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賢明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俞賢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俞賢明於民國114年7月2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前,遭郭慶元以言語挑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郭慶元同意,無故擅自侵入郭慶元之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之建築物內,徒手將郭慶元拉出本案建築物外,並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徒中再徒手拉扯、拖拽、推擠郭慶元,造成郭慶元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膝蓋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慶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俞賢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卷第29頁、易卷第89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當地里長,告訴人郭慶元經常在當地用三字經辱罵我。案發當日,告訴人經過我面前時又再次辱罵我,我隨即報警,並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但是告訴人要離開,我才因此拉住他,我也沒有進入本案建築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建築物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一
節,被告並無爭執(易卷第8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易卷第95至96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頁)。
㈡被告確有未經同意而進入本案建築物:
⒈關於被告有無進入本案建築物一事,告訴人及被告先後陳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俞賢明跟著我到我家的樓下1樓,未經我允許,進入我住家1樓大門等語(偵卷第12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要關鐵門,還沒關住被告就撞開,進到公寓1樓裡面,在樓梯間不讓我上樓等語(調院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為何要進入本案建築物)因為我有報警,對方想跑回家,我才把對方拉出來……等語(偵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問:你有無跟著告訴人進到他公寓門內?)我是拉他出來,要跟他說好好來講…等語(調院偵卷第18頁)。
⒉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建築物1樓之事實,業經告訴人2次陳述
明確,且當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為何進入本案建築物時,被告均未否認進入本案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僅辯稱因為想阻止告訴人離開才拉住告訴人,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進入建築物後將其拉出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建築物。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到被告進入本
案建築物之事實等語,然卷附路口監視器拍攝之位置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本即無法錄得本案建築物門口之情形,此有卷附電子地圖可為佐證(調院偵卷第35頁),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勒住我脖子拉著我到○○路0段000
巷內,並用手肘槌我胸部,推著我身體用力撞牆摩擦等語(偵卷第12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膝蓋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114年7月29日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3頁)。
⒉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大力拉扯告訴人衣領、多次拖拽告訴人致其失去平衡,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97至103頁)。
⒊本院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拖拽、拉扯之情形相
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與一般人在拉扯衣物,相互推擠時可能造成的傷勢大致相同,足認上開傷勢係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
⒋被告固辯稱自己拉扯告訴人僅係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
員警等語,然被告所稱「已經報警」一事是否屬實已有不明,且被告縱已報警,亦無權要求告訴人停留現場,遑論大力拉扯告訴人致其受傷。此外,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並非拉住告訴人停留在一處等候警察,而係一路拉拽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來回走動,更 顯示被告辯稱「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召」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後,以拉扯、拖拽等方式將告訴人拉至
建築物外,再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其侵入建築物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在時間、場所及行為歷程上緊密相連,依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多次拉扯、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舊怨,被告
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竟為發洩自身情緒任意傷害告訴人,且在公共道路上一路拖拽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佐以被告前於113年間已有傷害同一告訴人為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本次又再犯案,且明確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示被告未能自前次犯行之偵、審及執行程序記取教訓,故其本次犯行實不宜再予輕縱。再審酌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9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