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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樹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茂樹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茂樹係台大華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那耀南將位於台大華廈社區【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償借予趙民瀕居住,嗣趙民瀕與那耀南因本案房屋之居住權產生糾紛,林茂樹知悉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趁記者至本案房屋門口欲採訪趙民瀕之際,對在場之數名記者指稱趙民瀕占用本案房屋地下室及雙方後續所衍生之爭執、傷害事宜,再以「所以這個一連串這個都是他們當詐騙集團」等語指謫趙民瀕,復待現場記者欲採訪趙民瀕時,林茂樹見趙民瀕友人王鴻隆出面協助答覆之際,當場大喊指摘「這個又不同的客兄,這個是不同的客兄。」、「這個是不同的客兄。」、「不同男人哦,又不同的男人,哇,那新聞很精彩耶,哇!本人也有,然後霸佔的人也被你們拍到。」、「很精彩,你們有拍到她還有開門哩,她還有客兄在裡面。」等語,而以「客兄」等不實或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傳述指摘王鴻隆與趙民瀕之男女關係複雜及趙民瀕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趙民瀕、王鴻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茂樹固坦其係台大華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趙民瀕與那耀南就本案房屋之居住權產生糾紛,遂於114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對在場之記者出言表示「所以這個一連串這個都是他們當詐騙集團」、「這個又不同的客兄,這個是不同的客兄。」、「這個是不同的客兄。」、「不同男人哦,又不同的男人,哇,那新聞很精彩耶,哇!本人也有,然後霸佔的人也被你們拍到。」、「很精彩,你們有拍到她還有開門哩,她還有客兄在裡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因為那耀南跟我說趙民瀕叫他簽假合約,他沒有拿到房租,房子還被霸佔,當時我是跟記者說房屋要租給人家,一定要到法院公證,不然對方不繳房租,也不能斷水斷電,換鎖還會被告,不然遇到詐騙集團,也拿他沒辦法,才會說「詐騙集團」,另外,因為趙民瀕的朋友有來賭博,把車都開到人行道,進出趙民瀕家的人都是男生,我們不堪其擾,住戶一直來跟我反應,我當時只是想表達因為很多男人在社區進出造成我們困擾,上述言論都沒有要妨害趙民瀕、王鴻隆名譽的意思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1、告訴人趙民瀕長期霸佔本案房屋拒不返還,經房屋所有權人那耀南提出民事訴訟,判決應遷讓返還予那耀南,清空個人物品及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並給付賠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告訴人此種利用他人善意借住,事後拒不返還、強占房屋之行徑,在一般社會通念中,無異於以無賴手段「騙取」、「侵吞」他人財產,更與被告先前揭發假買屋真詐財罪集團手法相似,被告係以一般庶民極度反感之口語,形容告訴人趙民瀕此種「乞丐趕廟公」之詐騙行為,並非指控其為刑法意義上之詐騙集團,是被告所為自無涉任何妨害名譽罪嫌,又被告所為言論係依民事判決所認定客觀事實為基礎,且身為社區主委,對於告訴人濫用善意、強佔社區住戶房屋、擾亂社區秩序之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事由。

2、被告為社區主委,本負有維護社區安寧及門禁管制之責,於案發前,被告即有接獲住戶反映,對於非社區住戶頻繁進出,並衍生車輛停放及喧嘩等影響社區安寧之情事,而案發時,適逢媒體記者在場,現場混亂且氣氛緊繃,在急迫與溝通壓力情境下,被告一時情緒激動,使用較為粗鄙、誇飾之詞彙表達抗議,實係基於防護社區公共利益所為,與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為目的之惡意謾罵有間,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義之犯意,況一般理性第三人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管理事務所生爭議之背景,此等言論客觀上亦未必使見聞者因而產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亦能理解被告之真意係在將同行男子「比喻援引」為違規闖入社區之閒雜人等,並非指控告訴人涉有通姦或不倫之具體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論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5年度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0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民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鴻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4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下稱他字第1921號卷,第31至33頁;114年度他字第4780號卷,下稱他字第4780號卷,第47至53、55至56頁;114年度偵字第35897號卷,下稱偵字第35897號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183至193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趙民瀕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勘驗筆錄(他字第1921號卷,第7至15頁;易字卷,第178至18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告訴人趙民瀕提出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1、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趙民瀕為「詐騙集團」之部分:

⑴、譯文內容:

①、【00:54-02:12】(林茂樹):各位記者,各位大家辛苦啦

,因為當天的情形啊,我在8月10日的時候,趙小姐帶一人叫做王价民……他說他是法務長,他是律師,結果我因為她把地下室、把我的地下室門封住了,就她一樓,她沒有地下室,她把一樓打一個洞,挖個樓梯到地下室又圍起來,圍起來,又把他的那先生之前的衣物、櫃子都搬到那個防空地下室去。那我公告,請他們我有公告,請他們在8月幾號、12號之前要把它搬走,社區要把他徹查清楚,結果呢,她就在8月10號的時候,趙小姐就請王价民律師……再跟我講……

②、【02:13-03:03】(林茂樹):我沒有理他,當下有好幾個

人知道我……我沒有理他,那在12號的時候,我們準備要去清東西,他帶了3個男生來,然後那個律師叫做王价民,說叫我帶到地下室去看,我說請我們就警衛去開門,因為那個地下室有中控鎖,去開門給他看,地下室開門給他時候,因為當時我事情很多,……然後他趁著我在走地下室的時候,到地下的時候,趁著我不注意的時候,奇襲我,從我太陽穴打下去,我就喊救命、救命,很大聲警衛都來了。

③、【03:04-04:18】(林茂樹):然後我們蔷薔知道說爸爸被

打,趕快也看到被打,然後看到……,叫警察下來,當時因為就在這個情況之下呢,警衛來把他架開,然後給我躺著,我也、我因為防衛自己。那他、我聽說法官講說,好像他肋骨斷了2、3根,我覺得這個離譜,如果斷了2、3根,他當時可以叫救護車,也沒有叫救護車,什麼都沒有,隔天還去幫這個趙小姐告那個那先生的事情,還是王价民先生講這個……,又去當他證人,所以這個一連串這個都是他們當詐騙集團(播放時間03:48-03:52),因為當時那先生看她可憐,基於朋友認識她、給她住,然後寫假合約,後來開這個門的,把這個人就是叫出去,她不出去,把她換鎖、被她告妨礙自由,還真的成立,他兒子回來,他從美國回來換鎖,兒子也被告妨礙自由。」,此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78至179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言論之內容及其前後脈絡,被告斯時係向在場之數名記者陳述,其於111年8月間,因認告訴人趙民瀕占用本案房屋地下室,雙方遂衍生爭執、傷害等事端,被告復當場表示告訴人趙民瀕之上開行為「實屬詐騙集團」之行徑,是依被告之陳述內容及其整體語意脈絡觀之,應認被告係以具體言詞指摘告訴人趙民瀕涉有詐騙集團之行為,且係對外公開為之,應堪認定。

⑵、被告與告訴人趙民瀕等人之前揭爭端事宜,於事發後,被告

即已提出刑事告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3日、114年3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6月6日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82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248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22號處分書(易字卷,第17至28頁)可憑,且觀諸上開處分書內容,均已就被告所提告之事實及相關事證詳予調查、說明,並敘明認定相關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刑事犯罪之理由,被告既為該刑事告訴之提出人,復已知悉上開偵查結果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對於其所指摘之相關事實並未獲司法機關認定具有刑事犯罪之嫌,自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猶執前開已經偵查終結之爭端事由,於公眾得以見聞之場所,向在場數名記者指摘告訴人趙民瀕之行徑係屬「詐騙集團」,又「詐騙集團」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以欺罔、詐騙等不法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並藉以獲取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犯罪組織,具有高度負面之社會評價,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趙民瀕涉及「詐騙集團」,已非單純就雙方既存爭端表達個人不滿或價值判斷,而係對告訴人趙民瀕涉有犯罪行為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足以使一般聽聞者對告訴人趙民瀕之人格、品德及社會信用產生負面評價,並損害其在社會生活上所享有之名譽。

⑶、另刑法第311條所定不罰事由,係以行為人出於善意,並符合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要件。惟觀諸被告前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亦經駁回,被告既為該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自應已知悉上開偵查結果及其認定理由,對於其所指摘之相關事實未獲認定為犯罪乙節,當有所認識,惟被告仍於前開時、地為該言論,顯非單純就雙方爭端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價值評論,而係涉及對告訴人趙民瀕涉有犯罪行為之具體指摘,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善意而為之。另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發表場合及表達方式,核與保護自己或他人合法利益之必要性無涉,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係以「詐騙集團」之負面、貶抑性用語指摘告訴人趙民瀕涉有犯罪行為,已逾越適當表達意見之必要程度,自無刑法第311條所定不罰事由之適用。

2、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趙民瀕、王鴻隆,其等男女關係複雜之部分:

⑴、譯文內容:

①、【26:27-26:44】(某男):哎,趙小姐你好,(開鐵門聲

音),不好意思……。想問一下說就是有那個,住戶指控說你們住霸占這邊的房子之後,還有地下室公共空間,想問一下這個對此你的回應是怎麼樣?是有住在這個地方?

