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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竑勳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98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撤回告訴,此有同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5698號

被 告 林竑勳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勳與A02素不相識,緣林竑勳於民國114年9月2日21時許,因不滿A02於社群平台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中在TVBS新聞之貼文下方留言回覆內容,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以暱稱「林啊勳」帳號登入臉書,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留言區,標記A02之臉書暱稱「Lidia Lin」,以「腦殘」、「喜憨兒」、「智障問題兒童」、「你腦子真的進水腦弱」、「智障」、「死媽寶」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A02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上網瀏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竑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TVBS新聞網址及貼文留言區截圖照片共9張、被告臉書帳號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