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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畯中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被 告 游致暐(原名游林杰)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58號、114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畯中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暐無罪。

事 實

一、鄭畯中明知鍾文智(通緝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受有罪判決而擬逃匿以逃避刑責,竟與馮建英(通緝中)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3月7日、11日與馮建英多次模擬逃亡路線,並於114年3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馮建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步行至該處之鍾文智逃匿;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某處,馮建英將偽造AMC-6650號車牌懸掛於甲車而行使之,以規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鄭畯中將甲車停靠在新北市平溪區台2丙線某處,改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馮建英、鍾文智沿新北市平溪區台2丙線往宜蘭縣頭城鎮頭城交流道下匝道方向逃匿,藉此使鍾文智得以隱避,並製造追查之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畯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國車牌辨識紀錄、鍾文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鄭畯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畯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鄭畯中、馮建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畯中基於同一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前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鄭畯中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鄭畯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畯中知悉鍾文智因遭

有罪判決而有意逃匿,竟為本案上開犯行,使鍾文智隱避,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危害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鄭畯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與鍾文智之關係、所生影響等節,暨被告鄭畯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鄭畯中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鄭畯中所為,使鍾

文智隱避,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影響司法威信甚深,且本件被告自承自113年8、9月起,即依鍾文智指示與馮建英同住以隨時待命(見偵卷一第32頁),並多次模擬路線,顯為長期預謀之精心計畫,非屬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犯後復未積極主動供出或協助查緝鍾文智藏匿行蹤,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份: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鄭畯中供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然已持向遠傳電信更換新機而回收等情,業經被告鄭畯中供述明確(見偵卷頁一第38、39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9頁),已非被告鄭畯中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原門號SIM卡,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特種文書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非被告鄭畯

中所有,亦無事證認被告鄭畯中有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致暐就被告鄭畯中上開有罪部分,與被告鄭畯中、馮建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114年3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被告鄭畯中所駕駛、搭載馮建英、鍾文智之甲車停靠於新北市平溪區台2丙線某處,前開3人隨即轉搭已在該處等候、由被告游致暐所駕駛之乙車,並沿新北市平溪區台2丙線,往宜蘭縣頭城鎮頭城交流道下匝道方向駕車逃逸,藉此使犯人鍾文智得以隱避,並製造追查之斷點。嗣由被告游致暐於114年3月26日(原誤載為114年3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乙車駛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停車格停放,並由被告游致暐先於同月25日,將甲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售予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快立汽車商行;復於同月27日,將乙車以19萬8,000元售予位於汐止區大同路1段90之1號之易立汽車商行,以達湮滅渠等自身犯罪之證據,並妨害執法機關調查人犯行蹤之目的。因認被告游致暐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捕權,故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即須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非字第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致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畯中、游致暐之供述、北檢114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國車牌辨識紀錄、汽車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鍾文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致暐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將乙車自臺北市松仁路駛回吳興街停放及出售甲車及乙車之事實,然堅持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及行使為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車輛搭載鍾文智之事,賣車係因馮建英於上開賣車日期之1、2週前,到我住處稱有急事南下,要我幫忙賣車,交付鑰匙並告知停車地點,我才幫忙賣車;移車則是因松仁路停車費較高,故先移到吳興街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游致暐並未駕駛乙車搭載鍾文智等人,僅係受友人請託賣車,不知悉車輛用途,亦無從知悉與犯罪有關等語。

五、經查:㈠起訴書雖認被告游致暐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等候、搭載鍾文智、被告鄭畯中、馮建英等3人逃逸云云,然查:

⑴鍾文智於114年3月12日轉乘之乙車,駕駛人為被告鄭畯中

駕駛,並非被告游致暐等情,業據證人鄭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駕駛甲車搭載馮建英接鍾文智上車,在十分、平溪一帶時,鍾文智看到路邊車輛,指示我下車換車,我接著駕駛該車搭載鍾文智和馮建英,甲車就放在原處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355至356頁),且被告鄭畯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114年3月12換車時,被告游致暐並未在車上,我當日也未看見被告游致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5頁)明確。

⑵再者,遍觀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均查無被告游致暐有於

上開時、地駕駛乙車等候、搭載鍾文智等人前往宜蘭方向逃匿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游致暐有起訴書所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等候並搭載鍾文智逃逸之事實。

㈡參以證人鄭畯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事前沒有和被告游

致暐聯繫、討論及模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5頁),則被告游致暐當日既未在甲車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鍾文智逃匿之路線規劃、討論、模擬及執行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游致暐就甲車有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乙節有所知悉,亦無從認被告游致暐就被告鄭畯中上開使犯人隱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游致暐雖有於114年3月26日將乙車駛回臺北吳興街停

放,並分別於114年3月25、26日出售甲車及乙車等情,固有被告游致暐之供述、北檢114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國車牌辨識紀錄、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在卷可憑,然查:

⑴被告游致暐與馮建英為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等情,業據

被告游致暐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8頁),衡情因朋友請託,基於情誼關係而同意協助賣車,尚非不可想像,且未能親自辦理賣車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與使犯人隱避相關;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游致暐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車輛曾搭載鍾文智逃匿之用,實難認被告游致暐於上開移車、賣車時,事前已知悉上開車輛曾搭載鍾文智逃匿、且主觀上有使鍾文智隱避之犯意,是被告游致暐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⑵況被告游致暐上開移車、賣車之時間點,已在被告鄭畯中

駕車搭載鍾文智使其隱避後約2星期之久,則被告游致暐事後移車、賣車之舉,與鍾文智逃匿、隱避並無必然相關,又是否因此使檢調及國家司法權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鍾文智之行蹤,而使鍾文智隱避,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游致暐有移車、賣車之行為,即推認其就被告鄭畯中、馮建英使鍾文智隱避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游致暐有使犯人

隱避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致暐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游致暐犯罪,應為被告游致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已經遠傳電信回收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