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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106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璃罐八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昭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日9時53分許、同年月6日12時42分許、同年月9日10時4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36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44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台北寧境二期社區」回收區,趁該區無人看守之際,徒手行竊「台北寧境二期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管理之玻璃罐合計34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2元,下稱本案玻璃罐,僅部分26罐扣案發還),得手後置入隨身提袋內,旋即返回住所。嗣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艾美華發覺本案玻璃罐遭竊,調閱該社區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扣得本案部分玻璃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艾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4至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昭琦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徒手將社區管委會管理之本案玻璃罐,拿取後置入隨身提袋內,旋即返回住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自己偶爾會拍我們住戶管委會公告在電梯的支出表。它上面並沒有特別寫明本案玻璃罐會回饋給特定的人員,只有寫資源回收金。可是跟管委會同意、默許住戶去運用這個資源回收,因為它從來沒有書面禁止過,也沒有在公告之前,透過比如說我們社區的總幹事,或者是私底下來找我、跟我說這件事情是不被允許的。所以一直到、去年6 月22日公告之後,其實一直到現在都還是有住戶是有持續在回收這邊自己運用那個回收物,在做環保、再利用這樣。我看不懂為什麼這個制度不是落實、是公平公開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將社區管委會管理之本案玻璃罐,

拿取後置入隨身提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艾美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42至4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29頁)、台北寧境二期社區114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份(偵字卷第49至59頁)、系爭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偵字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艾美華於審理中證稱:我自114年8月開始擔任社區管委

會主委,並已在該社區居住21年。我們社區從96年起,即響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推動的回收獎勵金制度;因社區共有113戶,資源回收物是由清潔人員整理住戶丟棄的回收物,並由警衛協助垃圾處理,所以社區會將部分回收金發放給清潔人員及警衛,作為回饋及感謝,這是社區的管理措施。這項制度是經過管委會開會決定的,社區人員也知道此事。雖然沒有另外公告發放回收獎勵金的細節,但社區每月收支會公告在電梯裡,內容會顯示社區收取多少回收金,以及發放給哪些人等語(見易字卷第42至43頁)。復有台北寧境二期社區114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份(偵字卷第49至59頁),內容記載社區管委會於案發後社區確曾討論玻璃瓶遭取走問題,並提及與會住戶要求提告,但管委會希望住戶自律,先善意提醒,是否提告由下一屆管委會執行等情。足認上開證人所述非虛。

㈢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者,係他人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所

謂「他人之動產」,並不以所有權歸屬明確為限,只要該動產已處於他人事實管領支配之下,行為人未經同意而破壞該持有支配關係,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足當之。查本案玻璃罐雖係社區住戶放置於社區回收區之回收物,然該回收區位於台北寧境二期社區地下1樓,並非一般公眾得任意取用之場所;且依證人艾美華前開證述,該社區自96年起即將住戶棄置之回收物,由清潔人員整理、警衛協助處理,再將部分回收金回饋清潔人員及警衛,並於每月社區收支中列載回收金收入及發放情形。足認本案玻璃罐於住戶置放於社區回收區後,已非無主物或任人自由取用之物,而係由社區管委會基於社區管理事務,對外統一處理、變價及分配回饋金之社區管理財物,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及事實上管領支配關係。被告固辯稱社區公告或收支表並未明確寫明本案玻璃罐會回饋特定人員,管委會亦未書面禁止住戶取用回收物,故其認為住戶得自行運用回收物云云。惟查,行為人對於物品非屬自己所有或非得任意取用已有認識,仍未經同意擅自取走,即足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為該社區住戶,並自承偶爾會拍攝公告在電梯內之社區收支表,且該收支表已有「資源回收金」收支項目,被告多次選擇回收區無人之際拿取,將玻璃罐裝入自備提袋攜回住所,且非偶然拿取單一物品,而係於短期內反覆取走共34罐;再參酌其知悉社區帳務設有資源回收金項目,足認其並非誤以為該處係供住戶公開交換或自由取用之區域。足見被告知悉社區回收物並非任由個別住戶取用,而係由社區統一處理並列入社區收支管理,主觀上自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至被告辯稱社區仍有其他住戶持續取用回收物,且管委會未

落實公平公開制度云云,縱認屬實,亦僅涉及社區內部對於資源回收物管理方式是否應更加明確、是否另應加強公告或勸導之問題,尚不能因此推論所有住戶均得未經管委會同意,任意取走已置於社區回收區、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並可變價取得回收金之物品。又他人是否亦有取用回收物之行為,並不能使被告擅自取走本案玻璃罐之行為合法化。被告若對社區回收金制度或回收物管理方式有所質疑,本得透過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他社區自治程序反映,而非自行取走社區回收區內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明知本案玻璃罐係置放於社區回收區,由社區管

委會統一管理、處理並作為資源回收金來源之物,竟仍於密接期間內,先後5次趁無人看守之際取走玻璃罐合計34罐,並置入隨身提袋攜回住所,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破壞社區管委會對本案玻璃罐之持有支配關係而成立竊盜犯行。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云云,核與卷內證據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短

期內,在同一社區回收區,以相同方式,接續拿取同一持有人管領、性質相同之回收物,各次行為係基於持續取用該處玻璃罐之單一決意,且所侵害者均為社區管委會對回收物之同一持有法益,各行為在時間、場所及手段上具有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知悉社區回收物由社區管委會

統一管理,竟仍擅自取走本案玻璃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非高,部分物品已扣案發還,惟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玻璃罐合計34罐(價值約102元),僅部分26罐扣案發還,就另外8罐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玻璃罐8罐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