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暫行安置,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經查:
(一)被告A02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10日起暫行安置6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前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全案卷宗後,審酌被告雖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否認有恐嚇公眾罪,惟此均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本案係依上帝指示而前往總統府刺殺中國共產黨假賴清德,其所述內容顯已脫離現實,證人A03即被告前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精神分裂,會自稱為上帝的兒子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A04即被告妹妹亦證稱:被告跟我通話的時候會講到薩滿、神跟他說什麼,他在email中甚至寫到他發明的電動能等不可思議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被告並有多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政治人物涉嫌貪污、詐欺,均遭簽結,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被告顯有異於常人、不合理之行徑。嗣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暫行安置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醫師診療後,認被告有怪異妄想、操縱妄想、疑似幻聽及操縱妄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三)被告於暫行安置前未曾至精神科就診,且其自陳:我受過心理學訓練,會時刻檢視我自己的心理狀態是否正常,我目前覺得我沒有問題,因為我沒有幻聽,上帝跟我說話是真實的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而證人A04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敢請被告去看精神科或身心科,被告一直都沒有在上班,他在基隆獨居,也沒有加人可以協助,因為父母都過世,也沒有子女,前妻有按月給他生活費,我已經10幾年沒有看到他了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足徵被告並無病識感,且被告父母均過世,證人A04雖有與被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然已多年未與被告見面,難期能隨時照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倘任被告離院在家自行照護,則其是否可確實按醫囑服藥控制病況,確保其犯罪行為不再發生,即僅繫於被告不穩定之病況,無異使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陷高度危險之中。從而,被告病情固已獲初步控制,惟此「已獲控制」之前提,係建立於被告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治療之情狀下,在無法確保被告將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時,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末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多次向地檢署提告政治人物貪污等,行為已異於常人,嗣其脫序行為變本加厲,於本案係持刀在總統府前表示欲殺人,甚且於知悉總統賴清德未在總統府而在官邸後,即欲轉身前往官邸,則被告病情如未改善,難排除日後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上升,甚或發生無法挽回之結果,衡諸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必要,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而有延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從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暨本案目前尚待司法精神鑑定結果,未能進入審判程序之訴訟進度等情,認仍有暫行安置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0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