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泰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泰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泰辰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時許,明知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與臉書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泰辰提供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並與上開2門號合稱本案3門號)之手機門號予上開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由該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先後以本案3門號註冊告訴人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YOXI乘客端APP(下稱YOXI),並依劉泰辰指示於附表所示叫車期間,多次使用YOXI線上叫車,致和泰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由職業駕駛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服務,被告卻於受有搭乘各趟次計程車之乘車服務後,均未給付附表所示之車資,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3門號予臉書上經營「偏門賺錢」
社群之人,並由該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叫車,被告則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叫車期間,受有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服務而未給付車資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在臉書上叫偏門的社團說有辦法坐計程車不用錢,可是我需要提供手機門號,我跟對方聯絡、提供門號,對方叫車後我坐上車,下車時我自然沒有付錢,計程車司機也沒要我付錢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提供本案3門號予臉書上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
並由該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叫車,被告則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叫車期間,受有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服務而未給付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易卷第201、21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張政偉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3至34頁、第73至74頁、第221至222頁),並有搭車之彙總明細表及乘車服務資料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7至9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間居住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251巷等語(偵卷第444頁);而細觀上開乘車服務資料表,以本案3門號註冊告訴人之YOXI,並在如附表所示叫車期間提出乘車需求,上車或下車地點均多次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251巷或其鄰近地點;又參酌如乘車服務資料表所示之113年2月19日搭車軌跡,以乙門號註冊YOXI帳號於凌晨5時1分叫車,自基隆市信義區搭車前往被告斯時居住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則以丙門號註冊YOXI帳號叫車,從被告斯時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同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乙門號註冊YOXI帳號又叫車由鄰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文林路,同日晚間8時38分許以丙門號註冊YOXI帳號再叫車自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及113年2月20日搭車軌跡,以丙門號註冊YOXI帳號於凌晨0時23分叫車從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以乙門號註冊YOXI帳號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叫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出口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以丙門號註冊YOXI帳號又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叫車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379巷,以乙門號註冊YOXI帳號繼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叫車由鄰近之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往被告斯時住處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以丙門號註冊YOXI帳號再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叫車自被告斯時住所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且以乙、丙門號註冊YOXI帳號之叫車紀錄均從113年2月18日起,係接續於以甲門號註冊YOXI帳號之叫車紀錄迄至同月18日止,足徵本案被告提供甲、乙、丙等本案3門號註冊YOXI叫車,並由被告搭乘叫車後之計程車乘車服務,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戴殷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因為被通緝,於112年
11月底向高習智借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即甲門號),我在該年11、12月左右使用該門號,我有在玩線上遊戲購買小額儲值,被告說他自己盜刷能力很強,可以幫我繳小額儲值,他直接拿我的手機操作繳費,當天他要離開時就把手機及手機內的SIM卡拿走,沒有再將門號交還給我;因為我的手機有用別人的信用卡繳過錢,被告曾經問我有無一些手機或門號之類的,可以提供給他,也曾用「飛機」通話告訴我,他可以拿偽造信用卡去坐計程車,再用一些方式不用付錢,但我不知道內容是否正確等語(易卷第117至126頁)。互核與其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年底向高習智借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即甲門號),當時我通緝,沒有電話可以用,我到113年1月中旬就沒有用這個門號了,因為113年1月我朋友鄭兆宏介紹被告來我光復路1段租屋處找我,被告跟我拿這個門號預付卡說要用他的提款卡幫我缴錢,要我提供住的地方給他,被告住沒2、3天就跑掉,也把該門號的預付卡拿走;被告曾問過我有沒有可以配合的計程車司機可以刷退,就是拿偽造的信用卡刷過後再用一些方法不用繳錢等語相符(偵卷第333至335頁、第457至459頁)。亦與證人高習智於偵訊時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即甲門號)是我於112年11月左右申辦給我朋友戴殷銓的,他是我以前上班的同事,因他說他沒辦法申辦手機門號等語一致(偵卷第305至306頁),堪認證人戴殷銓證詞屬實,被告確曾經由證人戴殷銓取得甲門號之預付卡,且明知透過虛假人頭信用或手機門號SIM卡而以線上付款之途徑,取得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再參酌搭車彙總明細表所示以甲門號註冊YOXI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一節(偵卷第87頁),亦與證人戴殷銓上開證述被告取走甲門號預付卡之時間吻合,堪以認定被告取走甲門號之預付卡後,為能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即提供作為註冊YOXI之登記門號之事實。
⒊對照被告自承臉書「偏門賺錢」之社群曾向其表示有辦法坐
計程車不用錢,被告乃提供本案3門號予臉書「偏門賺錢」之社群,由該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叫車,並於如附表所示叫車期間,受有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服務等(易卷第201、215頁);且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間居住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251巷等語(偵卷第444頁);而以本案3門號註冊告訴人之YOXI,並在如附表所示叫車期間提出乘車需求,上車或下車地點均多次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251巷或其鄰近地點等情,則經告訴人代理人張政偉供述在卷(他卷第33至34頁、第73至74頁、第221至222頁),並有乘車服務資料表在卷可佐(偵卷第89、91、93頁);再者本案3門號係分別使用高習智、 NUANTHAISONG WICHIT及張啟勝為名義人,亦有搭車匯總明細表附卷足參(偵卷第87頁)等節。益徵被告係為享有不支付計程車乘車服務車資之不法利益,乃與臉書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聯繫,並刻意不提供真實身分及非登記名義人之本案3門號,被告顯然具備以不正方法享有搭乘計程車乘車服務卻免付車資之詐欺得利主觀故意;客觀上則因臉書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以被告提供之本案3門號,透過告訴人之YOXI叫車由被告搭乘,被告因此享有搭乘計程車乘車服務後,受有免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係提供手機門號,由臉書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叫車後坐車,下車時計程車司機沒要求付錢云云,欲否認主觀上無詐欺得利之犯意,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劉泰辰就本件犯行與臉書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決意,於113年1
月29日至同年2月21日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主觀上並無支付之意願,竟仍以提供非真實身分及非登記名義人之本案3門號,由臉書經營「偏門賺錢」社群之人透過告訴人之YOXI叫車,被告因此詐得計程車運送服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218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合計價值新臺幣59,418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偵卷第89、91、93頁之乘車服務資料表統計為附表車資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門號 叫車期間 車資(新臺幣) 0000000000 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7日 32,203元 0000000000 113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 17,870元 0000000000 113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1日 9,345元 合計59,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