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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添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添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添龍原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貳零壹複合式咖啡館地下賭場下注簽賭,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多名員警於民國114年7月9日晚上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下簽賭站之搜索、扣押之際,謝添龍因認為警方態度強悍,心生不滿,竟對員警廖彥翔口出惡言,並拒不配合交出簽賭單及賭金,故廖彥翔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上銬以執行職務;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廖彥翔欲將謝添龍帶往警局調查之際,謝添龍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上銬之雙手揮向廖彥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彥翔執行公務;廖彥翔與在場員警雖進而將謝添龍壓制,然兩人因此跌倒在地上,致使廖彥翔受有右手臂內側擦傷及瘀傷(普通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廖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因前往上開地下賭場欲下注之際,為警方逮捕等情,惟矢否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方執法態度惡劣,對伊上銬凌虐,伊並沒有動手傷害員警並妨害公務,伊只不過是請警察打開手銬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114年7月10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錄影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前述方式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順利進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