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興與告訴人余志勇係兄弟關係,告訴人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含1樓及2樓)所有權人,被告平日居住於余志勇所有之上址房屋2樓,其明知告訴人已明確禁止其出入上址1樓房屋,並曾提出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被告應遷出上址1樓房屋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遷出上址1樓房屋。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1樓,並驅趕正於上址房屋1樓祭祖之其兄嫂羅秀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物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易字卷第
65、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