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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介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綠中海社區(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67巷、69巷)之住戶,林家興乃綠中海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14年4 月6 日下午6 時27分許在綠中海社區管理中心櫃檯,陳介人因保全人事問題前往質問坐在櫃檯內之林家興,惟認林家興推託責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高聲斥責,並接連對林家興恫稱「他媽的」、「王八蛋」、「他媽的天底下有這種王八蛋」、「你他媽,你欠揍」等語,以此揚言將加害林家興之生命、身體,使林家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詎陳介人見林家興拿起櫃檯的電話話筒撥打電話,而可預見朝他人丟擲物品可能使他人穿戴之物受損之結果,卻仍本於即使損壞他人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起該電話之座機砸向右手拿著話筒貼著右耳的林家興,林家興乃側身閃躲,致林家興配載之手錶錶面破損(該錶價值據林家興所述為新臺幣700 元),使其美觀、保護手錶與其內零件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林家興,且一旁之綠中海社區行政秘書沈怡君亦目睹林家興之手錶錶面有破損情形。嗣警獲報到場,並經林家興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我有說這些話沒錯,監視器錄到的部分,我確實有罵人,但我是竊盜案件的被害人,而林家興是保全公司派駐在社區的負責人,他應該要對保全的背景負查證義務,可是林家興在處理我的質疑時的態度及行為讓我無法接受,而且我是將座機砸向櫃檯,因為我看到林家興只播11兩個數字就假裝報案,我覺得他是在威脅我,我要是想砸林家興,絕對會瞄準他的頭部砸,電話也不可能會被砸壞,另外林家興是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把手錶拿出來,照片是檢察事務官拍的,案發當下根本看不到林家興的手錶是否有被我破壞云云。惟查:

㈠被告、告訴人林家興分別係綠中海社區之住戶、總幹事,於1

14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27分許在綠中海社區管理中心櫃檯,被告因保全人事問題前往質問坐在櫃檯內之告訴人,惟認告訴人推託責任,即持續高聲斥責並接連對告訴人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他媽的天底下有這種王八蛋」、「你他媽,你欠揍」等語,告訴人遂拿起放在櫃檯的電話話筒撥打電話,而被告旋即徒手拿起櫃檯上的電話座機往櫃檯內部砸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5頁,調院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29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8頁,調院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29至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所出具觀看監視器影像之報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與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2頁,調院偵卷第69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9、49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因保全人事問題前往質問坐在櫃檯內之證人林家興

,惟認證人林家興推託責任,而對證人林家興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他媽的天底下有這種王八蛋」、「你他媽,你欠揍」等語,且持續高聲責罵證人林家興一節,業據證人林家興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因社區用電及保全人事問題而至社區管理中心與我發生糾紛,並於過程中以手指著我對我咆嘯、以「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說我,造成我心生畏懼,被告詢問社區的保全有沒有通緝犯時,我回答要請公司查詢,待查詢後再回覆,被告就不斷地問同一個問題,他也有問倉庫的事情,我也是回答他是社區規定請他配合,但被告就不斷對我歇斯底里、大小聲,後來我躲到辦公室去,被告跟他的配偶也跟進來等語在卷(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25頁),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與勘驗影像截圖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25至39、49至5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當時在質問林家興關於社區保全相關問題,針對我所提出的問題,林家興都說不知道,我認為林家興推託責任,因而情緒激動說出「他媽的」、「王八蛋」、「他媽的天底下有這種王八蛋」這些話等語(偵卷第12、13頁,調院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係於與證人林家興一言不合、不滿證人林家興回覆的內容等情況下,而以該等言詞恫嚇證人林家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20年前因故受傷,所以情緒會有比較大的波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並提出急診處置、護理記錄、病歷、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為據(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71頁),然被告若知其情緒易有波動,則於表達意見、反應問題時更應注意此節,縱使情緒起伏較為劇烈,亦不等同可高聲喝斥、恫嚇他人,並因此免責。

㈢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係與證人林家興談論保全人事問題時發生爭執,進而隨即對證人林家興口出該等言詞,其間更伴隨高聲責問之情,自足使證人林家興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此觀證人林家興於偵查期間表示:被告不是一時情緒失控而說的氣話,因為他問的問題,我覺得都可以好好說或是寫意見表反應,被告的行為對我的人格尊嚴與心理受到傷害等語(偵卷第27頁,調院偵卷第25頁),亦可為證,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已經指認竊案的嫌犯就是該公司的陳姓保全,然該人卻再回到社區擔任保全,我才會有上開情緒化用語,如果我不動怒大聲斥責林家興,才有悖於常理、人情云云(調院偵卷第26、35頁),意指其無恐嚇證人林家興,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受有相當教育,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關對他人高聲喝斥並接連以他媽的、王八蛋指稱對方、表明對方欠揍之舉動,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證人林家興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證人林家興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㈣另被告高聲對證人林家興質以「那他為什麼還天天上班?你

