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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DASSIR MUHAMMAD

(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此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30號被 告 MUDASSIR MUHAMMAD(巴基斯坦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DASSIR MUHAMMAD於民國115年2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由臺北捷運中山站,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淡水線往信義方向),適AW000-H115125及友人AW000-H115125A(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A女及B女)亦上車並靠近車廂門口,MUDASSIR MUHAMMAD見A女背對而未能提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之犯意,在車廂後方及左側尚有非常足夠空間得以保持相互不碰觸之距離下,先非常貼近A女後方,進而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將手放在A女臀部上,並進而將手指收緊而抓其臀部,為A女當場察覺而大聲呼救並按緊急鈴,MUDASSIR MUHAMMAD見狀本欲利用捷運進站開啟車門之機會奪門而出時,為B女及其他乘客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MUDASSIR MUHAMMAD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前開捷運並觸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之證稱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及被告當時之反應等事實 3 捷運車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證明當時捷運車廂內並無擁擠至人貼人之程度,然被告卻非常貼近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MUDASSIR MUHAMMAD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