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偉棟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咖啡」之成年人販售之遊戲點數卡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為能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遊戲點數,竟與「咖啡」共同基於收受、持有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P」之人,於民國114年8月24日23時許,以LINE向黃家誼佯稱:購買點數卡在平台儲值,交易平台帳戶始可解凍等語,致黃家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序號MAEVKJ000154,下稱本案遊戲點數),並將本案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均告知「SUP」,「SUP」因而取得本案遊戲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序號及密碼均告知「咖啡」,復由林偉棟於同日23時17分許,以人民幣1,700元之代價,向「咖啡」購得本案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後,旋將本案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申設之Mycard帳號內,以此方式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偉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5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112頁),核與告訴人黃家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3730卷第15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SUP」之LINE對話記錄會員儲值資料(見115偵3730卷第31頁至第40頁)、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5偵3730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購買本案MyCard點數之交易明細(見115偵3730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與「咖啡」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15偵3730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SUP」向告訴人取得本案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之際,其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被告已無從再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SUP」就前揭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本案所為收受、持有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咖啡」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明確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詳細訊問,以致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明確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即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0,000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揆諸上開意旨,自應寬認被告已合於減刑之要件,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方式取得本案遊戲點數,竟貪圖小利,向網際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造成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食品工廠上班,月收入約60,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並被告前於115年間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取得、價值10,000元之遊戲點數,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儲值之遊戲點數,固屬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