類如重摔之外力碰撞,故本案眼鏡確因被告錢敬絨之重摔行為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林奕宇。

⒊又本案眼鏡之外觀雖無任何尖銳或凸起之處,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69頁),並有該眼鏡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錢敬絨係以左右手交替揮向被告林奕宇之臉部,更縱身跳起後抓取本案眼鏡,在該數秒間已多次徒手與被告林奕宇之臉部有肢體接觸,衡諸常情,眼鏡配戴之位置為耳際至眼睛、鼻樑間,而臉部之皮膚相較於四肢之皮膚更為脆弱,被告錢敬絨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以徒手用力抓取他人配戴之眼鏡,可能會使人臉部受傷,仍多次以左右手交替揮向被告林奕宇之臉部、甚至縱身跳起,以抓取本案眼鏡,其力道顯屬非輕,已堪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奕宇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偵卷第65至69頁)。

⒋準此,被告錢敬絨徒手自被告林奕宇臉部抓取本案眼鏡後朝

地上丟擲,致本案眼鏡之耳掛斷裂、被告林奕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應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⒌被告錢敬絨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縱然被告林奕宇於114年7月14日、15日均有以本案眼鏡對

被告錢敬絨錄影,亦屬被告錢敬絨是否得另詢其他合法救濟途徑主張其權利有無受侵害之事,被告錢敬絨辯稱僅係要關閉本案眼鏡之錄影功能,動作太大始不慎致本案眼鏡掉落在地乙節,顯然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有重大相悖,被告錢敬絨及其辯護人在當庭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竟仍執此辯詞,而被告錢敬絨「將本案眼鏡高舉過頭摔至地上」之行為,要如何與「動作太大始不慎致本案眼鏡掉落在地」相提並論,足見此顯屬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⑵又被告錢敬絨雖提出被告林奕宇於114年7月16日之影片截

圖(審易卷第53至56頁),然該截圖並非被告林奕宇之臉部特寫畫面,畫質亦非甚高,未必可清楚看見臉部挫傷之位置及傷勢;至於被告林奕宇雖於114年7月15日第一次警詢僅稱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偵卷第44頁)、114年7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始稱受有臉部挫傷(偵卷第48頁),然被告林奕宇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為114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至17時59分許,驗傷時間則為同日19時53分許,故被告林奕宇應係於第一次警詢後驗傷時始發現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至於被告林奕宇所受右側大腿挫傷與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與本案無涉。承此,被告錢敬絨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被告錢敬絨上開傷害、毀損行為,應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林奕宇有於案發當下以本案眼鏡對被告錢敬絨錄

影乙節,業據被告林奕宇所坦認(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林奕宇並無先對被告錢敬絨為肢體碰觸或其他攻擊之行為,故被告林奕宇並未對被告錢敬絨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阻卻違法。至於被告錢敬絨雖稱被告林奕宇連續2日之跟追已屬家庭暴力法治法之騷擾、跟蹤之不法侵害行為,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則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5款自明,觀諸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於114年7月15日之對話譯文(偵卷第133至135頁),在被告錢敬絨抓取本案眼鏡前,兩人之對話仍在討論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僅係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因子女會面交往乙事而於碰面時產生口角爭執,尚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跟蹤行為;再參以被告錢敬絨前對被告林奕宇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亦僅針對114年7月22日、23日被告林奕宇之擋車行為,於114年10月3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憑(偵卷第193至195頁),益見被告錢敬絨前開所辯,尚乏所據。被告錢敬絨辯稱上開毀損、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應非可採。

㈤被告林奕宇徒手抓握被告錢敬絨之手部,致被告錢敬絨受有右前臂瘀傷、左上臂抓痕、左手指擦傷之傷害,應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錢敬絨固然先主動伸手揮向被告林

奕宇之面部,且不斷靠近被告林奕宇,並以左右手交替揮向被告林奕宇之面部,然被告林奕宇隨即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錢敬絨之左臂,時間長達約10餘秒,而被告林奕宇體型較被告錢敬絨高大,一方面以右手扶住本案眼鏡,另一方面則以左手抓住被告錢敬絨之左臂,而在肢體碰觸之過程中,為阻擋他人繼續往自己靠近而以徒手抓握他人手部,衡諸常情,通常將施以更大之力道,被告林奕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以徒手用力抓握他人手部,可能會使人手部受傷,仍徒手抓握被告錢敬絨之手部,其力道顯屬非輕,已堪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錢敬絨因此受有右前臂瘀傷、左上臂抓痕、左手指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偵卷第33至34頁)。

