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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緯傑

吳秉睿

陳莉雯

周以恩

王楷均

林政霆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符懋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緯傑、吳秉睿、陳莉雯、周以恩、王楷均、林政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緯傑、被告吳秉睿、被告陳莉雯、被告周以恩、被告王楷均、被告林政霆(下合稱被告葉緯傑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㈠由被告葉緯傑出資擔任股東;被告吳秉睿自民國113年12月不

詳時間起,負責籌備並經營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建物處所(下稱大安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兌換籌碼、紀錄賭客帳目,且僱用被告陳莉雯、被告周以恩、被告王楷均、被告林政霆分別擔任櫃臺及荷官等現場工作人員,邀約賭客到場聚賭、管控人員、採購、發牌、主持桌況等事務。

㈡賭博方式依撲克牌遊戲德州撲克之規則比較荷官發牌予參與賭

客之牌型,使用等同現金之籌碼下注,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5,400元,依比例兌換50,000或100,000點籌碼,並須繳納部分作為抽頭金(兌換2,200元者其中200元、5,400元者其中400元做為抽頭金),每局先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即蓋牌),發牌後由玩家可依牌型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每局大盲注需下注200點籌碼,小盲注則需下注100點籌碼,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棄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各賭客以所持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由手持最佳牌型者贏得賭注,可將牌桌上剩餘籌碼全部贏走,以此射倖性方式累積籌碼,再以競賽獎金形式兌領現金而賭博財物營利。

㈢嗣警於114年1月21日21時40分許,持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被告葉緯傑、被告陳莉雯、被告周以恩、被告王楷均、被告林政霆等5人及賭客林世軒、任傑、張竣皓、江婉瑄、江秉恩、孫永明、楊鎮瑋、陳昀諒、陳亮晴、許至柔、胡國峰、鍾昱萱等12人,並扣得抽頭金75,600元、預備金75,400元、賭客籌碼81萬9,200點(起訴書誤載為81萬9,2002點)、預備籌碼2,595萬9,200點、點鈔機1臺、撲克牌2副、切牌卡1張、賭客名單1份、帳冊1批、監視器鏡頭9顆、工作手機1支、工作平板電腦2臺等物,遂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緯傑等6人均涉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緯傑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世軒、任傑、張竣皓、江婉瑄、江秉恩、孫永明、楊鎮瑋、陳昀諒、陳亮晴、許至柔、胡國峰、鍾昱萱(下合稱林世軒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物品、現場位置圖、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緯傑等6人固坦承有於大安區處所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下稱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由被告葉緯傑出資擔任股東,被告吳秉睿負責比賽相關事務之管理,被告陳莉雯擔任櫃臺人員,被告周以恩、被告王楷均、被告林政霆則擔任荷官等節,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玩家參與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所繳納之報名費用2,200元、5,400元,其中200元、400元係行政費用,用以支付場地及人事等費用,而獎金係依照ICM(Independent Chip Model之縮寫)程式,於比賽結束時按玩家排名及持有籌碼數量發放,前三名並有額外自報名費用提撥一定比例之獎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葉緯傑等6人辯護稱: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係具有高度技術性、競技性之競技運動,非僅以荷官發牌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赢,玩家需憑藉高度注意力、遊戲技巧、判斷力、情緒掌握決定牌局輸赢,與單純藉射倖性及僅被動接受所獲牌面決定輸赢之賭博行為有所區別,玩家於整體賽事進程中,持續進行策略選擇、風險控管與資源配置,勝負結果係長期決策與技巧累積之呈現,而非單次射倖結果之偶發,與刑法所稱以偶然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實有本質上之差異。此外,被告葉緯傑等6人所舉辦之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係明定比賽時間,於時間結束時以玩家手上尚存籌碼數量高低排定名次,並依ICM程式計算對應獎金,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另為強化競賽排名之區別性與激勵效果,前三名之獎金另設有相對應之獎勵分配機制。再者,被告葉緯傑等6人舉辦之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與司法實務向來判決無罪之方式相同,被告葉緯傑等6人認知其所舉辦之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係合法賽事而非賭博,主觀上並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請為被告葉緯傑等6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葉緯傑等6人有於大安區處所舉辦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由被告葉緯傑出資擔任股東,被告吳秉睿負責比賽相關事務之管理,被告陳莉雯擔任櫃臺人員,被告周以恩、被告王楷均、被告林政霆則擔任荷官等節,業據被告葉緯傑等6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4頁),核與證人即玩家(即公訴意旨所稱之「賭客」)林世軒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6、127至132、133至138、139至144、145至150、151至156、157至162、163至168、169至174、175至178、179至182、183至186頁),並有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5至29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87至203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偵卷第205至212頁)。又本案嗣經警方於114年1月21日2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安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葉緯傑、被告陳莉雯、被告周以恩、被告王楷均、被告林政霆,及前揭在場參與德州撲克比賽之林世軒等12人等節,亦有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5至29頁)、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87至203頁)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進行方式,客觀上與「賭博財物」之定義並不相符:

⒈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而賭博

之本質固係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例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且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故並非所有具賭博性質之射倖性行為皆應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係鼓勵投機而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以決定;倘某一具射倖性之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應認為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尚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11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被告葉緯傑等6人於大安區處所舉辦之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

