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浤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浤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蕭浤冰明知自己實際上並未替黃昭廷覓得已願意收購生基塔位之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昭廷,對其佯稱:已覓得想收購其所持有生基塔位之客戶,願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收購,但黃昭廷需先支付19萬元將其所持有之生基塔位使用憑證(下稱使用憑證)轉換為生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使用權狀)云云(起訴書誤載為「生基塔位使用權狀轉為正式憑證云云」,應予更正),致黃昭廷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當場交付現金19萬元予蕭浤冰,嗣蕭浤冰則交付使用權狀1紙予黃昭廷。然蕭浤冰收款後遲未媒介買家與黃昭廷進行交易,且屢屢藉故推託,黃昭廷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蕭浤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2至3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昭廷收取款項,嗣交付使用權狀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我只是要幫告訴人處理生基位問題;我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前,並未對他說過已經有買家存在,我只是說可以幫他代為安排,並跟他說目前市場上成交的大致行情為60幾萬元;我有幫告訴人將使用憑證轉換為使用權狀,且交付予告訴人,我也有在幫告訴人與其他買家搓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提及使用
權狀之收購價格為65萬元,暨將告訴人所持有之使用憑證轉換為使用權狀,需支付19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同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家樂福鼎山店,當場交付現金19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則交付使用權狀1紙予黃昭廷;被告收款後並未媒介買家與黃昭廷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或未予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使用權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61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詐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9月14日,一名自稱嘉泰公司
人員之男子即被告聯繫本人,佯稱有欲購買生基位之客戶出現,為協助媒合,需與本人進一步詳談;被告進而向本人謊稱,他可協助以65萬元之售價媒合賣出1個生基位,但本人需先支付19萬元,將使用權狀轉為正式憑證,才可進行交易云云,本人信以為真,與被告相約於同年11月18日,在高雄鼎山家樂福見面,本人當場交付現金19萬元予被告;詎料,後續每當本人詢問上開交易之進度,被告不斷藉故拖延交易之完成,迄至112年2月6、7日,才通知本人上開交易破局,他後續將再協助尋找買家云云,但至今仍未協助媒合完成任何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62至163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撥打我的手機,他大概就是
說手邊有一個買家想要購買,想與我詳談買賣手續與價錢,他沒有說買家的姓名與聯絡方式,後續我就和他約見面時間;被告說要把憑證轉為永久使用權才能作交易;本案應該是從使用憑證轉換為使用權狀,我交付19萬給被告之後,拿到的就是他卷第49頁的使用權狀;本案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有買家了,我才願意及交付19萬元給他做轉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至49頁)。
㈢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徵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⒈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依序顯示如下,此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至85頁):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表示:「蕭大哥您好。請問上次請您幫我辦的那個案子有確定什麼時候交割嗎」。
⑵告訴人於111年11月6至18日間之某時許詢問:「不好意思,
想跟您確認一下 目前就是要等所有人的正式憑證都下來,再跟買方談交割的時間嗎?」嗣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⑶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詢問:「蕭大哥您好,想請問交割的
期程有進展了嗎」,被告於翌(29)日回以:「昨天有同案的客戶出了點狀況,今天晚一點才能確定」。
⑷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詢問:「蕭大哥您好,請問目前案件
進度順利嗎」,被告答以:「不是很順利一直有干擾,我明天有空檔再用電話跟你說明」;嗣告訴人於翌(8)日再追問:「這樣這個月有辦法完成交易嗎」,被告仍回以:「有一點點難,在積極溝通中」,後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表示:「再麻煩蕭大哥幫幫忙了。我這個月很需要這筆錢」。
⑸告訴人於111年12月11日詢問:「蕭大哥您好,想詢問一下目
前狀況如何?」被告於翌(12)日答覆:「抱歉剛出院晚一點打給你」,告訴人又問:「蕭大哥您發生什麼事了?」被告表示「有點食物中毒一直拉肚子」。
⑹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表示:「蕭大哥。時間的部分如果出
來了再麻煩您告知我一下,因為這一陣子我應該會跟我老婆在東港,所以我會需要安排時間回高雄」,嗣被告於翌(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⑺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詢問:「蕭大哥您好,請問有確定的
時間了嗎」,被告回答:「還沒有 要這兩天」,嗣告訴人於翌(20)日表示:「我今天要收假了。日期再麻煩蕭大哥這邊」。
⑻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問以:「蕭大哥您好,想詢問一下目
前進度如何?」被告於翌(27)日答以:「星期四前應該可以確定時間」,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周五)又問:「蕭大哥您好,請問有相關的進度了嗎」,然未見被告回應。⑼告訴人於112年1月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並未接聽,被告
於翌(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1月7日詢問:「蕭大哥,請問有確定的時間了嗎」,被告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⑽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詢問:「蕭大哥您好,請問目前都順利嗎」,被告於翌(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⑾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表示:「蕭大哥您好,我昨晚有想到
一個折衷方案,希望能給您參考一下」、「如果買方那邊堅持一定要年後的話,看是否可以先付一部分的款項,這樣他們負擔不會那麼大,同時讓我們買方這邊可以比較好過年」、「蕭大哥您好,請問今天討論的如何呢?」嗣被告於翌(1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⑿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詢問:「蕭大哥您好,如果有最新的
進度再麻煩跟我說一下」,嗣被告於翌(3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⒀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問以:「蕭大哥您好,請問有進展嗎?
