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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紹倫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紹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紹倫係A女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母親羅○○○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二殯)舉辦告別式,訂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二殯火葬場準備進行火化儀式,羅紹倫因不滿A女無視羅○○○身為佛教徒,竟採用基督教儀式為羅○○○進行告別式,並擅自決定以花葬方式擺放羅○○○之骨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擊A女後腦勺,致A女受有頭部後側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紹倫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3、79頁)存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被告已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且請求從輕量刑,其辯護人亦到庭表示被告同意承認犯罪且亦對本案終結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3、59頁、第81、82、86頁),且本案告訴人A女所受傷害乃「鈍傷」之程度,是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具狀表明不爭執且願承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275號卷【下稱他卷】第203至206頁、第189至190頁)、證人李昆和於偵查時(見他卷第287至288頁)、證人呂柏諭於偵查時(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2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3頁)、證人呂錦川於偵查時(見偵卷第81至8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殯葬處理處火化許可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13日北總急字第1159902258號函暨急診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持不詳物品敲擊告訴人後腦杓,然證人A女係證稱:其不清楚是徒手還是持物品攻擊等語(見他卷第204頁),且其餘證人亦未見聞被告持用物品攻擊乙事,是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持不詳物品敲擊,此部分容有誤會,應僅係以徒手為敲擊之,而應認定如前。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兄,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復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雙方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暴力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反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過程及情狀,暨審酌被告戶役政簿冊影像查詢資料所載個人資訊(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83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目前定居日本,且罹患食道癌需進行治療等情(見審易卷第109至111頁),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衝突起因、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