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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雪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雪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藍雪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廣陽天下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之住戶,蘇彥如則為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辰保全公司)派駐在本案大廈之保全人員。藍雪菁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20分許,在本案大廈1樓大廳欲搬運物品進入電梯,要求當時在櫃台值勤之蘇彥如協助其打開電梯門,因遭蘇彥如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藍雪菁可預見如反覆拉扯他人手臂、身體,且於他人抗拒掙脫之際仍持續施力,可能造成他人於相互拉扯、對抗之過程中,肢體、軀幹等部位受有拉傷,卻仍基於縱使在拉扯過程中導致蘇彥如之腰部因抵抗外力而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進入櫃台內,徒手反覆拉扯蘇彥如之左手臂及右手臂,致蘇彥如為掙脫而受有右側腰部拉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藍雪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本案大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⒈按私人蒐集取得證據之情形,不涉及國家違法取證的問題,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蒐證行為,如係為保障自己或他人之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所得資料,提供作為國家機關追訴犯罪使用。又犯罪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錄影,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忠實複製案發時相關人物、場景及互動情形之資料,乃科學、機械產物,不涉及人類之知覺、記憶及表達;倘作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並與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該私人蒐證取得之照相、錄影等證據資料,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勘驗程序,就證據之內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並予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本案大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告訴人蘇彥如與轄

區員警共同非法取得,並經剪輯、變造後提出等語,然經經本院發函本案報告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上開錄影檔案之取得方式及來源,依該分局之回函可知,本案大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告訴人以書面請求本案大廈提供後,主動交付警方作為證據等情,亦有該分局115年7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2357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即本案大廈主任委員王麗美於偵查中證稱:根據本案大廈規約,需要書面資料給管委會同意後才可以調閱監視器錄影,告訴人確實有向管委會調閱監視器錄影等語(見114調院偵1086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可見該監視器錄影係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合法權益而向本案大廈合法調閱而得,其取得該證據並交付警方之程序並未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該錄影檔案共2部,影片長度分別為5分13秒、1分26秒,錄影畫面同時包含4個不同監視器鏡頭角度,內容均為彩色、有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等異常情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85頁)在卷可考,難認該錄影檔案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

復審酌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上開錄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本案情節(見114偵1059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顯見上開錄影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提供之顏福順診所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核與告訴人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並請其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本案大廈的保全人員,應履行保全之職責,她當天未盡責協助我管制電梯,我才會碰觸她並請她離開,但我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且我也不可能拉得動體重非輕的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害是她自身體重導致,和本案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大廈之住戶,告訴人則為天辰保全公司派駐在本

案大廈之保全人員。被告於113年3月7日17時20分許,在本案大廈1樓大廳欲搬運物品進入電梯,要求當時在櫃台值勤之告訴人協助其打開電梯門,因遭告訴人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碰觸告訴人並請其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8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該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該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

因果關係⑴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

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即告訴人蘇彥如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本案大廈的保全,

案發當時被告在搬運物品,對我怒吼:「給我開門」,我請對方講話態度客氣點,對方回應:「你給我開門就對了」,我便不予理會,而後對方便衝進櫃台內不斷怒吼:「你不適任這工作,請你離開」等語,並拉扯我的左手臂及右手臂,過程中不斷拉扯約2、3分鐘,並試圖把我拉出櫃檯外,造成我右腰部拉傷等語(見114偵1059卷第19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進來我的管理室,對我多次拉扯,導致我腰部拉傷等語(見114調院偵1086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左、右手臂之行為,導致告訴人腰部拉傷。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如

附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85頁)附卷足參,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手拉扯告訴人身體多達6、7次,拉扯部位包含右手臂、左手臂、左手臂下方衣服、背部,且告訴人亦有以右手扶住櫃台邊緣對抗座椅遭被告拖動、掙脫被告拉住其手臂之手、以左手推開被告、將右手臂貼靠牆面支撐以對抗被告施力、左手臂向後閃躲、雙手交疊於身前迴避被告靠近等方式抵抗被告施力。

⑷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管

理室櫃檯內,出手拉扯其左、右手臂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證並非虛妄。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左、右手臂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就醫,診斷結果係受有右側腰部拉傷等情,有顏福順診所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114偵1059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就醫時間雖係案發翌日,然告訴人案發當日17時許既仍於本案大廈值勤,則其於執勤結束後,翌日白天方前往診所就醫乙節,亦未違反常情。再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之次數多達6、7次,拉扯部位遍及左、右手臂、衣服及背部,過程中告訴人為對抗被告施力,須以右手扶住櫃台邊緣對抗座椅遭拖動、將右手臂貼靠牆面支撐、扭轉閃躲身體等方式抵抗,其軀幹、腰部於雙方拉扯、對抗施力之過程中,反覆承受外力牽引及自身肌肉緊繃出力,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客觀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拉扯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腰部拉傷之同一結果,足認被告上開拉扯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腰部拉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而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為一般具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承具有

