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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緣翁偉哲欲購買泰達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許,與於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以暱稱「傑克」(下稱「傑克」)之李峻安聯繫,然李峻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同意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2.5元,出售1,800顆,價值約58,500元之泰達幣給翁偉哲,並要求翁偉哲以無卡提款方式讓李峻安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待翁偉哲完成給付後,李峻安再轉匯泰達幣給翁偉哲,致使翁偉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20時11分許,設定無卡提款3萬元,並將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李峻安,李峻安獲悉翁偉哲提供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後,旋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中原門市(下稱中原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得手,之後旋拒接電話並將翁偉哲封鎖,亦未依雙方所相約之內容支付泰達幣,經翁偉哲驚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峻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38號卷【下稱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在中原門市內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中國信託帳戶中提款3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用420萬的星城遊戲幣換現金3萬元,對方在遊戲中給我無卡提款的提款序號及密碼,我的telegram暱稱是「胖達」,不是「傑克」,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翁偉哲,告訴人應該是被第三方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欲購買泰達幣而在telegram上與「傑克」聯繫,雙方議定由「傑克」以每顆32.5元之價格,出售1,800顆、價值共計58,500元之泰達幣給告訴人,因「傑克」表明自己不方便面交,告訴人遂依「傑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20時11分許,以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無卡提款3萬元後,透過telegram通話方式,將提款序號及密碼告知「傑克」,而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經被告在中原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然「傑克」隨即失聯並封鎖告訴人,告訴人事後亦未收到泰達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北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至74頁、院卷第95至100頁),並有告訴人與「傑克」之通聯記錄及對話訊息內容、無卡提款預約設定及提款交易結果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中原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9至60、67至70、77至7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當天20時11分許提供提款序號及密碼,款項於20時12分許遭被告提走,當時我是透過telegram的通話方式,一邊設定無卡提款,一邊與對方通話,我在通話中告知對方提款的序號及密碼,對方則是在與我通話的同時一邊領款,那時我還可以聽見對方操作自動櫃員機的聲音,我有等對方領完錢,因為要確認對方有無收到款項,如果收到款項,對方應該給我相對應的東西等情明確(院卷第96至100頁),而被告在中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當時,確實是一邊通話一邊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款項,此有中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59至60頁),而與告訴人證稱其以通話方式告知「傑克」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傑克」是一邊通話一邊提領款項等節相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無卡提款設定完成時間及該筆3萬元款項遭提領之結果畫面(偵卷第77至78頁),可知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20時11分許完成無卡提款之設定,產生3萬元之提款序號及密碼,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0時12分許遭被告提領,兩者時間僅差1分鐘,堪認被告就是當時與告訴人通話之人,其自告訴人處取得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密碼後,自中國信託帳戶中提領3萬元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就其實際係因何緣由始前往中原門市提領款項一節,先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3年6月12日用telegram跟對方聯繫出售星城遊戲帳號,我跟對方約定3萬元成交,我的遊戲帳號就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對方確認收到我的遊戲帳號密碼後,才告知我無卡提款的密碼供我提領款項,雙方有交易成功,之後遊戲帳號都是對方在使用云云(偵卷第20-1至20-3頁);於偵查中改口供稱:我是在某個群組說我要出售遊戲幣及遊戲帳號,我是使用telegram跟翁偉哲聯繫,但雙方對話紀錄已經被翁偉哲刪除,我記得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註冊星城遊戲,而且我於113年6月12日還有登入我的遊戲帳號確認情形,我是先給了對方我的遊戲帳號及密碼,對方才給我提款帳號、密碼云云(偵緝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當時是出售星城遊戲帳號云云(院卷第103頁),然旋又改稱:我不是要賣遊戲帳號,我是要出售遊戲幣,要用420萬的遊戲幣換3萬元台幣,我有很多帳號,我忘記我是用自己的手機號碼或別人的手機號碼註冊帳號云云(院卷第104頁),則被告究竟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遊戲帳號,或有以其他人的門號註冊遊戲帳號,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就其當時是單純出售星城遊戲帳號,抑或是同時出售星城遊戲帳號及遊戲幣,又或者僅係出售遊戲幣以換現金等情,說詞反覆,所言難以採信。

⒉再者,被告辯稱自己為了出售遊戲帳號(或其事後所稱之遊戲

幣),曾於113年6月12日交易當日有登入星城遊戲帳號確認狀況,惟經本院函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函覆結果,註冊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星城遊戲暱稱共有4個,其中暱稱「無敵拉金彩王」、「芯寶我寶貝」早於108年7月5日、112年2月16日停權,而暱稱「漂亮小芯寶」、「Osisjs」之最後登出日分別為112年4月3日、113年5月28日等情,此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網字第11505037號函暨其附件會員資料在卷足憑(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星城遊戲帳戶之最後登出時間不僅早於113年6月12日,與被告所辯不符,於113年5月28日後更無其他登入、登出之紀錄,無從認定該等遊戲帳號(或遊戲幣)有被告所稱出售他人之情事,況且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其出售遊戲帳號或遊戲幣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核實,是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係出售遊戲帳號(或遊戲幣),告訴人係遭第三方詐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其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院卷第105頁)、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所取得之財物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