⒉準此,被告林奕宇徒手抓握被告錢敬絨之手部,致被告錢敬

絨受有右前臂瘀傷、左上臂抓痕、左手指擦傷之傷害,應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⒊被告林奕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林奕宇固然並非主動出手攻擊之人,惟其自陳其係要拉開距離、阻止被告錢敬絨取得本案眼鏡(本院卷第65頁),可見其並非完全出於迴避被告錢敬絨之目的,更有徒手以外力壓制被告錢敬絨前開行為之目的,益徵其所為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錢敬絨驗傷時間為114年7月16日8時54分許,相隔案發時間尚非甚久,且其傷勢部位除與被告林奕宇抓住被告錢敬絨之左臂相符外,且亦可能在雙方肢體碰觸、拉扯過程,造成被告錢敬絨受有前開傷害,此應與常情無違。

⑵又被告林奕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向信義分局函調其他視角

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茲證明被告錢敬絨有對被告林奕宇為第二次攻擊行為、被告林奕宇並無傷害之故意等節(本院卷第119至121、173頁)。然而,檢察官前已依被告林奕宇之聲請函調花園城堡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據花園城堡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回覆,本院亦依被告林奕宇之聲請向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9244號案件承辦股函調監視錄影畫面,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而114年7月15日僅有本院勘驗之該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錢敬絨是否有對被告林奕宇為第二次攻擊行為,顯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㈥被告林奕宇上開傷害行為,應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⒈按正當防衛除前開要件外,尚有發展出「社會倫理性」之審

查,如侵害者與防衛者之間存有親密共同體或保證人關係,例如夫妻、父母與子女等,則防衛者之防衛權應受到限制,必須優先採取迴避或損害較輕微之方式防衛【相關論述,可參王皇玉(2019),《刑法總則》,5版,頁292。臺北,新學林。許澤天(2025),《刑法總則》,6版,頁158。臺北,新學林。】⒉經查,被告林奕宇所稱其腿部傷害乙節,業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顯非本案起訴範圍,難認其腿部傷害與被告錢敬絨之行為有關,被告林奕宇及其辯護人明知其腿部傷害並非被告錢敬絨之行為所致,仍於本案審理時提出此辯詞,顯無足採。再者,被告錢敬絨雖先以徒手自被告林奕宇臉部抓取本案眼鏡,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為配偶,本案案發地點為空曠之人行道上,被告林奕宇應可採取遠離被告錢敬絨之方式,以避免被告錢敬絨繼續靠近並抓取本案眼鏡,然被告林奕宇在被告錢敬絨尚未成功抓取本案眼鏡時,即以徒手抓握被告錢敬絨之手部,且抓握時間長達10餘秒,而非優先採取迴避之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林奕宇辯稱上開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錢敬絨與被告林奕宇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錢敬絨對被告林奕宇所為本案犯行、被告林奕宇對被告錢敬絨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錢敬絨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錢敬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林奕宇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均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子女會面交往之紛爭,被告錢敬絨竟對被告林奕宇為傷害、毀損犯行,被告林奕宇亦對被告錢敬絨為傷害犯行,被告錢敬絨侵害被告林奕宇之身體、財產等權利,被告林奕宇亦侵害被告錢敬絨之身體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除本案外,均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本案犯行對於雙方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自損害;再參以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之糾紛起源為雙方對於離婚、子女會面交往等問題,本院於審理時花費大量時間勸諭雙方和解(本院卷第171頁),然因雙方對於和解之範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以較為圓融之方式解決本案糾紛,而從雙方提出之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可見,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為人父母,在面對處理子女會面交往議題時,仍未能將其子女之最佳利益置於優先考量,一味苛責、埋怨對方之不是,以爭奪子女為優先目的,窮盡一切之能事提出全面之爭執與答辯、調查證據之聲請,此固然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然仍提出諸多與客觀事證相悖之答辯,徒耗司法資源,顯見被告錢敬絨、被告林奕宇仍未能從中理解自身過錯,本院深感遺憾;暨被告錢敬絨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族企業董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林奕宇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