」被告則於翌(3)日回覆:「不好意思昨天跟買方聯係(按:應為「繫」之誤繕)才得知買方可能因為前一陣子的寒流陸續有兩位長輩過世,現在忙著處理後事,麻煩的是買方怪罪一個案子公司方面拖拖拉拉才導至(按:應為「致」之誤繕)如此很有可能不要了,公司方面這兩天極力在溝通,傍晚有確定的結果我會親自打給你說明」,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⒁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詢問:「蕭大哥您好」、「請問今日有
結果了嗎」,被告於翌(6)日回覆:「買方還是無法溝通,待會公司開會會討論後續安排」,告訴人又陸續表示:「好」、「那討論結果如何。再麻煩蕭大哥告知一下」、「蕭大哥您好,請問今日公司這邊討論的結果如何?」被告於112年2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⒉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9萬元
予被告以前,即以有買家存在為前提,進而向被告詢問:「蕭大哥您好。請問上次請您幫我辦的那個案子有確定什麼時候交割嗎」、「不好意思,想跟您確認一下 目前就是要等所有人的正式憑證都下來,再跟買方談交割的時間嗎?」等關於何時交割、與所謂「買方」商議交割時間之問題,且未見被告有何及時向告訴人澄清於斯時並無買家存在之情,予以反向判斷,足佐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致電告訴人時,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已覓得想收購告訴人所持有生基塔位之客戶,願以每個塔位65萬元之價格收購云云,復如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以後,迄至112年2月間,縱經告訴人殷殷詢問,被告仍一再以「昨天有同案的客戶出了點狀況,今天晚一點才能確定」、「不是很順利一直有干擾,我明天有空檔再用電話跟你說明」、「有一點點難,在積極溝通中」、「抱歉剛出院晚一點打給你」、「有點食物中毒一直拉肚子」、「還沒有 要這兩天」、「星期四前應該可以確定時間」、「不好意思昨天跟買方聯係才得知買方可能因為前一陣子的寒流陸續有兩位長輩過世,現在忙著處理後事,麻煩的是買方怪罪一個案子公司方面拖拖拉拉才導至如此很有可能不要了,公司方面這兩天極力在溝通,傍晚有確定的結果我會親自打給你說明」、「買方還是無法溝通,待會公司開會會討論後續安排」等各式各樣之理由予以應付,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前稱買方及其所提之收購價65萬元,暨後稱曾代告訴人與該買方聯繫、嗣因上開種種緣故致交易協商延宕、甚至未能完成交易等節,確係真有其人其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前,並未對他說過已經有買家存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頁),益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之前,主觀上明知自己實際上並未替告訴人覓得已願意收購生基塔位之買家,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虛捏不存在之使用權狀買家及其收購價格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之利誘方式從事
詐欺,業已損及告訴人權益,致其受有共19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款項6萬元(見本院易卷第17至20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並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8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19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已因調解而給付告訴人6萬元,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中之6萬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未實際返還之13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交付告訴人之使用權狀所花費之相關費用成本,屬本案犯罪之成本,自無需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