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偉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於113年8月30日不詳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所,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1日15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採尿結果,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謂之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送達方法之餘地,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逕以寄存送達方法為送達,否則該送達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之情事,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15年3月23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5年1月16日向被告之居所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另於115年2月2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5年2月2日北檢力慶114撤緩382字第345號公告各1紙(見撤緩卷第99、103頁)在卷可參。
㈢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5年1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4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見簡字卷第3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前揭公示送達公告前已入監執行,則難認被告存有依法得為公示送達情形,是前揭公示送達難謂適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又被告於前揭寄存之日(115年1月16日)起10日內之同月24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應囑託該看守所長官為之,始屬合法。而上開寄存之送達證書記載「未領」,且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經被告本人或委託之人在被告入監前領取之情況下,難逕認被告已領取上開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發生送達效力。是此寄存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檢察官於此情形下聲請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