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SUD FARAZ (巴基斯坦籍,中文名法菈茨)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SUD FARAZ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MASUD FARAZ(中文姓名:法菈茨)於民國114年2月6日18時6分許,在國立政治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強十舍,見李品慧甫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所購買,而暫時放置在宿舍走道外送桌上,如附表所示之茉莉蜜茶1罐(容量:400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及黃金玉米棒1支(價值39元,下合稱本案物品)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李品慧於同日20時許,發現本案物品遭竊後,商請國立政治大學自強十舍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為MASUD FARAZ所竊取,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35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同樣有訂購玉米棒1支及茉莉蜜茶1罐(容量250毫升),當日是因為誤認係自己訂購之物品,故方為誤拿,之後已放回原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訂購的外送商品有高度相似性,且當日被告因感冒服藥而精神昏沉,加上手機故障,未能及時核對,以致誤取,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至10頁)、第97至101頁、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1至73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54號卷(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30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及證人即宿舍管理員鄭謙澤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9至12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晝面檔案光碟及截圖(偵卷第17至21頁),與本院115年6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87至9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就失竊經過,於本院審理中詳為證述如下:我在114年
2月6日17時左右先從萊爾富買了兩個便當、1瓶飲料跟1個玉米,因為我還有事情要處理,所以我先把前開物品放在自強十舍外送桌上,然後就去隔壁不到2公尺的輔導員辦公室處理事情,20時出來後,發現飲料跟玉米不見了,底下的兩個便當還在,後來請鄭謙澤輔導員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8時左右被告左右顧盼,然後拿走了玉米跟飲料,根據鄭謙澤的回應,被告一開始完全不承認他有竊盜,他說他誤拿,他是隔了24小時即隔天2月7日下午把東西放回原處,但被告是經過輔導員跟他說調閱監視器發現他有竊取的行為,他才把東西放回去,並非主動歸還,宿舍輔導員是一開始先打電話還是寫信,但他第一時間沒有聯絡到被告,他是隔天才聯絡到被告,所以他是2月7日才跟我講對方有回覆,我的餐食是把它堆疊式的,最下面是兩個便當,就是起訴書上的不明物體,再來是飲料,最上面是玉米棒,我就放在自強十舍的外送桌平台,因為我想說那邊有3支監視器對著,也蠻安全的,加上我只是去不到2公尺的辦公室處理一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㈢依本院就114年2月6日下午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及同年月7日
下午被告放回本案物品之前後經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115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記載如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87至94頁):
⒈114年2月6日部分:
⑴(17:17:32至17:18:48):
告訴人出現在影像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手拿兩盒便利商店的餐盒及本案物品(茉莉茶園蜜茶1瓶,價值25元,玉米棒1支,價值39元)(截圖1)。告訴人將本案失竊物品放置在兩個便當上面,一同將上開物品一併暫放至外送平台桌上78區(截圖2),並右轉彎走至畫面左方,此時告訴人手上未拿物品,步行至畫面左方走廊後與一名頭戴安全帽的外送員講話(截圖3)⑵(17:18:48至17:25:05):
告訴人與外送員交談完畢後,告訴人手上提有一袋塑膠袋物品,轉身走進畫面中間偏左之走道上房間內(截圖4),之後便消失於影像檔案中。
⑶(18:00:00至18:05:37):
畫面同為政大自強十舍走廊間。外送桌上放置告訴人的兩盒餐盒及本案失竊物品。
⑷(18:05:37至18:06:22):
