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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所撰擬之書狀中,對廖建瑜、文家倩、林呈樵法官恫稱「原告立即殺檢察官、法官、警察、社工、教育局等人及其家人,因為這些人犯罪沒事,所以原告殺這些人也沒事。必殺。48發子彈。一把90手槍,可以殺很多人了,原告夠本了。」、「包庇犯罪死人之地高等法院死、死、死」等語,並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使上開法官閱覽前開書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4月4日就另案所撰擬之書狀中,載有「原告立即殺檢察官、法官、警察、社工、教育局等人及其家人,因為這些人犯罪沒事,所以原告殺這些人也沒事。

必殺。48發子彈。一把90手槍,可以殺很多人了,原告夠本了。」、「包庇犯罪死人之地高等法院死、死、死」等語,並遞狀至臺灣高等法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本來是情報局特勤隊退伍,家世清白,自110年遭警員及社工構陷後,歷經非法監聽、檢方偽造筆錄,我也多次含冤入獄、妻離子散且罹患肝癌重病。為求平反,我向桃園檢警及臺灣高等法院遞交逾400份狀紙告發不法,然高等法院法官均不查、不敢開庭,屢次利用職權吃案並包庇警察,我遞交本案狀紙,實為揭露彼等違法瀆職事實。我承認有寄送本案狀紙,然訴訟書狀內容依法應具言論豁免權,且狀紙內所稱「九零手槍、48發子彈」,是指我於81年間在金門服役時,由美國中央情報局(CIA)配發舊式配槍(彈匣僅能裝7發子彈),該等槍枝與彈藥於現今臺灣市面上早已絕跡。我提及此等現今根本不存在的物品,客觀上絕無持以殺人可能,純粹是作為詛咒,也是針對法官包庇犯罪等可受公評之事予以揭露,是為了捍衛自身合法權益,我的狀紙中也寫了「因為這些人犯罪沒事,所以原告殺這些人也沒事」,可見我純粹是在比喻,不是恐嚇,法院僅因我不滿冤抑而遞狀申訴,即羅織妨害公務及恐嚇維安等莫須有罪名,實屬顛倒是非云云。

(一)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書狀中,載有「原告立即殺檢察官、法官、警察、社工、教育局等人及其家人,因為這些人犯罪沒事,所以原告殺這些人也沒事。必殺。48發子彈。一把90手槍,可以殺很多人了,原告夠本了。」、「包庇犯罪死人之地高等法院死、死、死」等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7-79頁、本院訴字卷第63-84頁、第113-130頁),並有被告於另案寄送之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3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通知之惡害,只需客觀上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及該個人之安全感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上確有發生此惡害之真實可能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真有實現惡害之意圖為絕對要件。被告雖辯稱其於書狀中提及之「九零手槍」、「48發子彈」乃81年間之舊式武器,現今市面上已然絕跡,且以「因為這些人犯罪沒事,所以原告殺這些人也沒事」為由,辯稱此僅為比喻與詛咒云云。然不論被告所述該特定型號之90手槍及特定裝彈量之彈匣是否確實已於現今社會絕跡,就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認知而言,槍械與子彈本即為具有高度殺傷力之致命武器,「開槍射殺」更屬人類行為所能具體支配、駕馭之物理加害行為,任何人聽聞他人將以槍械、子彈相加,甚或具體明言「必殺」、「殺檢察官、法官、警察...等人及其家人」,客觀上勢必對其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感到不安與恐懼。此與司法實務上所謂之「詛咒」(例如咒罵他人天打雷劈、不得好死、下地獄等),因其乃訴諸鬼神、天意或超自然之力量,一般人均具備充分之理智知悉此等超自然力量並非行為人所能駕馭或掌控,故聽聞詛咒通常不致於引起現實生命安全之畏怖者,兩者在法理評價與客觀經驗法則上顯屬涇渭分明、截然不同,自無從混為一談。

2.復觀被告於書狀中之文句脈絡,其係具體指名道姓,針對承審法官及相關司法人員發出「必殺」、「48發子彈」、「可以殺很多人了」等極具暴力色彩與殺意之言辭。縱被告辯稱其綴有「因為這些人犯罪沒事,所以原告殺這些人也沒事」等言詞,企圖將其恐嚇行為包裝為某種「假設性」或「比喻性」之前提;然綜觀通篇脈絡,被告係因對先前司法裁判或檢警作為心生極度不滿,進而將此股怨懟轉化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發出剝奪生命之直接恫嚇。對於遭被告點名之被害人(即法官)而言,面對一位對司法體系抱持強烈敵意,且明言欲以槍彈「殺法官、殺家人」之案件當事人,其等在客觀上絕無可能將此等文字僅視為無害之比喻或哲學探討,反而不免深切恐懼被告是否真可能因情緒失控而採取實際之極端不利行動,致其個人及家屬之生命安全處於現實之危險陰影下。是以,被告顯然不可能以所謂「因為這些人犯罪沒事,所以原告殺這些人也沒事」等語作為推託之詞而獲致有利之認定,其行為確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3.又我國憲法第16條固然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使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有向法院提起訴訟、遞交書狀以伸張權利之自由;且憲法第11條亦明文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然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漫無邊際,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等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之。訴訟書狀之本質,乃案件當事人用以向法院陳述事實、提出證據、說明法律論點及防禦自身權利之法定載體,其目的在於協助法院發見真實、定紛止爭,並無所謂「訴訟書狀內之言論絕對免責」之法律規範,人民於訴訟程序中之發言或書狀記載,若跨越法律紅線,仍應負擔相應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利用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訴訟書狀之機會,在狀紙內公然記載「立即殺檢察官、法官...必殺」等恫嚇他人生命之言論,並將此載有恐嚇文字之書狀正式寄送予法院及承審法官,利用法定訴訟程序作為散布恐嚇言論之媒介,自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洵屬對法律制度之誤解,委無足採。

4.被告另請求調查葉詠嫻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原因與詳細過程、調查司法檢警人員陷害與包庇之犯罪事實、勘驗網路名為「羅報仇」之臉書頁面,以證明被告過去遭檢警陷害之經過部分,核其內容,均屬被告針對過往「其他案件」中,主觀上自認遭司法體系或行政機關不當對待、陷害或受有冤抑之前因後果與歷史恩怨,本身僅屬被告何以對司法機關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或「情緒成因」,均無從作為正當化其於本案書狀中對承審法官發出生命威脅或得為阻卻本案犯罪成立之合法事由,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事項,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待證事實無關,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合乎法紀之方式表達意見和不滿,率以書狀向被害人即另案承審法官施以恐嚇,自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素行、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之犯意,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嫌等語,然細譯被告陳報狀內所載之完整語句,其係以「原告再接到高等法院亂改原告公訴狀及刑事告訴狀為自訴狀的公文」作為其恐嚇殺人之條件。惟所謂「亂改原告公訴狀及刑事告訴狀為自訴狀」其具體涵義為何,一眼觀之,委難索解,似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訴訟程序之荒誕臆想;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訴、告訴與自訴各有其法定程式與發動主體,將當事人提出之「公訴狀或刑事告訴狀」逕自「改為自訴狀」,顯然絕非高等法院承審法官之法定職務內容與權限,是以,被告書狀中所稱之「亂改訴狀」,既非屬承辦法官之職務範疇,且語意夾雜不清,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承辦法官執行何等特定職務」或「妨害承辦法官依法執行何等特定職務」之目的而為本件恫嚇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