②、【26:45-26:52】(趙民瀕):現在還是法律程序啊,還沒有到最後結局啊。

③、【26:53-27:06】(某女):是,可是對方好像說就是他們

也沒有跟你收租金,哎,是嗎?還是你有給他租金,因為你上沒有收就沒有租金,然後還去申請了那個補助的部分。然後所以他現在就好像也沒有辦法拿你怎麼辦,但是的確是有給租金還是沒有。

④、【27:07-27 :10】(趙民瀕):就是司法可以去證實。

⑤、【27:11-27:12】(王鴻隆):請問你們是有代表代表哪裏

?

⑥、【27:13-27:18】(某女):我們是各家新聞台,主要是因為我們接獲了投訴所以今天必須要來問這說法這樣。

⑦、【27:18-27:22】(王鴻隆):但我們有必要一定要回答嗎

?

⑧、【27:23-27:27】(某女):因為我們新聞要平衡報導了,所以還是要問你們這邊的說法這樣子。

⑨、【27:27-27:32】(某女):主委說我們這邊霸占,都沒有

給房租啊,然後還佔用地下室打牌啊,而想問問一下你們的回應。

⑩、【27:33-27:46】(王鴻隆):這些都不是事實啊,這是我

們的回應。OK,謝謝你們。(關上鐵門聲音)

⑪、【27:47-27:51】(林茂樹):這個又不同的客兄,這個是不同的客兄。

⑫、【27:52-27 :55】(林茂樹):這個是不同的客兄。

⑬、【27:56-28 :07】(周遭環境聲音及人聲交談的聲音)

⑭、【28:08-28 :12】(林茂樹):你們有拍到他本人呦?

⑮、【28:12-28 :13】(某男):有!!有!有!

⑯、【28:13-28:28】(林茂樹):不同男人哦,又不同的男人

,哇,那新聞很精彩耶,哇!本人也有,然後霸佔的人也被你們拍到。

⑰、【28:29-28 :30】(林茂樹):很精彩,很精彩。

⑱、【28:30-28 :48】(周遭環境聲音及人聲交談的聲音)

⑲、【28:49-28:54】(林茂樹):很精彩,你們有拍到她還有

開門哩,她還有客兄在裡面。此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80至179頁)在卷可憑。稽諸前開對話內容,記者係因本案房屋及地下室占用爭議事端,持被告所述內容向告訴人趙民瀕、王鴻隆詢問,惟告訴人2人不欲就相關事項具體回應,遂將鐵門關閉,被告旋即對駐足於門外之數名記者發表前開言論,而觀諸被告前揭言論之內容及其前後語意脈絡,被告顯係向門外之記者表示告訴人王鴻隆為告訴人趙民瀕之「客兄」,且一再強調告訴人王鴻隆與其他人有所不同,係另一名「客兄」,相關情節應堪認定。

⑵、細繹被告上開言論之真意,應係在使聽聞者認為告訴人趙民

瀕與告訴人王鴻隆間存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之男女關係,且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王鴻隆係告訴人趙民瀕之「不同客兄」,益徵其言論並非單純描述雙方之一般人際往來,而係寓有指涉告訴人趙民瀕與不同男性間存有複雜、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意,復酌以「客兄」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語意,係用以指稱已婚女性與其配偶以外之男性間具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具有明顯之負面評價及貶抑意味,是被告以上開言詞具體指稱告訴人趙民瀕、王鴻隆間存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內容足以使一般聽聞者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人格、身分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觀感,顯已逾越一般人對於社會生活中合理評論及言論表達所應容忍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再者,被告係於公共場所,當著駐足於現場之數名記者,指摘告訴人王鴻隆為告訴人趙民瀕之「客兄」,現場除該等記者外,其他在場鄰居及往來經過之不特定人亦均有聞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言論係在公眾得以知悉之狀態下發表,主觀上並具有使該等言論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思,已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就其所指稱告訴人2人間具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一事,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具體事證,且此等言論亦非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所為,既係以具體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具有足以貶損其名譽之事實,自難認其言論具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之真實性抗辯事由。

