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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龍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龍與告訴人吳佳璘為分居之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核發111年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度家護字第191號保護令,茲更正如上),命謝銘龍不得對吳佳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牯嶺公園前,以言詞騷擾吳佳璘:「你這樣很丟臉」、「真的是咧你整家子很悲哀」、「丟臉」、「怎樣,我說丟臉」等語,並一路尾隨吳佳璘至其家中後門巷口,以上開方式騷擾吳佳璘,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命其不得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佳璘於偵查中之指訴、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之勘驗報告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不法騷擾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互相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並勒令不得對彼此不法侵害或騷擾在案,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碰面接觸,也有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語,惟案發當日伊係為履行3名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之會面交往義務,而搭載孩子們前往該處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告訴人,該處係一個公園,但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無故離家後,都是伊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伊曾多次詢問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與婚後財產之分配,但告訴人均避而不答,伊為與告訴人追問溝通上開問題,始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並尾隨告訴人,但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或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擅自把婚後所買車輛變賣,並有21個月沒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直到家事庭介入後,才給付被告一個月3萬4的扶養費,被告一直單獨扶養小孩,又值創業,經濟狀況艱困,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情緒不佳而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語,然不能以客觀的行為擬制被告有騷擾之主觀意圖,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日被

告自桃園載3名未成年子女到案發地點之牯嶺公園,係為履行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的會面交往,該處係雙方約定之會面地點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是認,並有各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足憑(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9至215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自110年12月6日離家後,係由被告獨自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暨附表為證(見易字卷第121至171頁、第83至87頁),嗣經本院家事庭轉介調解後,雙方始於112年8月29日達成調解並確認告訴人每月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各11,500元之撫養費用予被告(3人合計共34,500元),則有本院112年8月29日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9頁),故迄至本案發生時止,被告確已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長達1年8月無訛。且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前開調解前,告訴人除未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外,更於112年7月13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過戶予第三人林俊男,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5年7月20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53150693號函暨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1頁、第65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長期獨自扶養小孩,又值創業,經濟狀況艱困,案發當時因情緒不佳始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語,顯非虛編杜撰。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應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於本件

案發時地,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對伊口出惡言並尾隨伊,伊覺得不堪其擾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34頁、第37頁、第15頁、易字卷第181至206頁)。惟查,案發地點係牯嶺公園旁,案發時間係白日上午,當時有不特定民眾步行或車輛行經,且錄影影像中顯示:

⒈檔案時間00:00:09至00:00:55,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在馬路另一側等待行人通行號誌,如圖1。

⒉檔案時間00:00:32至00:07:50,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走向

告訴人,並交付小孩的藥物,如圖2。雙方對話如下:

告訴人:健保卡?被告:健保卡我沒有帶到。然後他的藥是,三餐飯後讓他吃。

告訴人:藥單呢?被告:啊?藥單,藥單我會拍給你。

告訴人:那他健保卡你下次要記得帶。然後時間..被告:我就是沒有帶到。

告訴人:好沒關係。時間如果...被告:我是不想跟你多說了,反正...告訴人:時間如果你要往後延的話,請你要這樣子。

被告:我只要提醒你,我要提醒你,他的手錶讓他戴著。

⒊檔案時間00:00:56至00:01:55,告訴人未回應被告,旋即

離開現場,被告跟在告訴人後方,如圖3,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你不要這樣子都...你以為XXXX(無法辨識)嗎?

可不可以麻煩你手錶讓他戴著?你這樣很丟臉好不好,臺北市政風主任,不是什麼事都順你的意好不好,我已經跟你講過囉,然後錢呢?車子賣掉的錢什麼時候給我?什麼時候給?錢不用給就對了?是不是?錢拿著就不用給,你有多缺錢?請問一下?什麼事情都要照你的方法走就對了,真的是咧你整家子很悲哀,兩個老的跟你玩(台語),對不對?還是我問你爸爸?」告訴人之父親:你不要給我牽拖(台語)。

被告:他牽拖我父母,我不能牽拖你?我請問一下?你

教出來的女兒(台語)。錢甚麼時候給?小朋友的生活費也不給?告訴人:之前就回過你了。

⒋檔案時間00:01:55至00:02:05,嗣告訴人行走到住處巷口,

被告即自行停下未再上前,如圖4,被告繼續回覆:「回個頭啦回,沒關係,你要繼續玩可以。」,告訴人持續往前走,被告未再跟上,後自行往回走,如圖5,被告離開巷口前並轉身向告訴人說:「丟臉!」,如圖6。

⒌檔案時間00:02:05至00:02:18,告訴人轉身往巷口走去,被告見狀亦走回到巷口,如圖7。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怎樣?告訴人:你剛剛說什麼?被告:我說丟臉!告訴人:好。

⒍檔案時間00:02:18至00:02:36,告訴人轉身往巷子內住處走,被告謝銘龍並未再向前,如圖8,雙方對話如下:

告訴人:這是我家附近,請你不要靠近我家附近。被告:你要告我喔!你要告我是不是!⒎檔案時間00:02:36至00:02:39,告訴人未再回應,被告即自

行往回走離開巷子,如圖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9至52頁),參諸前開㈠㈡所述,足證被告因獨自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近2年,婚內購置之車輛又為告訴人處分,不僅無車輛可供使用,復未分得售車之價款,是於案發當時被告之經濟負擔確實沉重無比,佐以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車子賣掉的錢什麼時候給我?什麼時候給?錢不用給就對了?是不是?錢拿著就不用給,你有多缺錢…」、「…錢甚麼時候給?小朋友的生活費也不給?…」、「回個頭啦回,沒關係,你要繼續玩可以。」等語,則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對其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語係為騷擾伊所致,惟參照兩人間之前言、後語,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婚內財產即車號號之車輛出售,卻未分配予伊或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告訴人復避不見面或處理,始於案發當日藉與告訴人履行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欲與告訴人商討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婚後財產之分配等事宜,始出言起訴書所載各等言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況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後續被告發現告訴人未回應即

行離去,堪認告訴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伊有不法侵害或騷擾之情事,非無可能基於前述夫妻間財產歸屬或費用支付之積怨,或因被告實際負擔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希冀告訴人一同負擔該等費用,為告訴人拒絕或置若罔聞,雙方無法溝通上開事項而自認受到委屈,希望藉由與告訴人碰面當下溝通協調未果所致。然在既有卷證呈現下,除無法用於佐以告訴人指訴內容實在外,不排除雙方基於財產管理之衝突,連帶使被告對告訴人之言行,受到情緒影響,進而產生敵意,最終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從而,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非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而為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也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各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