醫療專業,對於徒手拉扯他人手臂、身體,且於他人抗拒掙脫之際仍持續施力,則雙方相互拉扯、對抗之過程中,極易造成他人肢體、軀幹之拉傷、挫傷等傷害結果,當有所預見。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告訴人在櫃檯內就座之狀態下,主動進入管理室,接續拉扯告訴人身體多達6、7次,期間告訴人已明顯以掙脫、推開、扶住櫃台、貼靠牆面等方式抵抗,更直言:「你憑什麼抓我?」、「你不要這樣子喔!」、「你不要一直拉我!」、「你繼續拉我沒關係」等語,甚至以拿取電話、對講機通報之方式向外求援,被告猶未罷手,不顧告訴人已有反抗行為,仍持續拉扯並試圖將告訴人拉出櫃檯外,顯見被告未將告訴人拉出櫃台,對於其拉扯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主觀上已有預見,猶執意為之,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不可能拉得動體重非輕的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是舊傷,是她自身體重導致,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多次拉扯告訴人身體或座椅,且自告訴人尚須以右手扶住櫃台邊緣對抗座椅遭被告拖動、將右手臂貼靠牆面支撐以對抗被告施力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施力非微,衡諸常情,告訴人於遭他人反覆用力拉扯而須出力對抗之際,其腰部肌肉為對抗外力而瞬間出力肇致拉傷之可能性極高,是告訴人本案傷害與被告所為確有因果關係,殊難以告訴人自身體重非輕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拉傷」乃肌肉因外力牽引或瞬間過度出力所生之急性傷害,與單純因體重長期負荷所生之慢性腰部疾患,成因有別。被告徒以告訴人體重非輕,即空言指稱該傷勢為舊傷、與本案無關等語,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勘驗被告自行提供之光碟、醫療鑑定、對告訴人測謊、調閱本案大廈相關會計財報、文件及會議記錄、調查被告近年來之報案紀錄、向本案大廈函調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向本案大廈函調工作日誌、勘驗另案傷勢照片、調查告訴代理人林子翔律師之金流及相關委任契約、調閱本案大廈114至115年間工程契約等資料等;檢察官固聲請傳喚告訴人。然就本案監視器影片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5日即已向本案大廈函調該影片,該大廈函復稱:因硬碟容量有限,存取時間僅30至45日,112、113年間錄影畫面已遭覆蓋而無原檔等語,有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114年5月9日(114)廣字第050901號函(見114調院偵1086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見此部分已無調查可能,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因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多次出手拉扯告訴人座椅、右手臂、左手臂、左手臂下方衣服、背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固然同時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執行保全工作之權利,且縱使被告認告訴人未善盡保全之職責,仍應以口頭告誡或向本案大廈管委會申訴等方式加以解決,其逕行將告訴人拉出值班櫃台之手段,顯然對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造成損害,且具有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惟因被告本案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強制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尚涉犯強制罪,而為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