另刑法第311條所定不罰事由,係以行為人出於善意,並符合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要件。然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基於善意,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亦非為保護自己或他人合法利益之必要表達,而係於雙方已有爭端之情形下,以「客兄」等具有高度貶抑性之用語,具體指摘告訴人2人間存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發表之場合、對象、內容及表達方式,均難認係為達成刑法第311條所欲保障之正當目的所為,且其言論內容亦已逾越適當評論或必要表達之合理範圍,自無刑法第311條所定不罰事由之適用。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趙民瀕此種利用他人善意借住,事後拒不返還、強占房屋之行徑,與被告先前揭發假買屋真詐財罪集團手法相似,被告係形容告訴人趙民瀕此種「乞丐趕廟公」之詐騙行為,並非指控其為刑法意義上之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1、稽之被告指謫告訴人趙民瀕為「詐騙集團」前之言論內容,係先敘及本案房屋地下室遭占用所衍生之傷害等爭端,並未提及告訴人趙民瀕借用本案房屋後拒不返還之情事,是依被告所稱「這個一連串這個都是他們當詐騙集團」之完整言論脈絡觀察,其所謂「詐騙集團」之指謫,顯係針對告訴人趙民瀕與被告間因本案房屋地下室所衍生之傷害等爭端及相關行為而為,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在形容告訴人趙民瀕借屋後拒不返還房屋之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趙民瀕「乞丐趕廟公」之行為與假買屋真詐財之犯罪集團手法相似,據以主張其所稱「詐騙集團」僅係比喻或形容,並非指控告訴人趙民瀕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犯罪云云,自難採信。

2、再者,縱認被告所稱「詐騙集團」係源自告訴人趙民瀕與那耀南間就本案房屋所生之糾紛,亦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趙民瀕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蓋告訴人趙民瀕因本案房屋所涉訟事件,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告訴人趙民瀕(即該民事案件被告)與那耀南(即該民事案件原告)間,就本案房屋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於112年7月15日終止,故告訴人趙民瀕應返還本案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易字卷,第63至79頁)可佐。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內容,法院係就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終止及返還房屋等民事法律關係為認定,並未認定告訴人趙民瀕有何施用詐術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權之情節,是以,即使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告訴人趙民瀕與那耀南間之房屋糾紛,而認告訴人趙民瀕之行為具有「詐騙集團」之性質,亦僅屬被告依其個人認知,將單純之民事財產糾紛逕自評價為詐騙行為,欠缺相應之客觀事實基礎,被告所為「詐騙集團」之指謫,並非建立於經查證之具體事實,而係將其個人對告訴人趙民瀕行為之負面評價,以足以使一般人理解為犯罪行為之「詐騙集團」一詞加以表述,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趙民瀕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誹謗故意。

3、況告訴人趙民瀕與那耀南間就本案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本質上係私人間之房屋使用及返還所生之民事財產糾紛,縱有占用、返還及不當得利等爭議,亦屬當事人間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私人紛爭,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並無直接關聯,故被告以此私人財產糾紛為由,對告訴人趙民瀕為「詐騙集團」之指謫,亦難認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為之適當評論。

4、綜上,被告所為「詐騙集團」之言論,依其前後語脈,係將告訴人趙民瀕與被告間之房屋爭端相關行為指謫為詐騙集團所為;縱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認該言論係源於告訴人趙民瀕與那耀南間之房屋糾紛,該糾紛既經民事法院認定為使用借貸契約及其終止後之房屋返還等民事法律關係,亦無足以支持「詐騙」評價之客觀事實,且該爭議純屬私人財產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其言論僅係合理評論、單純比喻或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趙民瀕的朋友來賭博,把車都開到人行道,進出趙民瀕家的人都是男生,我們不堪其擾,適逢媒體記者在場,現場混亂且氣氛緊繃,在急迫與溝通壓力情境下,被告一時情緒激動,使用較為粗鄙、誇飾之詞彙表達抗議,實係基於防護社區公共利益所為,況被告真意係在將同行男子「比喻援引」為違規闖入社區之閒雜人等,並非指控告訴人涉有通姦或不倫之具體事實云云,惟查:

