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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瑞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坤瑞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告訴人陳文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Veronica ○○○ Balagtas、Ezekiel

○○○ Balagtas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詹宗霖、林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文仲之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陳文仲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4日對被告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24日訊問後,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自承無固定住居所,且迄未能與家人聯繫上籌款賠償告訴人,是依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從而,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以及羈押對其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等,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為利於後續審判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就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115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