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安於民國114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樓「○○○○酒吧」飲酒,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彎腰撿東西,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育安經檢察官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起訴,依該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115 年3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前揭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乃函轉予本院,而經本院於115 年5 月11日收受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 月8 日函暨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詳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