1、按言論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應以一般人依其通常之理解,觀察言論之內容、使用之詞語、前後語脈及其表達方式,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本案現場所為「客兄」之言論,並非單純針對出入本案房屋之男子是否有違反社區管理規約等事項表示不滿,而係指涉特定男子與告訴人趙民瀕間有男女不正當關係,此種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外顯告訴人趙民瀕與該男子間存在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意涵,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趙民瀕之人格、品德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認識,自非單純粗鄙或誇飾之情緒性用語可比。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趙民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鴻隆是我的病人,因其罹患大腸癌末期,在臺灣沒有親人,我因具有看護執照,所以照顧王鴻隆,當日係自王鴻隆住處而來;另那耀南原本將本案房屋作為聚會場所,那耀南之同學或朋友會前來打牌,主要係家庭麻將及休閒娛樂等語(易字卷,第183至192頁),上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尚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虛構事實,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所述前提事實是否存在之參考,依此,王鴻隆係因醫療照護之需求而至本案房屋,至於其他出入本案房屋之人士,則係那耀南所邀約之友人,被告不明就裡,竟反而以「客兄」一詞指謫告訴人趙民瀕,顯已逾越單純表達社區管理意見之範疇,而涉及對告訴人趙民瀕人格及品德之負面指摘。

3、至證人A01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反映本案房屋出入複雜,車輛進入後會亂停車,可能影響其他住戶返家停車之位置,聽說有人在該處聚眾賭博,好像派出所曾來處理過云云。然經進一步詢問其所知悉之具體情形,證人A01則證稱:其本人並未親自看到,而係聽警衛所述,早班警衛應該知道等語(易字卷,第193至194頁),是證人A01所述有關本案房屋出入人員複雜、車輛違規停放及聚眾賭博等情,既非其本人親自見聞,而係輾轉聽聞自警衛或他人,自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告訴人趙民瀕確有被告所稱之賭博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社區安寧之行為。又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告訴人趙民瀕之友人賭博、車輛違規停放及出入人員複雜等情,作為被告評論「客兄」之主要緣由,自應有相當之客觀事實作為其言論基礎,然卷附事證僅足顯示被告或社區住戶對本案房屋之人員出入及車輛停放情形有所疑慮,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趙民瀕確有聚眾賭博等情事,更不足以進一步由此推論告訴人趙民瀕與出入之男性間具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4、又依前開言論譯文內容,被告於為「客兄」等言論時,並未見有何明顯緊張、窘迫或遭受強烈壓迫之情狀,反而於見記者拍攝告訴人2人之影像時,仍表現出樂見其成之態度,是依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有何因現場情勢混亂、氣氛緊繃或溝通壓力過大,以致一時情緒失控而口不擇言之情形,又縱認被告當時確對社區管理事項有所不滿,亦無從據此合理化其以「客兄」指謫告訴人趙民瀕之行為。再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所稱「客兄」僅係將與告訴人趙民瀕同行之男子比喻為違規進入社區之閒雜人等,並非指控告訴人趙民瀕涉有通姦或不倫行為云云,然此說法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該詞語於本案具體狀況下之理解不符,倘被告之真意僅係抗議不相關人士進入社區、車輛違規停放或影響社區安寧,自可直接針對上開事項表達不滿,根本無需以「客兄」一詞指涉與告訴人趙民瀕同行之男子,況被告係於知悉告訴人趙民瀕與該男子共同出現之情況下使用該詞,其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在場之一般人聯想到告訴人趙民瀕與該男子間具有男女不正當關係,難認僅屬單純比喻或情緒性嘲諷。

5、末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維護社區公共利益之抗辯,亦應以其所評論之事項確與公共利益具有相當關聯為前提,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客兄」一詞,所指涉者乃告訴人趙民瀕之男女關係及人格品德,核其內容並非針對具體社區管理事項所為之必要評論,且被告所據以主張之賭博、車輛停放及出入人員複雜等前提事實,亦乏充分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所為言論,難認係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所為之合理評論。

6、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社區秩序問題,縱認確有部分住戶對本案房屋之人員出入及車輛停放情形有所疑慮,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以「客兄」指謫告訴人趙民瀕之正當化事由,被告所使用之「客兄」一詞,依其言論內容、前後語脈及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傳達告訴人趙民瀕與特定男子間具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訊息,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趙民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復非因突發、急迫或情緒失控之情況始為上開言論,所據以抗辯之社區困擾亦欠缺充分之客觀事實基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趙民瀕、王鴻隆進行數次出言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以在公眾得以見聞之場所,以上開不實言論公開指謫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上開舉止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8-28