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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3號115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裕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裕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簡裕家於民國114年12月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意圖性騷擾,先假意與路上人潮一同步行,而趁代號AW000-H114130號(下稱A女)、代號AW000-H114132號(下稱B女)、代號AW000-H114133號(下稱C女)、代號AW000-H114131號(下稱D女)之成年女子行走於路上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後方陸續抓捏A女、B女、C女、D女之臀部。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23號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719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對告訴人D女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追加起訴,因與其對告訴人A女、B女、C女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簡裕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223卷第73頁、易596卷第29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2

23卷第80頁、易596卷第3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A女警詢之陳述(偵1654號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B女警詢之陳述(偵1654號卷第23至27頁)。

⒊證人C女警詢之陳述(偵1654號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

⒋證人D女警詢之陳述(偵1654號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偵11719號不公開卷第3至6頁、易223卷第21至23頁)。

⒌證人即代號AW000-H114129號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偵1654號不公開卷第3至11頁)。

⒍中山分局刑案照片(偵1654號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偵11719號不公開卷第7至11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54號不公開卷第49至55頁)。

⒏本院勘驗筆錄(易223卷第83至8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對A女、B女、C女、D女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於公眾場所觸摸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223卷第7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倢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1/2。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