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雲峯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賈鈞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雲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雲峯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4時38分許,在延平花園大廈(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本案大廈)地下1樓管理室,與本案大廈社區總幹事洪嘉朗因社區停車位分配發生爭執,宋雲峯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徒手猛力揮擊洪嘉朗臉部左側下巴1拳,致洪嘉朗因遭猛力毆擊上半身向右後方彎曲,腳步不自主向右後方碎步撞上後方辦公桌,並因而受有左下唇內部破皮約2x2cm、左人中與上唇紅腫疼痛約2x2cm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洪嘉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宋雲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至14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雲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即本案大廈社區總幹事洪嘉朗因社區停車位分配問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趁我不備,搶奪停車位排隊登記表,我為取回停車位排隊登記表,方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因告訴人伸手把申請表搶走,我左手手肘有抬起來撞到告訴人,並非自始蓄意傷害告訴人等語(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039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拒絕交付停車位排隊登記表,且還把文件搶回去,被告才跟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係正當防衛,倘認為非屬正當防衛,亦請審酌被告並無自始毆打告訴人之犯意,動機係為釐清停車位排隊登記表,給予適當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38頁)。經查:
㈠被告宋雲峯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因社區停車位分
配問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1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至26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調院偵卷第15至1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卷第27至28頁)、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115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洪嘉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本案大廈擔任社區
總幹事,當時我與被告在本案大廈地下一樓管理室內,因社區停車位名單的問題起爭執,後被告將名單搶走放在口袋裡不歸還給我,並霸佔社區總幹事的座位,我請求被告離開,被告不予理會,並自行撥打110請警方到場,在警方到場前我們仍持續爭執,警方於14時38分左右抵達,當下我想拿回他口袋中的停車位名單,他便朝我揮拳攻擊我,我當下便向警方表示我要對被告提告,事發後我便直接前往聯合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被告出手就是不對,我才出任該職約1個多月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卷第26頁);由上,告訴人就當日衝突及受傷情形乃詳為證述,當時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大廈社區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將社區停車位名單搶走後,告訴人因欲取回其所交付之名單,而遭被告突然揮拳攻擊,致受有本案傷勢等節。
㈢復經本院勘驗當時本案大廈地下1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記載:
⒈(14:31:37至14:32:14):告訴人自畫面上方警衛室門口走進
,一進入警衛室告訴人目光往警衛室內部看,並且與畫面下方之被告交談(被告所處之地,位於監視器下方拍攝死角,此時影像畫面中無法看到被告)畫面中出現被告伸出右手掌向告訴人索要某物(截圖4),告訴人至證人所坐位置前方木桌,打開三個抽屜中的中間抽屜,拿出文件(截圖5)。
⒉(14:32:14至14:32:39):告訴人找到文件後走至畫面下方警
衛室後方桌面,與被告共同翻閱觀看文件,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右手邊,被告則坐在警衛室後方辦公桌(截圖6)。被告快速翻看了文件,於14:32:30被告以左手快速將桌面文件收取至桌面下方,並將文件掩護至其身後,告訴人見狀以右手指向該文件要求返還,於14:32:34可見被告倏然站起以右手手指著告訴人的鼻尖(截圖7),被告並以右手徒手似有抓告訴人的衣領一下,並站立與告訴人爭吵(截圖8)。
⒊(14:32:39至14:32:50)被告站立與告訴人持續爭吵,告訴人
以右手向前斜下方伸直,4根手指向上擺動,做出「東西還來」之手勢(截圖9),要求被告返還其擅自取走之文件,而證人也轉向看兩人。
⒋(14:32:50至14:33:20)管理員站起來倚靠在桌子看向兩人,
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均比手畫腳的激烈爭吵,告訴人眉頭緊鎖的跟被告理論(截圖10、11),二人之間約距離兩步距離。
⒌(14:33:20至14:38:10)被告走至畫面下方監視器死角,告訴
人撥通手機,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告仍持續揮動雙手,而對告訴人為指指點點、爭吵之動作。
