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薇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100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月華告訴被告徐薇薇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1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號被 告 徐薇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薇薇(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月華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水仙大廈11樓與10樓之上下層樓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詎徐薇薇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凌晨2時30分,在上址10樓走廊,基於毀損之犯意,朝陳月華住處拍打大門,造成陳月華住處大門、大門裝飾品、電鈴及門板等物品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月華。
二、案經陳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薇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拍打大門及咆嘯大吼「我01時才回家,你報什麼警,你到底是想怎樣一直報警,拜託你是了不起喔,垃圾人,你給我出來,你媽怎麼會生這種兒子」等語,致告訴人陳月華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內容進行恐嚇,且須具備「惡害通知」之要件,始足構成。所稱「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以明確、具體之方式表達將加害上述法益之意思,使一般人於客觀上足以感受威脅,進而陷於恐懼不安之心理狀態;倘僅為情緒性言語或未具體表達加害內容者,即難認該當恐嚇罪。觀諸本案事實,被告係因噪音問題而生之鄰里紛爭,雖被告言行失當,然尚未具體表達將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或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該等行為與刑法所稱之恐嚇言行,於構成要件上尚難相提並論,僅憑告訴人對被告行為之主觀恐懼感受,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