賽之規則,已預先公告90分鐘及120分鐘之賽制,報名費用分別為2,200元、5,400元,起始計分牌即籌碼分別為50,000點、100,000點,均採單場10敗制,並從每個報名獎池提撥100元給予前三名玩家,分別獲得50%、30%、20%之獎金等節,業據被告葉緯傑等6人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7制462頁),並有RS德州撲克之會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又上開賽制之具體進行方式,係比較荷官發牌予玩家之牌型,使用籌碼下注,玩家人數2至10人,玩家可選擇繳納2,200元或5,400元以參與90分鐘或120分鐘之賽制,繳納2,200元者其中之200元、繳納5,400元其中之400元均屬大安區處所收取之行政費用,並兌換50,000點或100,000點籌碼,另自所餘2,000元、5,000元中依序提撥100元、200元作為比賽前3名之獎金(第1至3名依序可得該前3名獎金之50%、30%、20%),每局先由荷官發給每位玩家2張底牌(即蓋牌),發牌後由玩家依牌型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每局小盲注須下注100點籌碼、大盲注須下注200點籌碼(升盲結構隨時間進行調整),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棄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供玩家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玩家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各玩家以所持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由手持最佳牌型者贏注,可將牌桌上剩餘籌碼全部贏走,以此方式累積籌碼,再以競賽獎金形式兌領現金,如玩家於比賽時間結束前已無籌碼,可於比賽時間結束前20分鐘再次繳納報名費用重新報名,次數上限為10次,現場荷官並無另外每局抽取檯面籌碼或抽水等情,業據被告葉緯傑等6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7至44、281至285、379至382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卷第81至86頁;偵卷第379至382頁;偵卷第105至109、275至277、379至382頁;偵卷第89至94、269至271、379至382頁;偵卷第53至58、257至260、379至382頁;偵卷第73至78、263至266、379至382頁;本院卷第457至462頁),核與證人林世軒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1至126、127至132、133至138、139至144、145至150、151至156、157至162、163至168、169至174、175至178、179至182、183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由此可見:⑴玩家係以當場繳納報名費用2,200元或5,400元,

藉以取得50,000點或100,000點籌碼,若玩家在比賽時間內即已輸光全部籌碼,在比賽時間結束前20分鐘尚可再次繳納報名費用重新報名,次數上限為10次,再度參與比賽,俟比賽結束後,依照籌碼數量高低排名,並按ICM程式換算計分取得獎金,故玩家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比賽,比賽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玩家相同數量之籌碼,使每位玩家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比賽,且每場限定最多10人參賽,籌碼用罄後重複報名次數設有上限10次,核與一般賭博之賭客係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⑵玩家雖就每次發牌時隨機得到何種花色底牌存有運氣成分,但玩家取得底牌後,必須決定如何安排自身底牌之排列組合,且推算其他玩家可能安排之排列組合,以決定跟注、加注、棄牌等下注方式,每局比賽人數至多10人,若未有一定之技術策略者,失去籌碼之機率甚大,如對規則完全無知,僅憑射倖即可贏得獎金而參與者,應寥寥無幾,此與一般賭博所用賭具操作技術層面甚低,且僅憑射倖定輸贏,無需對牌局思考遊玩策略,更可無限制下注而憑運氣決定勝負,自有相當程度之不同。⑶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到扣除行政服務費用後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持有籌碼之玩家,按籌碼數量之高低,依ICM程式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故「籌碼」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須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亦有不同。⒋準此,被告葉緯傑等6人於大安區處所舉辦之德州撲克限時錦

標賽,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僅以此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應兼具競技之性質,玩家於比賽結束後就獎金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與射倖性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客觀上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並不相符。

㈢被告葉緯傑等6人收取之行政費用,主觀上不具營利之意圖:⒈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玩家報名時所繳納之報名費用2,2

00元或5,400元,除其中200元或400元屬行政費用外,被告葉緯傑等6人就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未從中抽分任何款項等情,業如前認。如被告葉緯傑等6人欲藉由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賽報名截止時間而限制玩家參賽,並限制玩家兌換籌碼數量而限制參賽金額,亦無必要設定玩家淘汰之限制、結算總籌碼積分再按名次計算奬金、籌碼無法兌換現金等規則。復參以被告吳秉睿於審理時供稱:行政費用須用以支出房租、水電、人事等成本,並於比賽過程提供飲料、餐食等語(本院卷第461頁),可見被告葉緯傑等6人收取之行政費用中,除大多供作比賽獎金,其餘收取之200元或400元之行政費用,應係用以支付現場工作人員報酬、租金等舉辦比賽之基本開銷支出,而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等基本開銷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報名費用,亦難認不當,此由多數機關團體(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亦要求參賽者繳納報名費用所在多有可徵。再者,玩家不論輸贏,在比賽開始前即須依其選擇參加之賽制,先繳納相同數額之報名費用,此實為參與比賽之前提,與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須繳納報名費用一樣,玩家上開所繳納之行政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所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亦非因而獲取之財物上利益,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實難認相同。

⒉準此,被告葉緯傑等6人收取之行政費用,主觀上不具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葉緯傑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葉緯傑等6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葉緯傑等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