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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遊遊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具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10臺(下稱本案機台),其玩法為:將新臺幣10元投入機臺,若夾中機臺內商品即可贈送刮刮樂1次,可再依刮刮樂兌換價值不等之商品,使操作夾取時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具射倖性質。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黃俊諭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3頁)、臺北市商業處115年2月24日北市商三字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偵卷第27至28頁)、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偵卷第29頁)、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2至61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偵卷第63頁)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娃娃機都是經過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另外刮刮樂的部分是商業促銷活動,放在檯子上面,夾中之後,上面獎品有貼號碼,依照該號碼去刮刮刮樂,如果商品號碼跟刮刮樂號碼相同,可以另外得到我們附贈的獎品,刮刮樂沒有放在機台裡面,沒有影響到夾娃娃的使用方式(本院卷第36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

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8頁),核與前揭「三、」所載證據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1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復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則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方得經營,故本案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適用之範疇。㈢次按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發

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規範選物販賣機應符合: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90元;②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該規範第3點第2至3款)。且不得有下列情形:①擅自改裝機臺;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③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該規範第7點第項第1至4款)。又規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①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②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③以金錢買回商品;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見該規範第8點第1款至第4款)。

㈣又前述規範第8點第2款所稱,以夾取物品為取得抽抽樂等之

遊戲機會,依同規範逐點說明於第8點之說明所示:「第2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由此可知,前述規範禁止選物販賣機將刮刮樂、抽抽樂等物品,直接當做選物販賣機之商品,但如果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特定,且其本身價值並無不確定性,則以刮刮樂作為促銷方式非在禁止之列。

㈤查被告選物販賣機上確有相關商品,且保夾金額為180至980

元,於夾得商品後即可獲得一次刮刮樂機會,以獲取機臺上之獎品,有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2至61頁)存卷可佐,可知機臺內確實放置商品供顧客夾取,是本案機臺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上開刮刮樂並無改變選物販賣機之規則,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而此等模式既屬選物流程結束後額外提供抽獎活動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即不在前述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8點第2款禁止之列。

㈥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檯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業如上述,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是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核與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機臺既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該機臺之設定及操作,並無射倖性可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賭博之犯行,是縱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本案機臺,亦難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行。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