⒍(14:38:10至14:38:16)告訴人結束通話,此時被告亦往畫面
上方警衛室門口方向走去,並打開警衛室門口,此時告訴人即迅速自後方以右手拿走被告左手拿著的文件(截圖12),被告即倏然轉身猛然向前,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的肩膀,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臂,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因此被推擠向後撞上警衛室後方辦公桌(截圖13),並將該辦公桌上電腦撞倒,被告並即以雙手熊抱告訴人,欲搶回其擅自取走之文件(截圖14、15)。
⒎(14:38:16至14:38:23)兩人爭奪文件中,移動到警衛室前方
辦公桌(證人原先坐的位子處,截圖16),此時證人因二人衝突,即走出警衛室,被告則以持手機之左手自告訴人脖子後方扣著告訴人左肩,而以右手激烈搶奪告訴人右手中之文件,告訴人右手則拿著文件左右揮動不讓被告搶奪到文件(截圖17)。
⒏(14:38:20至14:38:23):被告以右手猛然奪下告訴人右
手中之文件,而將文件揮向其身後(截圖18),並即再舉起右手揮向警衛室門口一下,同時大聲喝叱一聲,隨即再將右手拉至身後,並即彎曲右手肘弓手以拳頭,猛然向前方被告臉部左側下巴部位揮擊一拳(截圖19),告訴人因該拳頭揮擊力度甚巨,整個上半身向右後方彎曲,腳步不自主向右後方碎步撞上後方辦公桌(截圖20)。
⒐(14:38:23至14:38:32)此時警衛室的房門打開,兩名員警陸
續進到事發地點,一名員警前去告訴人旁邊,另一名員警則抓住被告往警衛室門口隔開兩人(截圖21)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61頁)。
⒑由上可證,當時係由告訴人取出其抽屜內之文件供被告觀覽
,被告即趁告訴人不備,突然搶走該文件,並將該文件掩護於其身後,無視告訴人之索回,而強佔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告訴人見被告將走出管理室,為取回其所交付而遭被告搶奪之文件,而將該文件自被告手中取回,被告旋即推擠告訴人,並於搶奪回告訴人所持有之文件後,猶不解恨,即大喝一聲,並將右手拉至身後,彎曲右手肘以弓手猛然向前方大力揮擊被告臉部左側下巴部位一拳,致告訴人整個上半身向右後方彎曲,腳步不自主向右後方碎步撞上後方辦公桌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當時係為阻擋告訴人,而以左手手肘抬起來撞到告訴人云云,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右手拉至身後,以弓手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而無足採。
㈣再依本案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欄記載:「114年7
月16日14時57分」等語,「檢查結果」欄記載: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核以該驗傷時間相距前揭衝突發生不到20分鐘之時間高度密接性,及檢查結果與被告猛力揮擊告訴人身體部位之一致性,是證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由上,綜以前揭客觀事證,核與告訴人證稱本案衝突發生事
實經過,及其遭受被告攻擊之情節,核屬相合;是認被告確有因搶奪告訴人所持有而交付之停車位排隊登記表後,僅因告訴人欲取回其原本所交付之文件,即於再度搶奪告訴人所持有之文件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憤怒猛力揮擊告訴人頭部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趁被告不備,搶奪停車位排隊登記表云云;顯然刻意忽略該文件本為告訴人所持有保管,自其抽屜中取出後僅交付被告閱覽,而忽然遭被告搶奪,並將該文件掩護於被告身後,拒絕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是被告刻意隱去其不法搶奪他人文件之前行為,竟反指責告訴人取回其原所持有保管文件之防衛自身權利行為,所辯至為無稽,而無足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屬
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停車位排隊登記表,為告訴人所持有保管之文件,僅交付被告閱覽,被告趁告訴人不備而搶奪該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當時搶奪告訴人所持有而交付閱覽之文件,核屬對告訴人所為現時不法之侵害,告訴人於持續向被告爭執該文件之返還,而被告仍拒絕歸還並行將離開管理室,侵害尚未結束之際,告訴人自力取回文件之行為,合致正當防衛之定義,該正當防衛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而被告第二次接續搶奪告訴人所持有文件之行為,係為接續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於2次搶奪告訴人之前揭文件後,復因憤怒告訴人妨礙被告搶奪之行為,而於取得文件後,再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核屬傷害之不法侵害犯行,而與正當防衛行為全然無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毆擊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反省自身任意搶奪
他人所持有保管文件之行為,更因憤怒告訴人取回告訴人自身所保管文件之行為,即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對於自身搶奪他人所持有保管文件之行為,及蓄意毆擊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犯行之絲毫反省,更復指責告訴人取回文件之行為,其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顯然非佳,暨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節;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半退休,於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人尚未成年,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