們什麼時候答覆?昨天沒上班嗎?你敢跟我講昨天沒上班」等語,並於證人林家興回稱「我已經跟公司反應」等語後,仍持續大聲咆哮,而證人林家興拿起櫃檯的電話話筒撥打電話不久,被告便對證人林家興口出「他媽的,你王八蛋」等語,且旋即徒手拿起該電話之座機砸向證人林家興,當時坐在椅子上、右手仍持話筒貼著右耳的證人林家興乃側身閃躲,嗣於社區主委到場時,證人林家興即向主委表示其手錶被弄壞、陳述方才事發經過等節,除有檢察事務官出具觀看監視器影像之報告外,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詳調院偵卷第69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9、49至55頁);衡以證人沈怡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林家興的手錶錶面有裂痕等語(偵卷第19頁),復有證人林家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拍攝之手錶照片在卷可考(調院偵卷第29頁),足認證人林家興於偵查期間所證:被告與我發生糾紛的過程中,隨手使用手邊的電話丟我,我就伸手起來擋住,而造成我的手錶錶面部分破裂,我當時是真的按110 報案等語(偵卷第25、26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自屬有據,殊值採信。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親眼看到林家興只播11兩個數字就假裝報案,我覺得他是在威脅我云云(調院偵卷第26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質以其難道不知用電話機向他人或櫃檯砸,有可能會使他人受傷或造成周圍其他人之財物遭損壞時,答稱:我當時在情緒下,當下是被激怒的反射動作等語(調院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斯時對證人林家興撥打電話之舉極為不滿,乃不顧朝坐著正在打電話的證人林家興丟擲電話座機,證人林家興可能閃躲、伸手去擋丟過來的物品而使其手錶破損,猶往證人林家興的方向丟擲電話座機,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是將座機砸向櫃檯,我要是想砸林家興,絕對會瞄準他的頭部砸,電話也不可能會被砸壞,而且林家興是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把手錶拿出來,照片是檢察事務官拍的,案發當下根本看不到林家興的手錶是否有被我破壞云云(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證人沈怡君於警詢時固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對林家興辱罵「他媽的、王八蛋」,且被告當時是拿起電話機砸向櫃檯,並非直接砸向林家興等語(偵卷第18、19頁),惟此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過程不符,自無從執該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謂證人林家興所任職的公

司讓有竊盜罪嫌之人重回社區擔任保全,此違反保全業法等語(調院偵卷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家興在整個爭執過程中都沒有針對我一而再、再而三強烈質問社區的保全有無良民證一事給予回應,從頭到尾都推諉給公司,這不是社區的服務中心主任應該在職務上所做出的反應,社區的總幹事須對包括物業、行政、保全等全體人員的背景資料完全清楚,而不是一問三不知,而且我是竊盜案的受害人,在看到竊盜我綁在社區對面廣告帆布的嫌疑人又回到社區任職時,情緒不可能完全跟正常人一樣平和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5、60頁),然證人林家興既受物業管理公司派駐至社區擔任總幹事,並非社區保全之雇主,就被告所質疑之事,證人林家興表示其已向公司反應,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況個人之意見表達或情緒抒發,雖屬不同人格主體之內在展現,終究不能侵犯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然被告非但在證人林家興表明其已回報予公司知悉後仍不斷高聲質問,更表示欲付諸行動修理證人林家興,明顯逸脫於適度抒發情緒之社會通常觀念。則被告未循正當合法之程序解決、處理紛爭,卻為前述犯行,不論被告係出於氣憤或不平等原因而口出該等言語、丟擲電話座機,已徵被告不過係為圖一己之快,此非但未能使情況獲得改善,反而衍生其他糾紛。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此至多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仍無礙於其涉及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請傳喚沈怡君到庭作證,另希望當庭測試,即知林家興的手錶是我攻擊他造成的,還是林家興自己造成的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以證明其未為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並稱:請調閱科泰公司的勞健保投保紀錄,才能證明林家興是否和當時的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郭耀森有一定程度的關係,因為林家興只要碰到任何管理上的問題,他第一時間都是找主委出來當靠山,故有必要釐清雙方的關係,是郭耀森硬塞給科泰公司派來社區當總幹事,還是原本任職於科泰公司而被派來社區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頁),惟本案事發過程有監視器影像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在案,至於證人林家興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緣由為何,核與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犯行無涉;衡以,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以「他媽的」、「王八蛋」、「他媽的天底下有這種王八蛋」、「你他媽,你欠揍」等語恫嚇證人林家興,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另被告就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損壞他人物品罪,係分別起意為之,可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尋求他人居中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為前述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林家興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林家興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所提出醫院急診處置、護理記錄病歷影本、初診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連續處方箋影本(詳本院審易卷第41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