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士昌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善導寺站進入捷運車廂,見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趁A女背對其未及注意之際,以遠端搖控器開啟裝設於其所持手提袋下方之針孔攝影機,朝A女裙底方向攝錄其裙底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同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