被告身穿白色帽子及黑色外套(截圖5)自畫面左側走廊處一邊操作手機一邊走至畫面右側外送平台桌邊,離外送桌約1步距離,被告先向左邊張望約3秒後,向左方走2步後左右張望後低頭觀看手機約13秒後,向右轉頭看向桌上本案物品約8秒後,看向左側後,往外送桌靠近一步,靠近桌旁(截圖6)。
⑸(18:06:23至18:06:46):
被告靠近桌旁後低頭看向告訴人放置在外送桌上的本案失竊物品右手先放置在本案物品上,此時頭部向左側觀看約2秒後,右手拿起本案失竊玉米棒後,略將右手連同玉米棒移至身體右後側方,再抬頭觀看前方後,將玉米棒放至自身外套右側口袋內(截圖7、8),並再以右手拿取便當上之本案蜜茶飲料一罐後(截圖9、10),同時頭部視線望向畫面左方之走廊處後,將飲料改由左手拿取後向畫面下方之走廊處走去,消失於影像畫面中。
⑹(18:07:03至18:07:10):
畫面為宿舍c棟畫面,被告左手拿著飲料及一袋物品,推開畫面上方之走廊推門後,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之走廊移動後,走出螢幕畫面(截圖11) 。
⑺(18:08:12至18:08:30):
畫面為v形走道,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提著一袋物品,左手拿著本案飲料,步履正常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走在畫面走廊中,之後便消失於影像檔案中。(截圖12)。
⒉114年2月7日部分:
⑴(17:07:04至17:07:13):被告頭戴白色帽子身穿黑色外套自
畫面左方走廊處出現,向右方走廊之外送桌上步行前往,右手提著一袋物品(本案失竊物)(截圖13) ,將該袋狀物品放置在外送桌邊緣之56區後便步行離去(截圖14) 往來時之畫面左方走廊處移動,消失於影像畫面中。
⑵(17:07:13至18:00:29)被告返還的袋狀物品放置在外送桌56區,無人認領(截圖15)。
㈣互核上開告訴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案物品
並非單獨放置,而係與2個餐盒合併疊放於其上,是自當時本案食品與餐盒堆疊擺放之外觀,依通常智識人之角度觀看,已可知悉本案物品與其下兩個餐盒係屬同一人所有,就此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只有看到那2樣東西,沒有看到其他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惟查,當時被告係一邊使用手機走至外送平台桌邊約1步距離後,先向左邊張望約3秒後,再向左方走2步後,再為左右張望後,低頭觀看手機約13秒,復向右轉頭後,再看向桌上本案物品長達約8秒後,又看向左側後,方往外送桌靠近一步,於靠近桌旁後,又再度低頭看向告訴人放置在外送桌上的本案物品,此時右手先放置在本案物品上,再將頭部向左側觀看約2秒後,始以右手拿起本案失竊玉米棒,並略將右手連同玉米棒移至身體右後側方,並再抬頭觀看前方後,方將玉米棒放至自身外套右側口袋內(截圖7、8),後再以右手拿取便當上之本案蜜茶飲料一罐(截圖9、10) ,同時頭部視線望向畫面左方之走廊處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自上開客觀行為舉措,可證被告於拿取本案物品前,確有於桌邊徘徊,並於確認當時走道無人後(本院卷第90、91頁截圖,顯示被告拿取物品時,走道上均無其他人),方為分項拿取物品之動作,且中間更有長時間凝視桌上物品之動作,故被告辯稱沒有看到其他物品即其下共同堆疊之兩個便當等語,顯與其客觀行為舉措不符,而無足採;故被告當時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物品與其他餐盒合併疊放,而為同一人所有之物品,當可認定,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然刻意揀取本案物品,且由其客觀動作舉措,更係於拿取玉米棒前,先將手放置於其上,在向左側觀看確認2秒後,始將玉米棒拿起並掩護至其身體右後側方,並再抬頭確認後,始將玉米棒放入外套口袋內,又於拿取茉莉蜜茶後,再將頭部視線望向左方走廊,確認有無他人在場,上開客觀舉措,顯然與通常自然拿取自身訂購物品之行為,迥然不符,而為竊取物品時反覆停頓、確認有無他人在場之行為,並有掩飾動作之行為,是證被告主觀上當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故方有等候無人在場時,始為拿取物品之行為,且於拿取各項物品前後,均有明顯停頓、等候,左右及抬頭反覆觀察周遭之客觀舉措,被告辯稱當時係拿取自己訂購之物品等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而無足採。
㈤再查,就此被告雖提出其所稱foodpanda訂購資料紙本1紙為
佐(本院卷第39頁);然經本院促請被告攜帶留由原始訂購紀錄之手機到庭以供勘驗確認,被告復辯稱:因為手機故障,於返回巴基斯坦時不小心摔落在地上「摔壞」,故未將手機帶回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並無被告之原始訂購紀錄,可資勘驗比對該紙本之真實性,已無從逕信為真實。且查,若被告確有訂購與本案物品品項相同之玉米棒及茉莉蜜茶(容量不同),該物品係由何人收受及經過?被告供稱:我的那份送到後我有再去拿,我總共拿了兩份,後來送到那份,我請外送員送到朋友Aslam那邊,我晚點去找朋友時再拿,因為我當時在睡覺,Aslam也是巴基斯坦本地人,他已經回國了,我請他代收商品的相關對話紀錄,他回國之後他的號碼都改了,我現在用的手機是新的,那些紀錄都在舊手機裡,「舊手機已經給在巴基斯坦的媽媽使用」等語(偵卷第99至100頁);故可認被告乃辯稱:其那份係後來送到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供之紙本資料,其訂購時間為114年2月6日11時30分,則顯然依該訂購紀錄,及所訂購物品之便利性與通常性,該外送員送達時間通常應無可能超過1小時送達,且縱有遲誤,當無可能迄至18時許尚未送達,被告辯稱其所訂購訂單係「後來送到」等語,顯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其係於訂購後交代外送員由友人收取,然該友人及相關對話紀錄,被告均無法提出,本無從認定其辯稱為可採,且查,參以被告偵訊中供稱:「(問:據該單據所示,你訂購商品時間是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何你遲至下午6時許才去拿取該物品?)