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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辰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黃政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3Pro)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市○○區○○街00號「○○大學」後,徒步上3樓廁所,自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起,多次進出廁所(男女廁比鄰),其後在廁所外流連觀望,同日下午2時28分52秒許,見代號AW000-B11423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隻身進入女廁,認有機可乘,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9分31秒許,尾隨A女進入女廁,持具攝錄功能之手機,由A女使用廁所門板下方空隙伸入該間女廁內,由下往上拍攝並窺視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A女發覺門下有黑色攝像頭伸入廁所內,而踱步驅離門外人,林昱辰始作罷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於115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iPhone13Pro,含SIM卡1張,無故攝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乙節,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當日所持用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明確,該電話內並有被告與友人對話有關偷拍之對話等語(第21140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3至4頁),可徵本件所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甚明。至於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尚未攝錄告訴人性影像前即為告訴人發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存有告訴人之性影像,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2日北檢力義115數採助1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第569號刑事卷第95至99頁),故尚難認扣案被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為刑法第319條之5所規定之性影像附著物,而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行動電話1支,仍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