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素雯(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Ruby Lin」)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某時許,與美國籍人士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在臺北市中華路上偶遇,遂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鉑泊客旅館」202號房間(下稱本案旅店)投宿,期間兩人偕同外出用餐,再返回上開房間,迄至翌
(8)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林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手竊得身處同室之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駕照1張、COSTCO會員卡1張、Michael Kors廠牌之手錶1支(財物價值美金295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物品】後離去。嗣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發現上開財物遺失後,嘗試聯繫林素雯未獲回應,始悉上情。
二、林素雯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投幣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內,因黃淑娟所有之ABS貝絲貓廠牌之藍色錢包(上有貓咪圖案,財物價值200元,內裝有現金3,000元、統一超商會員卡1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總財物價值3,200元),不慎將之掉落在林素雯持用之洗衣籃內,黃淑娟一時未察,林素雯則於取衣烘乾之際,即發現該等離黃淑娟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撿拾且未交還在旁之黃淑娟,率將之據為己有,旋自該洗衣店離去。嗣為警調閱洗衣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黃淑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素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9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可佐【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頁、2第21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未曾敘明對本案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且經合法傳喚未能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僅於檢察官114年9月17日就被訴事實訊問時,對事實欄一所示「曾與Holeman Chandl
er Marshall偶遇,並投宿在本案旅店」一節坦認後,就其餘情節則保持沉默不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7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977號卷,第36頁),故被告否認被訴竊盜、侵占等犯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於如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偶遇,一同前往本案旅店投宿,於被告離去後,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隨身錢包1個及內裝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駕照1張、COSTCO會員卡1張、Michael Kors手錶1支及現金1萬元等財物悉數遺失,伊隨即聯繫被告未果,始報警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娟在本案自助洗衣店內,雙方在取衣中互動,告訴人黃淑娟發現自身錢包及內裝物品全數遺失等事實,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緝字第1977號卷第36頁),並為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
all 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18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字第22182號卷第111頁至第
112 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下稱偵字第2272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指陳甚詳,且有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與被告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22182號卷第29頁至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218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臺北市○○區○○○路000 號洗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照片、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75巷與中華路2 段81巷口之照片、臺北市○○區○○○路○○○○路0 段○○○○○○○○○○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偵字第22720 號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2人被害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指伊於事實欄一所示財物
,乃遭被告所竊,無非伊於被告離去後即查看發現,且聯繫被告未果各情,經伊指訴明確。再觀告訴人察覺被告離去本案旅店,發現己身錢包遺失後,即與被告在whatsapp通訊軟體上對話,被告回稱自己已下樓用早餐,會回來帶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外出用餐,伊亦保持聯繫被告,欲探知被告返還物品意向或其所在,均未果,甚至以「雙方先會面,不尋法律途徑處理」或「把失物留在本案旅店之前台,雙方不一定要再見面」等替代直接會面之方式,但被告均以不明理由虛應、推諉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請求返還財物或相約會面等要求,被迫前往報警處理本案,最後派出所員警還一度加入被告與告訴人Holeman Chandl
er Marshall之對話,由員警要求被告儘速到所說明等情,有卷附之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與被告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堪認被告對如事實一所示之財物,乃其下手不告而取一事,非無所悉,且面對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要求返還及見面澄清誤會,均當場虛應不回,堪認被告於如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有被訴竊盜犯行,已臻明確。
㈢告訴人黃淑娟指稱:伊在本案自助洗衣店3號洗衣機處,詢問
被告該機器內的衣服是否為其所有,經被告表示肯定,於是將自己的隨身包包放在機器上,卻不慎使其內錢包掉落在被告洗衣籃內,後來被告將該洗衣籃推至店內2號烘衣機前方,而伊找幣投錢時,即發現錢包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在該處烘衣機前取衣,即發現伊之錢包,卻不將之返還,擅將錢包及內裝物品一起取走;當天取走告訴人黃淑娟的人,確為本案被告等情,業於黃淑娟於警詢中、偵查時指陳明確,並有卷附本案自助洗衣店及附近地區監視器拍攝畫面截圖可佐,再衡以黃淑娟與被告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自無動機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於案發時無法確認自身財物如何不見,方報警向店家取得監視器後,溯源確認下手侵占離伊持有之物之行為人係被告,從而,告訴人黃淑娟指陳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自當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同意
,擅自取走錢包及內裝財物,亦趁告訴人黃淑娟不察,將掉落在洗衣籃而離黃淑娟持有之錢包,據為己有,並基於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自居,益徵被告於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侵占等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程度,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曾有侵占遺失物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2720號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下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
rshall所有之錢包1個、手錶1支及現金1萬元,及侵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離告訴人黃淑娟持有錢包及現金3,000元等物品,均為被告於本案竊盜、侵占等犯行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錢包內之信用
卡1張、金融卡1張、駕照1張、COSTCO會員卡1張,及告訴人黃淑娟錢包內之統一超商會員卡1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等物品,固同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該等卡片及證照均屬個人專屬物品,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原本物品即失去用途,縱予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Holeman Chandler Marshall所有之錢包壹個及Michael Kors廠牌之手錶壹支(財物價值美金貳佰玖拾伍元)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二、黃淑娟持有之ABS貝絲貓廠牌之藍色錢包壹個(上有貓咪圖案,財物價值新臺幣貳佰元)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