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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心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心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於登美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銷貨憑單(他卷第49頁)上,偽簽「陳偉」署押之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業務上文書及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均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均論以行使之罪。又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詐

領銷貨差額之目的,而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分別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準文書之目的,均為詐取財物,均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業已損及登美公司之文書、準文書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登美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達成調解等節(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求職中,因先前腳部骨折,待業半年,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內、外部界限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表達調解意願,暨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為道歉及悔改陳述內容(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暨考量其所造成侵害情節之程度,尚非至重,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偉庭同意或授權,自行於登美公司111年1月14日銷貨憑單(他卷第49頁)上偽造之「陳庭」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署押,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登美公司111年1月14日銷貨憑

單,業經行使而交還登美公司,已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文件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各該「訂貨資訊電磁紀錄」原始檔案本身,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然均未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各該原始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分別詐得

新臺幣(下同)3萬2,472元,及3,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張心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登美公司111年1月14日銷貨憑單上偽造之「陳庭」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心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 告 張心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齡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登美有限公司(下稱登美公司)員工,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為登美公司中區業務主任,負責牙科器材銷售業務,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由同行陳偉庭轉介紹」之不實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訂貨資訊電磁紀錄,發送於登美公司公務群組內,藉以佯稱有同行欲調貨轉賣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紀令儀牙醫診所而行使之,致使登美公司負責人林夢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7,528元販售SOL LASER儀器1臺及其耗材,並於111年1月14日出貨至張心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張心齡則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登美公司銷貨憑單上偽簽「陳庭」之署押,藉以表彰上開醫材由客戶「陳庭」所收訖後,交還登美公司而行使之,詎料張心齡竟向紀令儀牙醫診所收取24萬元,而從中牟得差價3萬2,472元,足生損害於登美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由同行陳偉庭轉介紹」之不實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訂貨資訊電磁紀錄,發送於登美公司公務群組內而行使之,藉以佯稱有同行介紹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瀚保動物醫院購買商品為由,致使登美公司負責人林夢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3萬2,300元販售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並於111年10月31日出貨至張心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詎料張心齡竟將上開醫材轉售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人愛動物醫院,並收取3萬6,000元貨款,而從中牟得差價3,700元,足生損害於登美公司。

