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9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立康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OO市OO區OO街000巷00弄內,見艾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食品)放在巷道旁之花圃上,誤認係離本人持有物(實際上艾敏僅將本案食品暫時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先停留在上址巷道內觀察,再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趁周圍路人離去時,徒手將本案食品侵占入己,並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立康對於以下引用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後續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告訴人艾敏放置在巷道內花圃上之本案食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拿取本案食品之前已經過該處2次,第3次經過時我先待在巷道角落看是否是旁邊路人所有,結果他們都走開了,我就認為是被丟棄的食品;且依附近住戶之習慣,放在該處的就是棄置不要的物品;該等食品價值甚低,我拿取之後也是拿去餵食野狗,實在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114年10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在OO市OO區OO街000巷00弄內之花圃,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食品取走,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好市多新莊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好事多新莊店購買本案食品,返回住處時先將本案食品放置在巷道旁的花圃後前去停車,車輛停妥後即發現本案食品遭人取走,故在客觀上本案食品實仍由告訴人所持有,並遭被告拿取後離去,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
㈡、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下午5時24分49秒:被告騎乘機車在巷道轉角處逗留,鏡頭內可
見花圃上已有塑膠袋,而花圃前方有3人正站立在路旁談話。
下午5時25分21秒:被告繼續騎乘機車在巷道轉角處逗留,花圃
前方除上述3人之外,另有1名女子步行經過。
下午5時25分55秒:花圃前方站立談話之3人解散準備離去,上述步行之女子經過被告旁邊。
下午5時26分15秒:花圃前方站立談話之3人中,有1人已不在畫
面中,另2人走至巷道底端;步行之女子走到建築物的側面,持續觀看手上的手機。被告先向左轉頭查看該女子,再回頭查看上述走至巷道底端的2人。
下午5時26分22秒:被告騎乘機車向前行駛,直接駛向花圃上的塑膠袋旁。
下午5時26分36秒:被告伸手進塑膠袋內拿取物品,並接續將2個物品放入機車旁之提袋內。
下午5時26分46秒:被告騎乘機車迴轉駛離現場。
㈢、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見裝有本案食品之塑膠袋被放置在花圃上時,先在巷道轉角處查看,又轉頭查看站在花圃前方談話之3人、步行經過之女子,確認上開路人均已離開現場,不會發現其行為後,始騎乘機車上前取走本案食品並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當時即有隱蔽自身行為,避免遭路人發現之意思,應可推知其主觀上已認知自己所為係屬違法。被告雖辯稱:我在巷道轉角處逗留之目的係查看如附表所示之食品是否為旁邊路人所有;其等離開後我認為本案食品是被附近住戶丟棄之物云云。惟如被告認為本案食品為附近住戶棄置而欲將之取走,實可直接上前詢問上開路人本案食品是否為其等所有、有無看見附近住戶前來丟棄或暫放,無須等到巷道內無人時,始快速將本案食品放入提袋內取走。況且,本案食品係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51分即案發前1小時許,始自量販店購買,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拿取本案食品時,乳酪與吐司各有獨立之塑膠袋包裝,自外觀可以看出其內物品,且乳酪的包裝袋上尚有水氣遇冷凝結所產生之水珠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66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外觀即可察知被放置在花圃上塑膠袋內之本案食品之包裝完整且溫度較低,應係甫自冰箱內取出,仍屬可供人食用之食品,與遭棄置之廚餘、過期食品有重大區別,縱經放置於室外,亦屬他人所有之財物而不能擅自拿取。從而,被告在拿取本案食品時,雖未見所有人在場,但主觀上已知悉係他人所有之財物而非遭棄置之廢棄物,仍逕行拿取後離開現場,已堪認定。又本案食品在客觀上雖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但依本院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之供述所認定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此情,故應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而為本案行為。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一開始以為是別人忘記而沒有拿取本案食品,繞了一大圈之後發現東西還在,想說再等等看,繼續拆旁邊的廢鐵及撿拾家具,第3次經過看到本案食品還在才想說是不是過期、遭棄置之食品,就撿回去給野狗吃云云。惟本案食品自外觀即可看出並非遭棄置之食品,已如前述,且由告訴人購買本案食品之時間、購買地點好市多新莊店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本案案發地之距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時間觀之,裝有本案食品之塑膠袋被放置在巷道內花圃上之時間至多僅數十分鐘,考量其包裝情形及性質,縱然告訴人未立即取回本案食品,一般人均不會因此認為係遭他人棄置,被告辯稱之情節縱然屬實,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10至20分鐘前之影像,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本案食品之價值甚低,其實無必要侵占之云云。惟因告訴人購買本案食品後不久,放置在花圃上時即遭被告侵占,當時本案食品尚可供人食用,且不論由食品之種類、份量觀之,均堪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非顯無價值之物或需另支出勞費處理之廢棄物,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所持有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將告訴人暫置於巷道旁花圃之本案食品拿取後離去,在客觀上固應評價為竊盜行為。然而,刑法第13條之故意,係以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是時有所認識為前提,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食物係告訴人暫置於該處而非遭遺忘之物一事有所認識,則其對於竊盜罪中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故意之範圍不及於竊盜部分,是不能逾越其故意之範圍而論以竊盜罪。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此情告知被告,檢察官論告時亦當庭陳稱應變更為刑法第337條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本案食品被放置於巷道旁花圃上,誤認係他人所遺忘,竟將之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本案食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含目前罹患之疾病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食品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已將之餵食野狗(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而未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柯比傑克乾酪907g 1份 219元 2 白吐司 1條 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