驗,當知悉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竟僅因告訴人拒絕協助按電梯及開門等細故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並被告5年內並無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⒈(影片顯示時間17:21:08至17:21:12)被告步行至大廳管理室值班櫃臺旁,隨後自櫃臺旁之桌面上搬起一物品:「來,開門。開門(大吼)!」。 ⒉(影片顯示時間17:21:13至17:21:22)告訴人坐於大廳管理室值班櫃臺內,視線朝向被告:「態度好一點。」,被告將物品放回桌面並朝告訴人大吼:「開門!開門。」,告訴人低頭並未回應。 ⒊(影片顯示時間17:21:23至17:21:38)被告走至管理室值班櫃臺前方:「欸開門的…」,並朝櫃臺內之告訴人大吼:「開門(大吼)!」,告訴人向後滑動座椅將雙方距離拉開。被告:「你要我聽到嗎(語意不清)?你要、你憑什麼偷拍人?」,告訴人持續低頭滑手機。被告:「開門(大吼)!你不開門是不是?」 ⒋(影片顯示時間17:21:39至17:21:40)被告自櫃臺前方走回櫃臺右側出口處:「你開門,你不開門我要請你走。」。) ⒌(影片顯示時間17:21:41至17:21:47)被告走進櫃臺內:「請你離開!」,告訴人仍坐於座椅上:「你不可以進來。」,被告伸出左手抓握告訴人座椅右側扶手並向外拉動,使告訴人連同座椅朝櫃臺出口方向移動。被告:「請你離開(重複)!」,告訴人:「你幹嘛?」,被告持續拖動,告訴人則以右手扶住櫃臺邊緣與被告僵持不下。被告:「你不修正…(語意不清)」。 ⒍(影片顯示時間17:21:48至17:21:57)告訴人:「你憑什麼抓我?」,隨後自座椅上起身往櫃臺裡側走,並轉身面向櫃臺外之被告,被告:「你沒有因…來…請你離開…」,告訴人:「你憑什麼抓我?」,被告:「請你離開。」,告訴人站立於櫃臺內,被告站立於櫃臺外,雙方持續口角。 ⒎(影片顯示時間17:21:58至17:22:25)告訴人:「你有什麼資格請我離開?」,告訴人上前將座椅拉回櫃臺內側,雙方持續大聲口角。 ⒏(影片顯示時間17:22:26至17:22:32)被告再次走進櫃臺內:「我有請你離開…我們都請你…」,被告先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朝向櫃臺出口方向,旋即遭告訴人掙脫,被告隨即繼續上前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子喔!」,被告仍以左手、接續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左手推開被告,拉扯間被告原持於右手之手機掉落至地面。 ⒐(影片顯示時間17:22:33至17:22:43)被告鬆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之右手,蹲下拾起手機後起身,被告:「你把我手機摔壞了是不是?」,告訴人:「是你自己弄壞,我都有錄影存證。」,雙方於櫃臺內持續口角,被告:「你把我…你把我摔手機是不是?你摔我手機是不是?」。 ⒑(影片顯示時間17:22:44至17:22:59)被告再度上前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旋即掙脫,被告立即再次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推開被告,被告仍緊抓告訴人左手臂下方衣服位置,並貼近告訴人,告訴人揮動左手掙脫,被告仍持續貼近告訴人,抓緊告訴人之左手臂,並有使力向自身方向拉扯之動作,期間雙方持續口角。 ⒒(影片顯示時間17:23:00至17:23:05)被告鬆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之右手向後退開,雙方間距隨之拉開,惟仍於櫃臺內口角,被告持續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稱管理室不能進入、請被告離開。 ⒓(影片顯示時間17:23:06至17:23:19)被告再次上前接近告訴人,先以右手碰觸告訴人之左手臂、復環繞告訴人之背部,持續往自身方向拉扯,告訴人傾身向前拿起電話話筒,被告見狀,旋即鬆開原環繞告訴人背部之右手,上前伸手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期間雙方仍持續口角爭執。 ⒔(影片顯示時間17:23:20至17:24:17)被告自櫃臺內走出,告訴人則持對講機進行通報。被告行至櫃臺外告訴人前方位置。嗣告訴人重新坐於座椅上,被告再次移動至櫃臺出口處,期間雙方仍持續口角爭執。 ⒕(影片顯示時間17:24:18至17:24:26)被告再次走進櫃臺內,並接近坐於椅上之告訴人,以右手施力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將右手臂貼靠牆面支撐,嗣後放下右手臂,並掙脫被告對其左手臂之拉扯。期間告訴人告知被告已經進入管理室三次,被告則持續請告訴人離開,雙方持續口角。 ⒖(影片顯示時間17:24:27至17:24:38)告訴人:「你不要一直拉我!」,此時雙方停止拉扯並持續口角,被告持續要求告訴人離開。一名路人行至櫃臺前,以手勢指向大門外方向,被告再次走向櫃臺出口。 ⒗(影片顯示時間17:24:39至17:24:53)被告旋即再次轉身返回櫃臺內,貼近告訴人詢問其係與何人通話,告訴人左手臂先向後閃躲、復雙手交疊於身前,迴避被告靠近之舉動,並要求被告不要碰觸她,被告再次向櫃臺出口移動,並回頭與告訴人持續口角。 ⒘(影片顯示時間17:24:54至17:25:57)被告再次步出櫃臺,在櫃臺出口外持續與告訴人口角,復行至櫃臺外告訴人前方位置,告訴人則坐於櫃臺內之座椅上,雙方持續口角直至本段影片結束。 ⒙(影片顯示時間17:25:58至17:26:11)被告再次走至櫃臺出口處,持續向坐於櫃臺內座椅上之告訴人說話,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未予回應。 ⒚(影片顯示時間17:26:12至17:26:17)被告再次走進櫃臺內,先以左手碰觸坐於座椅上之告訴人之右手臂,進而以左手環抱告訴人右手臂,並朝自身方向拉動告訴人右手臂。 ⒛(影片顯示時間17:26:18至17:26:36)被告鬆開環抱告訴人右手臂之左手,改以手掌拍觸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你繼續拉我沒關係。」,被告持續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再次要求被告出去、告知被告管理室不能進來。 (影片顯示時間17:26:37至17:26:44)被告再次走出櫃臺,行至櫃臺外告訴人前方位置。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