我當時在睡覺,我睡醒之後才出去拿」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可認若確有該訂單,則被告於訂購當時,當係指定外送桌為送達地點,故方有於睡醒後前往外送桌拿取本案物品之行為,然此又與被告辯稱:其交代外送員將其訂購物品送至其友人處等語,顯然矛盾,蓋若被告確有交代外送員將其11時30分之訂單送至其友人處,為何又於18時許前往外送桌,故其前往外送桌之客觀舉措;而若被告係於睡醒後,並拿取本案物品後,始接獲外送員電話,則一、外送員是否可能於11時30分訂購後,始終未將一般便利商店可取得之通常物品,未送達於政大十舍外送桌?且為何不直接放置於外送桌?外送員有何聯絡被告之必要?二、被告若確實於拿取本案物品後始接獲外送員聯絡,則其於接獲當時,已然知悉其誤拿告訴人之本案物品,為何卻係迄至隔日下午5時許(即於證人鄭謙澤與被告取得聯繫後之時點),始將與本案物品品項相同之物品(已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始本案物品)放回外送桌,而未於當下即放回?就此本院於審理中所質,被告辯稱:因為當時我已經睡著了,所以沒有接到電話,因為我拿第一份回來之後就睡著了,我第二份是隔天才跟朋友拿的,我記得是下午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為何11時30分訂購之餐點,於18時許使前往領取,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在睡覺,我睡醒後才出去拿」等語(偵卷第99頁),且依偵訊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拿取物品前,並得觀察周遭環境,實際拿取物品前,並得反覆停頓及左右觀察、確認,其意識顯然清楚,卻於長時間睡眠後,意識狀況明顯清楚時,卻於返回後又立即睡著,被告所辯與其客觀舉措不符,不能採取;且依被告此供述,若其係於第二天始接獲外送員電話,則為何外送員不直接放置於被告原始訂購之外送桌即可,需持續不懈於第二天聯絡被告,更與通常經驗及經驗法則相違,而啟人疑竇。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因感冒昏昏沉沉等語,然就此並無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查,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除得持續操作手機外,並得等待無人在場時,始拿取本案物品,且於拿取時,並得停頓、左右觀察張望,其意識顯然清楚,且於返回宿舍時之畫面亦可見被告腳步正常、順利,或有任何不適之情事發生,尚難認其因感冒意識不清之辯稱為可取。另就本案關於得否確認被告有訂購紀錄即與友人對話紀錄之當時舊有手機,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係留給母親使用,於本院審理中復又供稱,該舊手機業已摔壞,究竟是摔壞,或留給母親使用,亦前後不一,並徵被告供詞之反覆矛盾而無足憑採,且其於偵訊中供稱將該舊有手機留給母親使用,卻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以為何不將手機帶回國內進行勘驗,即改辯稱該手機已摔壞,足徵此僅為被告脫免本院進行實際勘驗有無實際訂購紀錄之託詞,而無足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多方藉詞掩飾,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暨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復參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高額,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5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暨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巴基斯坦籍之外國人,並於我國長期就學中,現就讀博士班,有相關錄取通知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可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價額非高,且被告始終表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調解意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為重大,且並未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往後還會再犯相類似案件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考量被告長期於我國就讀及現正就學背景,與我國關聯程度較深,是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性,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額 1 茉莉蜜茶1罐(400毫升) 25元 2 黃金玉米棒1支 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