二、案經登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心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於109年7月至112年2月任為告訴人登美公司中區業務專員等語之事實。 2.坦承: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登美公司公務群組內,告知告訴人紀令儀牙醫診所因同行即證人陳偉庭介紹,欲購買SOL LASER儀器1臺及其耗材,及瀚保動物醫院因同行即證人陳偉庭介紹,欲購買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經告訴人核定價金為20萬7,528元、3萬2,300元,然該節為證人陳偉庭否認,足顯經同行介紹之情節,顯係虛構之事實。 3.坦承:紀令儀牙醫診所之訂單,最後係伊收取面額為24萬元之支票,並於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後,伊繳回20萬7,528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4.坦承:告訴人111年1月14日銷貨憑單係連同貨品出貨至伊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即證人陳偉庭之公司,伊再過去取貨,當時其上「客戶」欄位已有「陳庭」署押,惟與證人陳偉庭所述大有扞格,堪認被告係臨訟設詞之事實。 5.坦承:瀚保動物醫院之訂單最後改由人愛動物醫院之黃鈺棋所購買,並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日,各匯款2萬元、1萬6,000元至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價金,伊繳回告訴人3萬2,3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登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夢三、告訴代理人吳宜臻律師、沈柏亘律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偉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1.證稱:伊是浯左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有親自接洽客戶,紀令儀牙醫診所為伊之客戶,但伊從未與瀚保動物醫院有過業務接觸,因為伊僅有涉及牙科醫療器材等語之事實。 2.證稱:伊不確定有沒有轉介被告關於紀令儀牙醫診所之需求,但絕無經手雙方之交貨、收款流程,也無取得介紹費用等語之事實。 3.證稱:伊並非告訴人111年1月14日銷貨憑單所簽收之客戶「陳庭」,但上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是伊公司,如果寄到伊公司的貨品,因為伊公司是開放的,都會請其他公司的業務人員自己來取貨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中區業務林若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1.證稱:因現任職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澄心動物醫院之黃鈺棋獸醫師於被告離職後,曾向伊接洽要購買放大鏡,伊有去介紹,黃鈺棋告知有向告訴人購買過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也有跟伊說當初是被告來介紹,並有手寫收據作為證明等語之事實。 2.證稱:因為黃鈺棋所述的交易在告訴人的資料中找不到,所以伊獲知最靠近該筆交易的時間,並由被告所經手之訂單是瀚保動物醫院,伊去瀚保動物醫院查訪,對方說並未向告訴人購買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等語之事實。 3.證稱:如果是直接出貨給客戶,會一併提供告訴人業務上所製發之銷貨憑單給客戶簽收,再由業務人員去收回後繳回告訴人;如果是由業務人員親送,會由業務人員先在銷貨憑單簽名,送貨時再請客戶在「客戶簽收」欄位簽收,復擲回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4.證稱:告訴人111年1月14日銷貨憑單上「業務」欄位簽名者為被告等語之事實。 5.證稱:如提供給客戶匯款帳號,會直接提供告訴人帳號,不會提供業務人員私人帳號等語之事實。 5 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告訴人公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紙 1.證明:被告告知告訴人紀令儀牙醫診所經同行即證人陳偉庭介紹,欲購買SOL LASER儀器1臺及其耗材出貨,經告訴人核定價金為20萬7,528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告知告訴人瀚保動物醫院經同行即證人陳偉庭介紹,欲購買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客戶為瀚保動物醫院,經告訴人核定價金為3萬2,3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將所收得紀令儀牙醫診所購買告訴人之SOL LASER儀器1臺及其耗材之價金20萬7,528元,連同他筆貨款匯入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將所收得由人愛動物醫院所購買告訴人之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之價金3萬2,300元,連同他筆貨款匯入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5.證明:被告回報告訴人均稱上開兩筆貨款為陳偉庭經手之事實。 6 告訴人111年1月14日、111年10月31日銷貨憑單各1紙 1.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將SOL LASER儀器1臺及其耗材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客戶為紀令儀牙醫診所,價金為20萬7,528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出貨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客戶為瀚保動物醫院,價金為3萬2,300元之事實。 3.證明:上開銷貨憑單均註明經同行介紹,聯絡人均註明為證人陳偉庭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111年1月14日銷貨憑單上「業務」欄位簽名者為被告,「客戶」欄位簽收者為「陳庭」之事實。 7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2幀 1.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將所收得紀令儀牙醫診所購買告訴人之SOL LASER儀器1臺及其耗材之價金為20萬7,528元連同他筆貨款匯入告訴人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將所收得由人愛動物醫院所購買告訴人之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之價金3萬2,300元,連同他筆貨款匯入告訴人左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111年1月18日銷貨單 證明:告訴人紀令儀牙醫診所購買告訴人之SOL LASER儀器1臺及其耗材,價金為24萬元之事實。 9 紀令儀牙醫診所113年3月19日無文號函文1紙 1.證明:紀令儀牙醫診所購買告訴人之SOL LASER儀器1臺及其耗材,價金為24萬元之事實。 2.證明:紀令儀牙醫診所購買告訴人之SOL LASER儀器1臺及其耗材所接洽之業務人員及交貨者均為被告,並未透過證人陳偉庭之事實。 3.證明:紀令儀牙醫診所購買告訴人之SOL LASER儀器1臺及其耗材時,負責接洽員工為陳吉滿,並非陳庭之事實。 10 嘉里大榮物流00000000000號物流寄送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將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出貨至張心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即被告現居地之事實。 11 證人林若儀與黃鈺棋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告訴人公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紙 1.證明:黃鈺棋並未任職於瀚保動物醫院之事實。 2.證明:黃鈺棋所購買之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並非經由瀚保動物醫院張顥瀚醫師向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 12 黃鈺棋匯款資料暨手寫收據4紙 1.證明:黃鈺棋於111年11月8日,任職於人愛動物醫院時,向被告購買LUMIPRO頭燈1組及其綁帶,所給付之價金為3萬6,000元之事實 2.證明:黃鈺棋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日,各匯款2萬元、1萬6,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價金之事實。 13 證人即牙科醫療器材商張雅玫114年5月21日陳報狀1份 證明:證人張雅玫僅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黃鈺棋有購買放大鏡醫材之需求,惟並未參與其等磋商,對成交與否與價格多寡部分均無所知,僅係事後自被告處聽聞黃鈺棋已購買放大鏡醫材,並取得2,000元之介紹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業務所掌之告訴人111年1月14日銷貨憑單偽造「陳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其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偽造之「陳庭」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末被告犯罪所得為兩次訂單差額總和3萬6,172元(即24萬元扣除20萬7,528元與3萬6,000元扣除3萬2,300元之差額),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據偵查所得既已認定被告係以詐術牟取財物,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