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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金榮輔 佐 人即 被 告委 任之人 張桂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為左側大腦中動脈梗塞、併右側偏癱、「構音障礙」及吞嚥困難、第二型糖尿病等情,有該院115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審判意義之理解能力、為自己辯護之能力顯有欠缺,故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2項規定,於115年4月22日裁定停止審判。然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被告出院後之身心狀況後,該院覆以:被告115年4月7日出院時行走為短距離且需他人協助,不能自行行動,平衡尚不穩,能自行陳述但表達口齒不清,有構音障礙等情,有該院115年6月4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19908489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3至41頁),被告嗣於本院115年7月14日訊問時到庭,且自承可自行到庭並自行陳述,並委任其前配偶為輔佐人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可自行到庭應訊,則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