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雙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莊雙華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Uber Eats」接單外送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莊雙華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下簡稱3月28日)9時46至48分許,前往「Q BURGER中山吉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店家)」領取外送餐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店家放置在騎樓攤車上之「卡拉雞三明治」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莊雙華於同年8月22日(以下簡稱8月22日)6時46至47分許,前往本案店家領取外送餐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店家放置在騎樓攤車上之「德腸薯餅三明治」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雙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月22日徒手拿取德腸薯餅三明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8月22日,我是要去車上拿錢包,但我找不到錢包,因離開時本案店家在忙,所以我就沒有跟店家說這個情況,當下確實沒有思考這麼多;3月28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不是我,我並無拿走卡拉雞三明治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被告於8月22日6時46至47分許,前往本案店家領取外送餐點後,徒手拿取本案店家放置於攤車上之德腸薯餅三明治1個後離去,又被告於優食公司之外送員代號為「雙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本案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23至33頁)、調閱公家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有關本案店家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41至47頁)、優食公司115年3月12日函文等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8月22日是否出於主觀不法意圖而竊取德腸薯餅三明治?又於3月28日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卡拉雞三明治之人是否為被告?茲敘述如下。
三、被告於8月22日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竊取德腸薯餅三明治:
㈠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8月22日的時候,我的員工
在外送員取餐後就發現三明治有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就發現是外送員「雙華」所拿走,我們有用外送平台聯絡司機,但該名司機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㈡另稽之8月22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結果,可知畫面
初始時間「08/22/2025 07:14:48」,比實際時間快28分鐘,有一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拖鞋、戴米色安全帽男子站立在本案店家櫃檯前;於畫面檔案3秒至4秒處,可見被告從店員手中拿取外送餐點;於畫面檔案4秒至6秒處,該名男子步行至本案店家騎樓中,並看向手中餐點;於畫面檔案7秒起,該名男子雙手捧著外送訂單餐點,經過並看向本案店家放置在騎樓餐車上之三明治,先些微傾身靠近餐車,隨後走近餐車轉頭望向店員,旋即轉身快步走到餐車旁,以右手拿取放置在餐車上其中一個黑色包裝之三明治,而將黑色包裝之三明治收入懷中,又於該名男子離開畫面前,已見其右手未見有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就本案店家8月22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41至44頁)在卷可考。
㈢互核告訴人之證述與上開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本案店家
之餐車上三明治確實由錄影檔案紀錄時間內之取餐外送員徒手取走,又被告不否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足徵8月22日本案店家德腸薯餅三明治確由被告徒手拿取。另觀諸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先是些微傾斜靠近餐車,並有轉身查看店內等舉動,隨後被告以不到1秒鐘時間拿取德腸薯餅三明治並收入懷中,顯見被告當下已有先確認店員在櫃檯之活動狀況,而後再迅速取走德腸薯餅三明治並收入懷中,使店員不易察覺被告之行為;此外,經店家藉由外送平台致電被告,身為外送員之被告又拒不接聽,益證被告已是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意圖而竊取德腸薯餅三明治,已見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辨,並又偵查中辯稱:那天我拿三明治後,
我是要去車上拿皮夾付費,但發現皮夾並未在車上,就回家尋找皮夾是否在家,我確實去拿皮夾前沒有告知店家,這過程有所疏失,但皮夾沒有在家,是睡醒後才跟家人拿新臺幣(下同)100元去付錢,但老闆說已經報案,就不收我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另徵諸被告擔任優食公司外送員,顯非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理應知悉未結帳而取走三明治前,應先知會店家並取得店家之同意,何況被告已知悉其過程有所疏失;又被告之竊盜行為,乃於其未經店家同意而取走三明治後,將該三明治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屬竊盜既遂,後續有無法返還價金與告訴人,僅是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因素,與是否成立竊盜罪無涉,況如被告有意歸還價金,怎又會先在家中睡覺休息,而非先積極主動聯繫店家,足證被告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逕徒手拿取餐車上三明治之不法意圖,是本件被告客觀上屬不告而取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四、3月28日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卡拉雞三明治之人係為被告: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3月28日員工發現外送員離開後,三明
治就有缺少,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外送員拿走,我們有跟優食公司反應,但後續無下文,只知道外送員名稱叫「雙華」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㈡考諸3月28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結果,顯見畫面初
始時間「03/28/2025 10:14:24」,比實際時間快28分鐘,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黑色長褲、拖鞋、戴米色安全帽男子,站在本案店家櫃檯前,右手拿著白色塑膠袋,行至僅剩餘一個三明治之餐車;於畫面6秒至9秒處,該男子經過餐車,先將右手之白色塑膠袋換由左手拿取,而後該名男子行走至畫面外人行道上,隨後該名男子轉身靠近餐車,旋即以右手拿取餐車上之三明治,並將三明治收入懷中,而自餐車左側快步離開;後續被告離開畫面,再次進入畫面時,其雙手並無任何物品,遂再以右手從本案店家櫃檯向店員拿取白色塑膠袋所裝之餐點而步行離開,此有本院就本案店家3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45至47頁)在卷可稽。
㈢然前後對比3月28日及8月22日之錄影畫面,2日畫面中之男子
所戴之安全帽均為米色安全帽,且該安全帽之外型、帽緣顏色及護目鏡樣式均一致,可認2日竊取三明治之男子已具有同一性之特徵。再者,經本院函詢優食公司確認3月28日9時57分、8月22日6時58分有關本案店家外送訂單之外送員身分,據覆略以:該外送夥伴「雙華」全名為「莊雙華」,即本案店家3月28日、8月22日訂單之外送合作夥伴均為被告,並有將2日之外送報酬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有115年3月12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足徵被告3月28日確實曾前往本案店家領取外送餐點,且時間亦與勘驗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吻合,可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無訛。
㈣另析之被告所申設手機門號於3月28日上網歷程,足見被告於
3月28日9時42分、49分,其持用手機之位置均接近「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頂」之基地台,而該位置與本案店家僅相隔吉林路407巷,益徵被告於9時46至48分許確有前往本案店家竊取三明治之犯行。是被告辯稱3月28日其非為畫面中之男子,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外送員而領取餐點之際,趁本案店家店員無暇顧及店外之狀況,徒手竊取本案店家之三明治,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非難性非屬輕微。另衡酌被告所竊取之三明治財產價值,及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據此,經權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被告2次犯行之責任刑擇定應為拘役刑,且接近拘役刑範圍內之高度偏中區間不等。
㈡責任刑範圍下修之審認:
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即有與本案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似之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8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屬良好,而難以為被告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得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另外,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此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是以,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無下修事由,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2次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偏中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認被告2次犯行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偏中區間內不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雖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然衡量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約5月,顯見被告2次之犯行間關聯性較低,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被告所受之矯正必要性、被告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竊取所如附表所示之三明治,屬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卡拉雞三明治 價格35元 2. 德腸薯餅三明治 價格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